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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找律师公正,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7 08:28:28

概述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经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对无异议的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公证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21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与一般的公证事项不同的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除了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性和合法性之外,还要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即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以执行证书为执行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而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后,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存在程序性或者实体错误,或者涉及案外人的利益等情形均可能导致权益失衡,案外人或债务人有权寻求相关救济。本文简要阐述案外人或债务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案外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有争议的救济途径


案外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有争议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若案外人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有异议,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若案外人对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权利有异议,案外人经执行异议程序后,有权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因此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诉讼请求中的执行标的以及主张的权利内容,应当与执行异议程序的保持一致。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收到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该十五日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另外,案外人需要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而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被执行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程序性事项有争议的救济途径


被执行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程序性事项有争议时,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之规定,被执行人经执行异议程序后,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同样,由于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收到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该十五日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节点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救济途径


被执行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执行人就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不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另外,关于此类案件归属何种案由的问题,目前最高院尚未明确,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具体案由;二是直接定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被执行人提起该类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阻却执行公证文书,案由宜确定为执行异议之诉。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因此,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具体案由更为合适。


写在最后


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从法律意义上讲,本身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就债务人/被执行人而言,公证的债权文书签署之前,应详尽的熟悉和理解相关条款含义,也可以委托专业律师起草合同。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前,会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债务人在收到《债务履行核实函》后,若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及时主动与公证机关联系,出具书面的异议。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对执行证书有异议,有权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二十二条的相关情形,仍有权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就案外人而言,需要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若案外人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有异议,有权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若案外人对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权利有异议,案外人经执行异议程序后,有权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


总而言之,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当事人应积极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


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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