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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知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6 05:40:0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8年1月14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我们1956年11月6日研字第11375号,四字第1591号联合批复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去年8月6日[57]法研字第0161号、[57]司法字第1177号联合指示,在内容上是不一致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出联合指示时,曾考虑到这指示内容有和过去其他指示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在联合指示内曾提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未颁布以前,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方法,统照本指示执行”。但这一指示由司法部送最高人民法院会衔时,最高人民法院未曾注意到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会街,并发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现在有的地方人民检察院询问今后究应如何执行。我们共同研究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去年8月6日的联合指示是正确的,特通知你院今后统照这一联合指示执行。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法治中国系列111: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

(1957年8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

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过去的意见不甚一致,各地迭有来问,现经共同研究,重新作如下指示:

一、被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根据其悔改程度,予以减刑减为有期徒刑者,其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减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缓期执行期满后至减刑确定前的监管时间,应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即予折抵)。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年监管及死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羁押日数则均不予折抵。

二、被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者,不发生刑期计算问题。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根据其劳改表现,如再减为有期徒刑时,其刑期应从原来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同时,在缓期执行期满后至减为无期徒刑之减刑确定前的监管时间,亦应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年监管及死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羁押日数不予折抵。

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判决再缓一年者,再缓的一年,从原判死缓二年期满的次日起计算。再缓一年期满后,如减刑为有期徒刑或者先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按照上述一、二两项的计算方法计算;惟在再缓一年期间的监管亦不予折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未颁布以前,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方法,统照本指示执行。但,在接到本指示前已按过去计算方法作了处理的,可不再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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