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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报案后需要找律师嘛,诈骗罪中的因果关系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1 21:43:32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欠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成立诈骗犯罪

诈骗犯罪基本的构成逻辑,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相对人基于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欺骗行为导致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导致财产处分行为,此即诈骗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此种行为导致结果的因果关系,既不符合诈骗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在刑法理论上,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但是相对人没有被骗,一般应当解释为诈骗未遂,多数案件在理论上仍会具备刑事可罚性。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部分涉诈骗犯罪案件,行为人虽实施了一定形式的欺骗手段,但是相对人并没有被骗,却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此类案件,我们通常认为不能以诈骗罪未遂来进行认定,应做诈骗罪无罪处理。

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在此种类型案件中,涉案人员虽然实施了一定形式的欺骗行为(比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了部分涉案文件、作虚假称述等),但是涉案的“欺骗手段”并没有导致对方产生认识错误。从刑事辩护的角度,这里面会存在第一个值得追问的“为什么”,为什么欺骗手段没有导致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因此,我们要着重审查涉案的“欺骗手段”是否是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程度。对于不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或是没有达到诈骗犯罪入罪标准的欺骗手段,则不应认定成立诈骗犯罪,自然也不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了。金律师在以往的探讨中提到过,社会生活和经济往来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欺骗手段,如果将任何形式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都认定为诈骗犯罪,自然是不现实的。

二是既然行为人的欺骗手段没有导致相对人产生认识错误,相对人为什么会交付财物?此即该类案件不应成立诈骗犯罪辩护中的第二个为什么?可能有人会提出质疑,没有被骗还给钱,怎么可能?对于这么问题不用争论,如果我们接触或是了解司法实务中的诸多案例,自然就认可了。

在以往的诸多判例,以及金律师亲办的多起案件中,都存在这个问题。我们以领取补贴类案件举例,补贴发放单位明知涉案公司资质、材料方面存在漏洞,但为了补贴项目和补贴款项的完成、发放,适当的放款审核要求。甚至一些案件中,补贴发放单位会主动协助涉案公司提交申报材料,积极主动为款项发放提供诸多便利条件,此时即可以清晰的认定相对人并非是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亦能从另一方面证明涉案公司提交的“虚假材料”仅仅是为了满足项目完成、补贴款发放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为“可能或足以导致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实质要件,不能认定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

对于涉诈骗犯罪案件,对方交付财物必然有“原因”,绝大多数案件确实是由于涉案人员的的欺骗行为所致,导致很多案件会被认定诈骗罪成立;但也确有少数案件是由于“欺骗行为”以外的原因交付财物,原因无法逐一举例,唯有结合具体案件去分析和探讨。

因此,从这两个角度来说,我们认为,符合此种类型的涉诈骗罪案件,不具有“认识错误”以及“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的因果关系,是无罪辩护的重要辩点,如果以诈骗犯罪未遂来进行辩护,则可能会导致辩护方向的错误。

目前,金律师在办的案件中,有多起案件都存在相对人“明知”却“故意交付”的问题。此类案件的辩护难点,在于案件被立案、侦查后,相对人一方基于自身利益和风险的考虑,往往难以客观地说明案件情况,或是刻意回避案件事实,甚至作出违背事实的陈述。我们在刑事辩护的过程中,通过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个方面,寻找控方指控逻辑和证据中的漏洞,尤其是搜集和提交能够证明相对人不存在被骗的事实,以及提交证据和证明相对人交付款项的根本原因,来证明涉案被控的诈骗犯罪实际上是双方“心知肚明”的合意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诈骗犯罪。

对于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办案机关认定无罪的情形,以及在刑事辩护中的可争取价值,我们参考几起无罪案例进行探讨。

无罪案例一:何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榕刑终字第851号。

无罪裁判理由:本案的被害人是上薛村的村民,村民从一开始就质疑上诉人何某甲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何某甲的行为无法让上薛村的村民陷入错误认识,不能基于他人错误认识获得财产,亦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无罪案例二:鄢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鄂0624刑初10号。

无罪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鄢某通过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将涉案土地转让给FH公司,意在获利,无非法占有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成立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基于这种欺诈行为取得了财产;被害人的财产基于这种欺诈行为受到损害。欺诈行为表现向受害人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向受害人传递不真实的信息。这种欺诈行为必须是能够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该局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该局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的直接原因。鄢某的欺诈行为,尚不足以使国土资源部门陷入错误认识。


无罪案例三: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2015)吕刑终字第239号裁定书。

无罪裁判理由:靳某某与ZT公司签订废钢购销协议后,又将其向LQ钢厂受让的废钢、废铁全部出售给被害人万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收取被害人万某预付款和借款共计460万元,同时,因自有资金不足,为履行与LQ钢厂的购销协议,又收取李某、程某某、卞某某、王某乙等多人的预付款后按约定交付了一定量的废钢、废铁。客观上,被告人靳某某存在将部分废钢废铁“多重买卖”的行为,且在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存在隐瞒与ZT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的事实。

但从主观上来看……(2)被害人万某交付被告人预付款和借款并非陷于认识错误……综上,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虽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但其履行了部分合同,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违约行为不无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无罪案例四: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裁定书,(2016)苏12刑终277号裁定书。

无罪裁判理由:WJ公司当时虽是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但其生产线仍然处于生产状态,资产公司与GX担保有限公司对于WJ公司的经营状况下滑的状态亦主观明知,且均出于扶持WJ公司发展的角度考虑而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资产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而受骗……综上,就检察机关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相关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对于检察机关的相关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结合证人戴某、姜某的证言以及书证GX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资产公司和GX担保有限公司在事前,均已明知WJ公司当时经营不善的现状,但均基于扶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WJ公司取得该笔借款与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资产公司并非基于WJ公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委托发放贷款。综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作为WJ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于检察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无罪案例五: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无罪裁判理由:(一)王某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李二某陷入了错误认识。首先,在被告人王某是否冒用公司名义的问题上,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刘某跟其说有一个叫王某的想借点钱"、证人刘某的证言"王某跟其说想用自己公司的货物做抵押借点钱"及王某自书的材料"支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王某个人承担"可以看出,被害人李二某应当是明知被告人王某此次借款系个人借款个人使用,所谓为公司"购买运输车辆"仅仅是借款合同的表面约定。

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以A公司与B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但根据王某提供给李二某的三份入库协议书可以明确看出,该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约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的货物在天津港某码头卸货、入库的相关责任及费用,该货物所有权不属于A公司,更不属于王某个人所有,无法实现担保效果,王某提供这三份协议书的目的更多在于证明其具有一定的职责权限和履约能力,并非真正以这三份协议书中的货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害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其关于不知道该笔货物不属于王某个人所有的陈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

再次,被告人王某质押给李某的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没有填写日期、出票人、行号以及大写数额等信息,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内容,否则支票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王某质押给李某的显然是一张存在明显重大瑕疵的支票,无法实现抵押效果。对于该支票表面存在的重大瑕疵,李某作为一个向自己不熟悉的人出具巨额资金的成年人,其关于自己不知道支票无效,也不知道支票提不出钱款的陈述也不符合社会常理。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


无罪案例六: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2017)粤1303刑初438号

无罪裁判理由: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四名被害人借钱给罗某某是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和基于对罗某某经营规模较大陶瓷店的一种信用。被害人林某1认识被告人罗某某的时间较长,借款给被告人是居于对被告人的信任,其还自愿为被告人向被害人张某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并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人向被害人黄某1、李某1的借款,虽均是由朋友介绍,但被害人黄某1、李某1也对被告人经营的陶瓷店作过实地考察后才决定借款给被告人。可见,被害人的借贷行为均非完全是因为被告人提供了假证件而导致错误判断做出的财产处分行为,被告人提供假证件抵押的作用只是为了骗取债权人更大的信任。

从生活常理来看,对于大额借款,出借方一般会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对不动产的抵押则会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依法设定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只能是普通债权,属于信用借款,是基于相信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借款。本案中,被害人黄某1、李某1、林某1借钱给被告人罗某某,只收取了被告人罗某某的国土、房产等证件,并没有要求去办理不动产的抵押登记,完全是基于对被告人罗某某经营着大型的陶瓷店具备偿还借款能力的判断……以上事实表明,对被告人罗某某的借款、还款事实仍有待于民事方面的查明,故对于被告人罗某某的借钱还钱的事实查明本应回归到民法调整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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