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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发票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专科,工程施工人员,住通山县。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XX年9月26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XX年8月21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XX年9月14日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XX年10月21日止。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XX年5月1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与安徽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签订合同,取得通山县黄沙铺镇河道治理工程的施工项目。XX年12月一XX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为结算承建该项目的工程款,通过名片联系一个自称叫吴某(身份待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明知与通山县某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图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红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7份,价税合计12654247.00元,税额368570.19元。
XX年5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积极退缴涉案税款人民币400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从而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赵某某是因工程结算需要而要求他人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开具发票据实结算款,事出有因,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二、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可为六个月拘役,可适应缓刑;罚金10万元,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一法条明确规定,对本罪处刑分为二个档次,一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此罪基准刑为一年。综合考量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较为适当。被告人赵某某虽有前科,但具有自首情节,退回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此外,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一般,并确有悔罪表现,不再具有犯罪的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家庭十分困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与安徽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签订合同,取得通山县黄沙铺镇河道治理工程的施工项目。XX年12月至XX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为结算承建该项目的工程款,通过名片联系一个自称“吴某”的人(身份待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明知与通山县某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图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红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7份,价税合计12654247.00元,税额368570.19元,造成税款损失307079.44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于XX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日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400000元。XX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XX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向通山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118570.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身份信息情况,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系投案自首的事实。
3.虚开发票清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片、盖有公司印章A4纸、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通过名片联系一个自称叫吴某(身份待查)的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7份,价税合计12654247元,税额368570.19元等事实。
4.某某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虚开发票结算工程款等事实。
5.合同协议书、施工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实,XX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与安徽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签订合同,取得通山县黄沙铺镇河道治理工程的施工项目。XX年12月至XX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为结算承建该项目的工程款,以“通山县某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图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红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发票结算工程款等事实。
6.某某公司注册材料证实,安徽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企业名称、性质等情况。
7.票面信息及公司基本信息查询资料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通山县某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图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红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向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事实。
8.税款损失、问题发票等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向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7份,价税合计12654247.00元,税额368570.19元,造成税款损失307079.44元等事实。
9.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行政事业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于XX年5月22日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400000元;于XX年11月14日缴纳罚金118570.19元,合计518570.19元(补缴税额368570.19元、罚金15万元)的事实。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事实。
11.判决书、裁定书、犯罪档案资料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XX年9月26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XX年8月21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XX年9月14日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XX年10月21日止,并于XX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等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刘某的证言证实,石某注册“武汉某某红建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某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进行倒卖的事实。
2.证人朱某、李某、肖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交的23张武汉某某红建材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系虚开的事实。
3.证人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通山县黄沙铺镇河道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的事实。
4.证人费某、梁某、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发票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XX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某取得通山县黄沙铺镇河道治理工程的施工项目。为结算该工程款,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于XX年12月至XX年7月,以“通山县某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图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红建材有限公司”等名义,向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7份,价税合计12654247.00元,税额368570.19元等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为了结算黄沙铺镇河道治理工程款,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通过名片联系一个自称“吴某”的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通山县某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图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红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向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7份,价税合计12654247.00元,税额368570.19元等事实。
四、辨认笔录
被告人刘某、晋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互相辨认的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7份,价税合计12654247.00元,税额368570.19元,造成税款损失307079.4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缴纳暂扣款和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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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依本条第3款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
通山找婚姻方面的律师,湖北通山刑事辩护律师 虚开发票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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