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斌驾驶小型客车沿猇亭大道行驶时,与常某道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斌与常某道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道负事故次要责任。
陈某斌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常某道受损车辆为BMW525LI型,裸车购置价为396800元。常某道在税务部门实际按378000元的10%交纳车辆购置税37800元。
事故发生后,常某道将其车辆交由4S店宜昌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维修。常某道还向4S店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约定:1.常某道委托4S店处理其车辆定损拆检及车辆维修全损;2.送修车辆经4S店定损后,由4S店安排维修,若委托人(送修人)不在4S店维修,则委托人(送修人)须向4S店缴纳车辆损失定损估价费3000元作为事故定损报价平台费。4S店拆检车辆后,提出了维修报价。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认为维修车辆所需费用已超过常某道投保的车辆价值297800元的60%,已符合该保险公司推定全损的惯例,没必要维修了。于是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向常某道提出,车辆损失可按推定全损予以赔付,常某道车辆残值由保险公司所有。常某道与陈某斌同意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前述赔偿方案后,常某道并将事故车辆交给了保险公司拍卖处理。后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共计赔付常某道车辆损失264560元(不含车辆购置税损失)。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常某道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常某道车辆损失77560元;支付事故车辆拍卖所得价款185000元。另承保常某道车辆车损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常某道车辆损失33240元。常某道共获得车辆损失赔款297800元。因常某道车辆未在4S店维修,常某道按约定向4S店支付了拆检定损估价费用3000元。常某道虽在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赔付过程中提出要将该拆检定损估价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而未予赔偿。
常某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560元(车辆购置税费37800×70%+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70%)。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车辆购置税是否应计入财产损失范围,如应计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之规定,新购车辆必须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常某道车辆受损后被推定全损,再次购买车辆后必然向国家交纳车辆购置税。故车辆购置税应属于车辆重置费用。但该项损失的计算,应考虑常某道已使用车辆的年限情况。据此,一审酌定常某道车辆购置税损失为28350元[37800元×(297800元÷396800元)]。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车辆购置税损失并非保险公司所称的间接损失,依法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陈某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19845元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关于车辆购置税不应纳入车辆损失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4S店的拆检定损估价费用应否确定为常某道合理损失、其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问题。对于常某道车辆受损程度和所需修复费用,应有切实的依据,不能仅凭经验与观察,故保险公司所称其定损员看了受损车辆后就提出了按推定全损处理的意见,难以令人信服。常某道将受损车辆交由4S店拆检定损的做法,合理合法。故常某道所支付的3000元拆检定损估价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该费用的负担,应按照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由保险人负担的原则处理。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对此存在约定,则属于保险车辆相应责任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因此,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应按70%的比例负担该费用,即2100元。各方对于诉争3000元费用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作出鄂050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夷陵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常某道车辆损失19845元和拆检定损估价费用21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平安财保夷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常某道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车辆购置税、车辆拆捡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直接毁损。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的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是“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即承担第三者的间接损失。一审判决平安财保夷陵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于法无据。车辆拆检评估费用属于鉴定费范围,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精神,不应由平安财保夷陵公司承担。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开支的费用。而车辆购置税属于车主购车时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车辆的重置成本,应当作为直接损失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车辆拆捡评估费是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夷陵公司提出车辆购置税、车辆拆捡评估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鄂05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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