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徐州的找律师告小三,借款费用造假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3 04:37:51

总有一些人视法律为儿戏,想通过虚增债权获取不法利益,殊不知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近日有一起案件,作为原告的周某和被告倪某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人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分别被法院司法拘留15日、罚款8万元;而帮倪某打假官司的律师张某,也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股东借高额外债 意图让公司偿还

经营小本生意的周某,因生意获利少,便动起了歪脑筋。他找到徐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倪某,想要其配合自己演一出戏,即通过虚增债权、虚假诉讼的方法,“薅”倪某所在公司的羊毛。

2011年至2013年间,倪某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向周某借款490万元。因手头资金不足,周某又找到胡某、王某,三人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转给倪某104万元、183万元、203万元,并让倪某所在的公司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倪某按提前策划的剧本,不如期归还欠款,周某随后诉至丰县人民法院。

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周某向法院提交由倪某签字和公司签章的借条和多次银行转账凭证。张某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庭审中,周某以倪某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撤回对其个人的起诉,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倪某所在的公司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周某欠款490万元。

■再审发现端倪 原被告和律师都被处罚

达成调解协议后,周某放宽了心,美滋滋地在家期待着大把大把的钞票进入自己户头。但法院仔细审查发现,倪某和周某、胡某、王某之间有亲戚关系。之前周某给倪某提交的490万元转账流水中,有几笔钱并不是转给倪某的,其中有一笔向倪某转账的90万元凭证,还晚于借条显示出具的时间,且存在多报款项等虚假做账的情形。

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原告周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原审被告倪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同时当事人之间存在亲戚或其他关联关系,可以认定原审原被告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并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周某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律师张某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未援引《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等有利于委托人的法律规范,为委托人争取合法权益,却认可借款人倪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而让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这种有损委托人利益的调解方案,明显以不正常履行律师职责的方式参与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

综上,考虑原告周某、被告倪某、律师张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违法严重程度,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周某、被告倪某作出司法拘留15日、罚款8万元的处罚决定;对律师张某作出司法拘留5日、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法官说法:虚假诉讼当事人将受到法律制裁

丰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李念鑫介绍:“虚假诉讼,简单来说就是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

最高院关于认定虚假诉讼,有10种表现形式: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虚假诉讼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呢?李念鑫表示:“虚假诉讼不仅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还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诚信社会的构建。任何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徐报融媒记者 李梦琪

通讯员 张媛媛

来源: 都市晨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