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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因工商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登记多采用形式审查制度,加之违法成本较低等原因,导致产生了很多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高管之情形。
对于冒名股东的问题,主要在于当事人在被登记为股东时是否知情或同意。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通常人们认为工商登记相关文件不是自己签的字,自己也从未有持股的意愿,对被冒名股东一事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是占理的,法院应当支持自己的主张。
但是不尽其然,今天我们要分享的案例中,即使公司其他股东也出面证明该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管理,法院还是判决不支持被冒名登记股东的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案号:(2020)沪0151民初5041号
二审案号:(2021)沪02民终1149号
案件基本情况:
1、2018年年底,原告发现自己的账户被冻结,进而发现自己被登记为启祯公司股东。启祯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分别为原告孙建国、陆建春、劳建忠。原告对公司文件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是上述文件均非原告本人签署。
2、被告启祯公司、陆建春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启祯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手续均是由园区通过第三方代理公司办理,陆建春本人的签名是真实的,孙建国的签名是否真实不清楚。
3、被告劳建忠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启祯公司成立以来,其从未见原告到公司过,原告不是启祯公司股东。
法院另查明:
原告曾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9)沪0151民初1490号。在该案中,原告申请对启祯公司工商内档材料中孙建国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9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需鉴的“孙建国”签名与孙建国书写的样本签名,笔迹特征既有符合也存在差异,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两者特征价值高低,故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工商登记材料中“孙建国”签名是否孙建国本人所写。2020年1月15日,孙建国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这一段大致的情况是这样的:
1、孙某2019年曾起诉;
2、孙某申请法院进行笔迹司法鉴定;
3、司法鉴定结论:无法判断;
4、孙某撤诉;
5、孙某自行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
6、鉴定结论 :签名不是孙某写的;
7、孙某2020年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1、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系该公司股东,该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现原告否认其股东资格,应对其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进行充分举证,该实质要件即为原告从未作出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2、在(2019)沪0151民初1490号案件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孙某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是否系其本人所签,通过该鉴定意见并不能当然得出甲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名确非孙某所签的结论。孙某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签名进行鉴定,在两份鉴定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得出工商登记材料上孙某的签名真实性与否的结论。
3、签名的真实性与否,并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决定因素,实践中不乏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招商中心代办登记时代股东签名的情况,致使股东设立公司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难以简单以签名的真实与否直接判断,不能仅因非本人签字之事实就轻易否定其股东资格。庭审中,孙某也表示其身份证原件未遗失过,仅交予劳某为其开房使用过。本院认为,孙某将身份证交予他人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其身份证复印件出现在甲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其虽否认有设立公司的意愿,但仅凭言辞否认尚不足以证明孙某的主张。
4、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系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孙某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否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与否。在孙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从维护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及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衡量,本院对孙某否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并且补充了如下观点:
1、首先,在两份鉴定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确实无法得出工商登记材料上孙某的签名是否真实的结论。然而,即使甲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上的签字非孙某本人所签,但股东姓名登记系公司登记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即使孙某并未真实出资亦或并未亲自签名,亦不能当然否定其股东身份。
2、其次,在甲公司成立时,设立公司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办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比较普遍,工商登记材料中投资人的签字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亦不在少数。何况,甲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存有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加盖核对章的孙某身份证信息,而孙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份证信息确属通过非正常途径由甲公司取得的事实。现孙某仅凭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从而要求否定其股东资格,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驳回孙某请求确认其不具有甲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案件评析
在实践中,涉及冒名股东除名的纠纷案件,法院对于要求除名的股东,是有严格的举证要求的。现在法院主流的观点是:仅仅是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能作为确定被冒名登记的依据。
关于笔迹的鉴定,目前在技术层面仍然是存在着不确定性。一方面,人的笔迹随着时间是会变化的,另一方面,笔迹鉴定取决于鉴定材料的完整度和丰富度。在诉讼准备过程中,不要过分依赖于对笔迹鉴定结果的期待。
律师寄语
为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做好防范措施,保管好身份证件并拒绝向他人出借身份证件,当身份证件遗失时及时报警并登报公告。若发现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尽快采取维权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多种维权途径可供选择,从时间成本来讲,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处理程序更为简便也是最为快捷的,即使鉴定也可以减少法院委托鉴定的环节,减少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程序就较为复杂,多数案件还会存在公告、委托鉴定环节,时间冗长,但民事、行政诉讼途径可对因被冒名登记涉及到的与第三人法律关系及利益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和法律判断,而刑事诉讼方面,适用范围较小,且犯罪行为人较难查实,不容易得到当事人想要的结果。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解决方案,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讲,可以选择几个最有利的方案同时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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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京师建工项目顾问法律事务部目前有成员13人,团队成员律师致力于建筑工程法律服务、大型房地产项目的尽职调查、收购并购投融资法律服务、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事及刑辩等法律服务专业方向,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专业法律服务体系,协力以法律实务与法律研究为出发点,以提供客户专业服务为目标,解决法律纠纷、提供非诉及诉讼服务同时,协力积极协助建设工程项目构建法律风险防范的标准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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