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辆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爱维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爱维负事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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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只有是无证驾驶机动车或明知无牌机动车而驾驶的,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马爱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在案发当时,该车辆属于超标电动车自行车,无法办理车辆登记,其责任不在马爱维。故不能据此认定马爱维属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另外,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法条竞合,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马爱维的行为亦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对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轮胎脱落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一概而论;车辆发生故障,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以及车辆维修保养单位都可能负有责任。
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杜某显然不存在“预见到轮胎将要脱落、伤人,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对结果的发生存在预见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能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了本可避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031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车轮轴头锁止销缺失是轮胎脱落的原因,而“脱落的轮胎表面完好,轮轴外端盖完好”;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拆检轮胎”属于车辆二级维护的内容,系车辆维修企业的职责范围。这足以说明,本案中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在驾驶员日常维护作业中,即便是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是无法检查发现的。因此,作为驾驶员的杜某也就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言。
原审法院再审裁定以“杜某没有提供该肇事车辆依规进行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为由认定其存在主观过失,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是否做出、做出后由谁保管,不是仅仅作为驾驶员的杜某所能控制,还可能涉及到道路运输经营业户以及维修企业是否依规范办理的问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一审时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杜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以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裁判刑事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
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书证的一种,因其制作机关的特殊性,属于公文书证,相较其他书证有更高的证明力,但在认定事实时仍须依据审查书证的方式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规定,但该解释并没有直接指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民事诉讼中尚且要审查其相应的证明力,何况在对证据审查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中。
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不能直接拿来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责任,还应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证据,还原事故的发生过程,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机动车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属于“安全装置不全”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明知轴头锁止销缺失而仍然驾驶这一事实。另外,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并不完全等同于驾驶员的责任。驾驶员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得出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故在本事故民事诉讼中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诉讼中杜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存在着必然的矛盾。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杜某无罪。
【裁判理由】经审查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严文杰对造成本次事故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的问题。
本案事故中,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既没有征得公安交管部门的同意,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在未中断交通的情况下向城市交通主干道上放置横跨双向四车道的钢丝绳,给正常通行埋下了巨大安全隐患。而上诉人严文杰驾驶的粤A×××××五菱牌小货车制动系统、方向系统均合格,其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操作规范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道路上没有显而易见的障碍物且前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面对突然拉起的钢丝绳并不能苛求驾驶员能够预见并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上诉人严文杰对事故的发生不可能预见,故上诉人严文杰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2、关于通过逃逸行为能否推定上诉人严文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问题。
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严文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其交通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在因当事人一方逃逸,客观证据无法判定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属于责任推定,而非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但本案事故并没有因为逃逸行为影响事故原因的查明,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足可查清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法施工所致,并非上诉人违章所致,上诉人严文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3、关于逃逸行为是否重复评价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逃逸行为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结合一起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本案被害人于2017年3月20日在家中死亡,而原审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时,起诉书并未将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提出指控。交警部门是以上诉人严文杰逃逸而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是负主要责任而逃逸,原审公诉机关又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进行指控,违背了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文杰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严文杰犯交通肇事罪不成立。
违法取证,排除证据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力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用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证明案件最根本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荣鉴[2017]车鉴字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那县公交认字[2017]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那公物(尸)鉴字[2017]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那公物(尸)鉴字[2017]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故,以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那么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刘学力有罪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力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刘学力犯交通肇事罪。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全部证据来看,除事实证据外,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制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10时至2013年12月22日10时20分,现场勘查人员为周石军、张宁波二人,勘查地点为湘潭县花青公路青山桥镇上方村卢故组,而公安机关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亦为2013年12月22日9时39分至2013年12月22日10时30分,询问地点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16办公室,询问人亦为周石军、张宁波二人,两者之间存在时间冲突,不符合常理,公诉机关对该此不能补正,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从程序上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根据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第四十五条规定“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格式。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论证得出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书》。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规定“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以及湘潭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来看,尸表检验笔录仅有一位鉴定人员签名,没有见证人的签名,鉴定人员在制作尸表检验笔录后也未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要求将检验、鉴定情况及结论制作检验、鉴定报告;从内容上看,尸表检验笔录记载死亡原因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肋多发骨折,血气胸,左肺挫裂伤而死亡,鉴定人员依据尸表摸排手段即认定死者系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导致死亡的结论明显不客观、准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对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2013年12月21日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和2013年12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均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有效证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虽然余坤锋始终“认罪”,但本案没有任何能够将余坤锋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仅为亲历者所知晓的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坤锋的供述不但前后不一,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纵观全案证据,余坤锋的供述亦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因此,对余坤锋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即:被告人余坤锋无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来宝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步行的被害人陈某4发生刮擦,致被害人陈某4被刮蹭倒地受伤”的犯罪事实虽然有上诉人黎来宝的供述予以证实,但本案中没有直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仍有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黎来宝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来宝构成交通肇事罪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来宝无罪。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物证书证、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没有证明吴双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过碰撞的直接证据;(2017)AQ鉴字第0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推断性结论,达不到刑事定罪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吴双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吴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吴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赵百秋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董某的伤情为重伤,但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轻伤鉴定是综合董某的整个伤情作出的鉴定,在鉴定中明确说明被鉴定人颈椎异常表现为伤病共同导致的结果,且疾病因素为主要原因,最终鉴定结论为轻伤。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认定董某的伤情为重伤的证据不足,赵百秋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依据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罗某某构成重伤,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199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章第一节第四十五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既达到重伤的条件是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为罗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没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故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作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李某某拒不出庭作证,故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且该鉴定意见经过告知相关人员及法庭质证,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达轻伤一级;骨盆骨折达到轻伤二级,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理由】排除了乘员前后排位置变化和救助发生的擦蹭这两种因素所导致生物痕迹转移的可能,排除了刘某2事故发生后由驾驶座挪动到后排,从左后门下车的可能,在驾驶室方向盘气囊上检出孙某的斑迹,在驾驶室车门内侧下部、驾驶座下方车门边框处检出孙某的血迹,在奥迪车左后门与B柱夹缝中部检出刘某2血痕,以上客观性证据与在案被害人陈述,以及依据对车内人员致伤成因的比对分析所作确认驾驶人的意见相比,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原判认为,不能依据在案DNA鉴定判断驾驶人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奥迪车正面撞击隔离墩导致人员惯性前抛,现场照片证明,奥迪车方向盘把套脱落,方向盘辐右侧向下折弯变形,据此分析,驾驶员胸部损伤应相对较重,经怀柔医院CT诊断,孙某左侧第7肋可疑骨折;孙某案发当日饮酒并于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刘某4、雷某、彭某的证言与在案DNA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六名被害人有关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的陈述,因与在案DNA证据及刘某4等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存在合理怀疑。因认定奥迪车司机是刘某2存在合理怀疑,故奥迪车上真正的司机可能涉嫌故意伪造证据及饮酒后驾车,上述两个因素有可能导致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发生重大变化。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丛桂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丛桂芳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丛桂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丛桂芳无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刑事部分,原判据以认定王某新驾驶车辆肇事及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厚清的证言、乘车人刘某林的证言和证人廖某珍、李某友、戴某逵、罗某扬、粟某、吴某良、阳某秀、王某俊、阮某、戴某求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新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的鉴定意见。对上述一审定案证据结合本案其他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可以得出2011年5月11日8时许事故发生时湘E0478警号小型汽车驾驶员为戴厚清、王某新二人当中的一人的结论,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和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交通肇事驾驶员为上诉人王某新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戴厚清驾驶湘E0478警号小型汽车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
首先,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紧密程度来看,上述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为戴厚清本人、乘车人刘某林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新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而仅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为王某新驾驶。
⑴王某新、戴厚清、刘某林三人关于谁驾驶车辆的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11日8时许,戴厚清、刘某林、王某新三人于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都明确记载驾车人为戴厚清(笔录形成时隆回县公安局尚未介入),这是刑事案件最为原始的证据,也是第一手证据,且戴厚清对如何肇事有清晰的叙述:“当时大概八十码左右。好像是在下坡,突然路面的水就溅起来在挡风玻璃上,看不清了,于是我就踩了刹车,车就撞了一下中央隔离带,我又打了一下方向,车又撞了右边护栏,然后车就冲出路外翻出去了。之后我就失去知觉了。”而王某新、刘某林的陈述则是因为起床早的缘故,两人在车上均处于迷糊状态,只知道上车时是戴厚清在开车,至于怎么翻车的情况没有叙述。从逻辑上分析,如果不是驾驶员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不可能有如此清晰的了解。相反,本院注意到,原判据以认定王某新为本案驾驶员的证据中戴厚清、刘某林、王某新三人所作的陈述,均为隆回县公安局介入后采集,距案发当日有时间差,且王某新本人在2011年5月13日、6月18日、7月8日的供述中,虽然承认是自己驾车,但其关于车辆如何翻出路外过程的叙述前后不一,笔录体现其关于系自己驾车的回答顾虑重重,不能排除受到外在因素干扰下形成。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直接证据来自相同个体的情形下,越靠近案发当时所作的笔录其证明力要大于距离案发当时一段时间后形成的笔录,在证明内容前后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应当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
⑵本案有12名证人的证言为原判所采用,证明上诉人王某新驾车,但案卷中同样有证明戴厚清驾车的证人证言,且原判所采用的证人证言中戴某逵、戴厚求与戴厚清系亲戚关系,戴厚清本人更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强。
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所作鉴定意见证实2011年5月11日6时40分许,从麻江收费站出发时的视频截图看,衣着特征显示系上诉人王某新在正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厚清在副驾驶。从证据学的角度分析,因本案相关三名当事人作了前后矛盾的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麻江至三穗途中是否存在换驾,因此,不能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王某新即本案肇事驾驶员。
其次,本案关键证人杨某文(事故当时第一到场人)在2011年5月12日、13日、2012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自始至终均明确证明其赶到事故现场时高个子(王某新)已在高速公路上打电话,瘦一点的小个子(穿警服,戴厚清)当时在肇事车旁,其作为一名驾驶员习惯性地问了一句“是谁开的车”戴厚清回答是其本人驾驶肇事车辆,并叫其帮忙抢救将刘某林背出车外。杨某文的证言在原判中未采用。
第三、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2011年5月11日),证实公安民警完成现场抢救后第一时间对伤者进行询问,“其中一名伤员就是戴厚清本人对自己驾车也没有任何回避”。该记录为第一时间原始证据,原判中未作为证据采用。
第四、公安民警所作戴厚清2011年5月11日16时的询问笔录、乘车人刘某林2011年5月11日15时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王某新在2011年5月11日14时、6月18日8时、9月11日、2012年5月11日、9月15日的供述,证明系戴厚清驾驶车辆肇事及肇事后是上诉人王某新先从副驾驶处爬出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判未采用。
第六、2011年5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明传发电》、5月11日23时20分《贵州公安信息快报》、5月18日《交通管理工作简报》等内部电传、简报材料,上述材料虽不符合刑事证据形式要求,但均从侧面反映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侦查前开展工作的结果均指向戴厚清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
第七、王某新、戴厚清的病历、伤情鉴定,公安车辆检验报告等本案其他证据,均不能排除戴厚清驾车肇事的嫌疑。
因此,原判未对证明戴厚清可能系本案肇事嫌疑人的证据进行合理分析和排除,亦未对上诉人王某新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进行充分的逻辑分析论证,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检察机关的指控。上诉人王某新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王某新不是本案的交通肇事人,不应受刑罚处罚,应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肇事者身份无法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除被告人以外他人驾驶车辆撞人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既有有罪供述,亦有无罪辩解,并当庭做无罪辩解,无其他直接证据与其庭前有罪供述相印证;而证人郭冬雪的证言虽证实,案发当晚,曾听杨某说实际驾车撞人是梁某,但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其本人又系杨某女朋友。
同理,作为梁某的朋友,证人孙贺、陈炎、徐建伟作证听梁某说肇事者另有其人,三人的证言同样系传来证据,与郭冬雪证言证明方向相反,证明力相当;梁某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询问时,否认案发当时其在肇事车上,一再声称系杨某单独驾车,但后来承认案发当时与杨某同在肇事车上,而杨某开始一直坚称系独自驾车,后翻供称案发当时系梁某驾车,并不断反复,后又坚称系梁某驾车肇事,其仅是受梁某指使冒名顶替。现二人均声称对方是肇事者,但均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二人陈(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确定。
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冲突的证人所做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应当慎重采用。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为实际驾驶者,无法排除可能系梁某驾驶车辆肇事,杨某系冒名定罪的合理性怀疑。故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无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实肇事者系曹某甲的证据主要有曹某甲、王雅茹、曹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讯)问笔录及卡点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而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曹某甲、王某在案发当晚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肇事者系曹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曹某乙离开现场不知去向。而事隔月余,曹某乙却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提交曹某甲、王某出具的与二人在案发当晚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相反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实际肇事者系曹某甲。本院认为,曹某甲、曹某乙均为犯罪嫌疑人员,王某存在作伪证、包庇行为,三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曹某甲、王某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未对王某出具的由曹某乙提交的情况说明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即轻易排除曹某乙系肇事司机的嫌疑实属不妥。另卡点照片虽显示2014年9月12日18时39分驾驶肇事车辆司机身穿浅色横纹T恤与在案发现场停留的曹某甲上衣一致,但案发时间、地点与卡点位置、卡点照片拍照时间存在时间、空间间隔,而证人陈某又系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仅能证明曹某甲(穿浅色横纹T恤)、王某在案发现场,不能证明肇事司机是曹某甲。因此,本案存在肇事车辆需进入市区配货而曹某甲又无驾驶证,为避免检查,在卡点与案发现场之间更换司机的可能性即不能完全排除曹某乙驾驶车辆肇事的可能。
2、肇事车辆于2008年6月购买,挂靠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期从事货物运输。案发前,该车从山东德州出发送货至河南油田后欲到南阳市区配货,而现有卷宗证据显示曹某甲无驾驶证,但此次曹某甲无证驾驶货运车辆长时间跨省运输而不担心执法人员检查,有违常理,不能排除另有他人驾驶的可能。综上,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无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杨昕在梁某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先是称自己独自驾车肇事,后又称和梁某一起开车肇事,再其后又辩称当晚是梁某驾车撞人。杨昕前后供述矛盾,且其供述与梁某证言对事实描述存在矛盾,杨昕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本案证人梁某指证杨昕驾车肇事,梁某作为车主且是交通警察,非但不责备杨昕、不报警抢救伤员,反而动员多个朋友寻找杨昕,并于案发后托求看守所干警照顾杨昕;而杨昕驾驶他人车辆肇事撞人并损坏车辆后径直回家却若无其事,不过问被撞者也不对车主梁某赔偿,还不感激梁某帮忙,反而反诬梁某驾车撞人与情理不符。另外,证人郭某某作证称案发当晚杨昕打电话说是梁某开车撞人,以上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昕无罪。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也确实造成被害人当时受伤住院的结果,但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辗转多家医院并于180余天后死亡,其死亡结果是否由被告人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需要有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何为司法鉴定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司法部给出了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司法部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死亡原因鉴定通常有以下类型:尸体解剖、尸表检验、器官/切片检验。
结合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死因的证据是根据被害人的住院病历作出的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医学鉴定相关规定,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证明被告人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蔡云珍犯交通肇事罪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裁判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害人朱某戊尸体2012年12月1日被发现,该死亡后果是否是原审被告人卓某2012年11月26日驾驶车辆行为造成的。经审查认为:
第一,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1月26日17时28分15秒和17时34分24秒,朱某戊和一辆“灯光散漫”的三轮车先后经过监控录像现场。监控截图中的三轮车图像不清,不能证实是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睢岚线的车流量较大,不能排除有其他三轮车也表现出“灯光散漫”特征。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有监控录像处距离事故地点以西大约450米,在不能证明监控录像里的三轮车车速和朱某戊步行速度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认定两者同时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故现有的监控录像截图不能证实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击了朱某戊。
第二,案发后侦查机关多次对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进行勘查,虽发现该摩托车刮碰痕迹较多、有损坏,但不能确定车辆接触痕迹,未发现与朱某戊发生过碰撞的痕迹、线索。且未对朱某戊的外衣等衣着状况进行及时取证。侦查机关开始鉴定证实卓某驾驶的车辆车灯光不工作,后相隔一年又鉴定证实该车辆大灯不工作,大灯内部的小灯工作正常,前后鉴定意见不符。原判决对两次鉴定意见的内容有选择采纳,显然不妥。故车辆鉴定意见不能证实卓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朱某戊之间建立了必然联系。
第三,在案证据证实2012年11月26日下午6时许,宋某发现被害人朱某戊受伤后向东走了,五天后在距离起诉书指控的撞击现场1150米处的沟内发现朱某戊尸体,且鉴定损伤程度十分严重,分别为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全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血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血,系颅脑损伤死亡。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如此复杂、严重的损伤后果是一次外力作用形成还是多次外力作用形成、系何种物体碰撞或碾压等外力形成,以及被害人又是如何到达死亡现场、途中有无其他因素介入等。
第四,本案被害人朱某戊死亡前无任何陈述,没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朱某甲等相关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卓某驾车撞了被害人。案发后侦查机关对关键证人朱某甲取证是在立案侦查前,且没有在立案后合法转化该证言,故该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卓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朱某戊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且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现有证据既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卓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也不能认定其肇事后逃逸,更不能认定其因逃逸致人死亡。原审被告人卓某无罪。
【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述解释第五条还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以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16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艳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永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述认定,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事故责任,这种认定通常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均应当如此,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更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所认定的逃逸,与被害人曾某1死亡的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被害人曾某1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摩托车直接碰撞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和交通警情单证实2016年2月6日00时10分许事故发生,00时15分20秒有群众报警,00时17分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00时34分电话通知120,00时40分交警到场,00时44分120医生到场后证实被害人已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也证实被害人曾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属于当场死亡。
上诉人刘永艳在本案中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当然也属于违章驾驶,被害人曾某1追尾碰撞时,上诉人刘永艳正在同一车道同一方向正常行驶,其上述违章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碰撞发生后,上诉人刘永艳在未真正确认是否发生了事故的情形下认为其应该没有责任,继续行驶离开了现场,因被害人系从后面碰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致当场死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尽管上诉人刘永艳在本案中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重大事故不是上诉人刘永艳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清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及肇事后逃逸属实,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陈清驾车逃离现场,蒋某1于当日晚被送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7月13日,蒋某1出院回家。出院医嘱:继续牵引制动,暂避免负重行走,如情况好转可考虑行股骨头置换术;出院证载明治疗结果为好转。同月18日,蒋某1死于家中。次日,涟水县交警大队拟委托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蒋某1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因其子拒绝尸检,致蒋某1未经尸检即被火化并安葬】,也不足以证实被害人蒋某1左股骨颈骨折的损伤后果已构成重伤,故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清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予采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其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院是否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
本案中,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一为刘某某在通过案发路段(斑马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理由是从现勘来看,刘某某案发时的制动距离为29米,而案发后对刘某某车辆以30km/h作为初速度进行测量其制动距离是8.1米,因此得出刘某某当时的车速非常快,并未保持安全车速。经查,案发现场没有摄像头和测速装置,无法直接测得车速,案发时亦没有目击证人,无法间接描述刘某某的车速。现有证据只有刘某某供述其当时的车速为60至70km/h。案发后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检测结论,对刘某某车辆以30km/h作为初速度进行测量得出该车制动距离是8.1米。
经查,根据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由于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没有载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侦查机关提供的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发布的《四川省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机构2006年度公告名册》为网上下载,且与上述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检测站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其作出的检测结论不能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案发时的车速。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二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其理由为刘某某供述其驾驶货车进入斑马线时信号灯才转为绿灯,因此刘某某没按照信号指示灯的提示通行。经查,刘某某在其供述中有两种描述:一是“进入斑马线刚好变为绿灯”,一是“当走到人行道斑马线看见是绿灯”,且仅凭刘某某的供述就作出刘某某闯红灯的认定证据不足。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三是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刘某某没有让先放行的车辆通过。经查,因为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设备,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石某某的行车轨迹和行车时信号灯的情况,因此,认定刘某某没有让先放行的车辆通过,证据不足。
另外,本案石某某所驾驶车辆究竟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经补查仍未查清,如果为机动车,石某某应有相应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如果为非机动车,石某某应走非机动车道并且下车推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规则(试行)》,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考虑以上因素。
综上,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为刘某某的供述,其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应采纳。此外,根据口供的补强规则,补强证据不能与口供是同一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要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要求该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原因力作用,即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本案交警部门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上诉人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其一,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发生事故时路面完好,路面两侧路灯较亮,视线良好,刘某立的重型货车后车箱开了双闪灯进行警示。从陈某鑫驾车至发生碰撞时没有刹车痕迹分析,陈某鑫严重醉酒导致其驾车时注意力严重下降,致没有发现路边停放车辆,且其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经检测合格的无牌照车辆,无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碰撞的最主要原因。刘某立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及黄某群驾车无保持安全车速,只是一般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另外,陈某鑫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无戴安全头盔还会使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
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根据刘某立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结果,其负主要责任的结果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形式,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危害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构罪要件外,一般均不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因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刘某立肇事逃逸为由,推定刘某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法相悖,且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能予以采信。综上,现有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鑫的严重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上诉人刘某立违章停车只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力,也即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刘某立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而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人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某立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将铲车停放在路边,铲车铲头轻微占道,虽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苏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在本案中同样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铲车为依据,且对事故形成的原因没有进行详细分析,没有对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苏某乙的责任进行区分,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承担全部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用。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经审理并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本案中定罪的关键性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不到位。
一方面,事发当时事发地限速牌标示的限速为30km/h还是60km/h的问题并未明确。公诉机关针对该问题出示了两份情况说明,并当庭提交了照片4张,但公诉人出示的侦查卷宗中的限速牌照片、庭审中补充提交的限速牌照片及情况说明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补充提交的照片
另一方面,责任认定书中也未分析被告人朱文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和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大小,即对被告人驾驶油罐车在事发路段调头行驶时是否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油罐车超载3.9吨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未进行分析论证,达不到证据的客观性证明标准,故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全案的证据中,部分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可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系田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324国道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国道G324线0645KM+780M处时摩托车向左前方摔倒,摩托车及田某在滑至对向车道时被迎面而来由上诉人余某某驾驶的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轮碰撞而引起,田某因碰撞致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出血而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前轮被碾压损坏。上诉人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继续前行,在被民警拦下后,得知其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表情惊愕,并表示愿意配合调查。
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余某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了适当的划分认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事故于晚上19时38分许发生,天色较暗,事发时路面没有路灯,田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国道G324线0645KM+780M处时,摩托车遇到异样情况失控跑偏滑倒后向左前方摔倒,摩托车及田某在滑至对向车道时被迎面而来由上诉人余某某驾驶的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轮碰撞,上诉人余某某所驾驶的是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载有货物,整车长19.5米多,上诉人余某某辩解其当时正常行驶,并未发现有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目击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田某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后撞向余某某驾驶的货柜车的左后轮,证人张某证实上诉人余某某被民警拦下后,被告知其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听后表还必须惊愕,并表示愿意配合调查。据在案的证据,余某某辩解其没有发现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合理性,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余某某主观上明知其驾驶的重型牵引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故上诉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汕尾市交通警察支队在受理田某的亲属对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后,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余某某,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交通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余某某提出意见的权利。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时,没有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其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汕公交重新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余某某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重新作出的认定书并没有采用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上诉人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程序违法,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一,梁明东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可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
本案梁明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已发生交通事故是认定其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关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害人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铲车倒地,与梁明东驾驶小客车经过均发生在18时42分04秒至05秒间,梁明东供述其在车上听到摩托车撞击铲车的巨大响声后,其下车查看车况,见其车辆无恙,其在现场停留约4分钟,打电话报警后,于18时46分21秒驾车离开现场,该供述的事实有证人赖某、黄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而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杨某驾驶摩托车猛烈撞击铲车,发出巨大响声,声音足以惊动到店面里吃饭的铲车司机梁某及其他群众,梁某及群众才出来围观。梁明东经过碾压到头盔正好是摩托车与铲车碰撞时间的同一秒钟之内,撞击铲车的巨大响声也正好掩盖了碾压到头盔的声音。
且本院认为,梁明东驾驶小客车正常在道路上行驶,其耳边突然传来巨大的撞击声音,按普通人在正常的情况下,此时精神状态必然会高度紧张,其感知能力也必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会瞬间丧失。因此,梁明东称其经过事故现场时没有感觉到有碾压或者碰撞到东西的供述是具有可信性的。
此外,梁明东停车查看车状况并打电话报警,由其报警的行为可知,梁明东并没有故意隐瞒身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在查看其车辆无恙后,其基于普通人心理,主观上确认该事故与自己无关,在不知车辆有碾压到头盔的情况下报警后离开了现场。
综上,以在案证据未能合理地排除梁明东在不知自己涉及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情形,不足以证实梁明东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故对该项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梁明东是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大队认定,梁明东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在加油站30米以内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示廓灯、后位灯并且离开车辆,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持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茂名市检察院对梁明东不批准逮捕,认为杨某驾驶摩托车撞上铲车倒地到梁明东驾车撞上杨某是在同一秒发生的事情,在此种情况下事故的发生难以避免。梁明东不知自己碾压到东西有一定的可信性。按照目前证据情况和情节,难以认定梁明东的行为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仅仅依据因逃逸而承担主要责任来认定梁明东构成交通肇事罪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两部门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梁明东在故事发生后离开现场,不能排除其确实因不知情而离开的情形,在案证据认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依据不足;第二,杨某碰撞铲车后倒地与梁明东驾驶小客车经过发生在同一秒钟之内,时间之短已超出人的正常应急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是驾驶制动合格的车辆也在所难免,造成事故的原因与梁明东驾驶的机动车不合格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事故的发生究其主要原因是梁某在道路上临时停放铲车,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示廓灯、后位灯并且离开车辆,以致杨某在天色昏暗的环境下驾驶摩托车与铲车发生猛烈碰撞。交警认定梁某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不能确认梁明东有肇事逃逸行为,责任认定依据不足以及责任分担显失公平,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林宇鹏所提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但根据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的综合分析评价意见可以得出结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梁明东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明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明东无罪。
【裁判理由】本院经审委会研究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国深夜驾驶机动车在S392省道行驶,与在其行车道中间坐着的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李志国超速行驶,对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一、该认定书于2017年4月28邮寄送达给李志国,李志国不服,随后提出对该次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在复核申请期间,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了被害人亲属提起的纯民事诉讼,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终止了复核。桃城区人民法院以纯民事案件对本案的受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破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该院又没有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对责任事故认定书做进一步确定,阻隔了被告人的申请复核权,剥夺了被告人的诉权。
二、该责任事故认定书在实体上存在的问题。该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勘察笔录,没有显示该省道的的宽度、形制,也没有确定死者及事故车辆在公路中的具体位置,只表明了距北侧路肩的距离。该责任认定书系在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车速,没有出示相关限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志国“不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主要责任”。
本案在本院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李志国哪些驾驶行为不规范、不安全。检察机关调取了2017年12月7日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原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答复为“无法确认李志国有哪些驾驶行为不按规范行使”,与之前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理由相矛盾。
综上,李志国驾驶的货车,案发时车速为61-64公里每小时,虽超过每小时60公里的限速,应付交通事故责任,但认定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问题;李志国称其不负该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国无罪。
【裁判理由】“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郭丰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关键是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驾车碰撞挤压行人。被告人郭丰梅对此始终予以否认,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分析报告说明,交警部门认为被告人郭丰梅是“应当知道”交通事故后逃逸。
其理由有二,一是根据报案人王东王某的行车记录仪显示,箱涵桥洞内,驾驶室内观察前方路况不受车窗雨水或对向远光灯影响,车辆在进入箱涵桥洞就能看到中间车道躺地人员,其他证人均在笔录中反映进入桥洞就发现有人倒地。郭丰梅也应当能够发现前方情况;
二是被告人郭丰梅在案发后存在规避常规行驶路线的可疑行为。经查,1、根据证人王东王某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其行驶时左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厢式货车,其观察力和行车记录仪的记录均受到前方货车灯光的影响。而证人魏振魏某其经过案发桥洞时,“发现前方有一团漆黑的东西……直到第二天交警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是个人”;证人洪波洪某进入桥洞后“看到前方路段有个障碍物……倒车回头一看才发现是个人”,二人的证词表明在案发时正常行驶进入没有照明设备的箱涵桥洞时,难以分辨中间车道上的是个人。故交警部门依据受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行车记录所作出的推论,不具备排他性,不能成立。
2、被告人郭丰梅供述其在经过案发路段时车辆有异常抖动,但认为是路面颠簸。其对当日异常行驶路线的解释与道路施工等客观情况相符;被告人郭丰梅在案发前后无可疑通讯记录,证人黄斌黄某付南证实其在案发次日无异常表现;其在接到排查电话后亦立即赶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郭丰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造成其车辆抖动的原因是碰撞挤压过行人,亦不能认定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案发现场,故被告人郭丰梅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交通事故后逃逸。
被害人万祥万某3禁止行人通过的沿江快速路,并在沿江快速路朝阳洲路口箱涵桥下坐卧于中间机动车道,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因素。
综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丰梅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与依据并不充分。本院确定被告人郭丰梅与被害人万祥万某3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还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前所述,被告人郭丰梅与被害人万祥万某3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郭丰梅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丰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郭丰梅无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万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驾驶的因故倒在路上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驾驶的×××号轿车撞上被害人和将被害人拖行到108.7米处。
伊宁县交警大队综合本案案情作出的认定被告人谢万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以及伊犁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核对伊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谢万聚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谢万聚无罪。
【裁判理由】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围绕“张某某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以及是否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问题所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
1、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听力有一定障碍,但是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一致,称在发生事故时其听到过“砰”的响声,此外,办案机关在事发次日找到张某某调查时,其始终对驾车到过案发地的事实拒不承认,直至办案机关向其出示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后才承认,结合现场视频等证据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当就已意识到可能发生了事故,其作为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后负有下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义务,其未履行上述义务而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逸行为。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发生事故时张某某并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了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2、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张某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在本案中,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以及交警部门的调查、勘查结果,能够充分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且在事故中被害人亦存在过错,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况,即在一方当事人逃逸的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就仍然应根据证据所证明的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对方的责任,并相应的减轻逃逸方的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主要具有以下违规情节:(1)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过期;(2)车辆的转向系主要性能、照明信号装置主要性能不符合规定;(3)临时停车未使用警示灯或警示标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以上情节中,因张某某的拖拉机处于停驶状态,且事故发生时系晚上,故拖拉机的照明信号装置主要性能不符合规定,停车时警示灯未正常使用,且也没有使用警示标志的情节,确实对过往车辆、行人的通行造成了一定影响,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被害人罗某乙主要具有以下违规情节:(1)未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2)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3)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经鉴定,该摩托车性能符合规定,故在以上情节中,罗某乙在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系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
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逃逸行为,系发生于交通事故之后,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从现有证据看,在被告人逃逸的同时,肇事现场就已被他人发现并及时报警,并无证据显示被害人的死亡系因被告人逃逸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造成,故被告人张某某的逃逸行为虽然情节恶劣,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的死亡都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不具有因逃逸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故不应将逃逸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来推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经庭审查明,本案系后车追尾同向的前车、行驶的车辆撞到停放的车辆,对肇事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罗某乙作为正在行驶中的后车的驾驶员,与处于停止状态下的车辆的驾驶员相比,其负有更大的安全驾驶义务,应认真观察并及时避让前方的车辆、行人或其他障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通行。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所证实的情况,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张某某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是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前,张某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达不到主要以上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其逃逸行为,亦不能单独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仅因其逃逸而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才能将逃逸作为量刑情节从严惩处。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罗某乙的死亡系因张某某的逃逸所致,因此,对被害人罗某乙的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仲高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专家管理办公室受忻州市公路局交警支队邀请作出的分析意见。该意见认为“从现有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证明事发时,马仲高处于驾驶人位置的条件比死者翟某更充分,马仲高事发时驾车嫌疑和可能性更大”。该专家意见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排除×××、×××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是其他人的可能性,故该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台县交警队作出的两个事故责任认定不相同,第二次认定马仲高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越过中心线超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庭审中办案民警称“存在安全隐患的说法是一个法律条款,是支队会议研究的”,后又称“专家在对车辆进行检查后,发现马仲高驾驶的车辆后面轮胎严重磨损存在刹车隐患”。既然说认定轮胎磨损严重有刹车隐患,就应该鉴定该轮胎的磨损程度及该车在客车行驶时刹车距离是否在安全范围内,该责任认定书未充分说明理由。
关于事故原因并未真正查清,责任认定仅是依据事故后的现场勘验图划分,交警队在其他因素均未发生变化,只是驾车人不一样的情况下,将认定的同等责任变更为主次责任,没有合理解释,且缺乏证据支持,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仲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专家意见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驾驶员改变就将原来的同等责任变更为主次责任的情况下,认定马仲高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他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元弟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人魏元弟自己没空时让许珍宝代为驾车送货,双方约定许珍宝一趟的报酬为20或30元。本案中许珍宝为魏元弟驾驶机动三轮车送钢材往政和县。卸完货后,许珍宝本应原路返回,但许珍宝未经魏元弟的许可,却擅自改变行车线路驾驶该车到松溪县郑墩镇梅口村,帮助钟某等人卸钢材,又擅自让钟某等人乘坐其驾驶的三轮车返回,并引发交通事故。许珍宝应对该交通肇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许珍宝擅自改变行车线路和让钟某等人乘车的行为超出了魏元弟的授意范围。魏元弟与许珍宝擅自改变行车路线等行为和最终导致的交通肇事没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交通肇事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将魏元弟与许珍宝之间的劳务关系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的“指使”,对许珍宝超出了魏元弟的授权范围,擅自驾驶肇事车辆到松溪县这一情节没有进行评价,进而认定原审被告人魏元弟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这一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魏元弟提出许珍宝擅自将车开到帮助他人做事,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人提出的魏元弟将无牌拼装车上路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的社会人员安全,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魏元弟与许珍宝之间的雇佣关系包含了“指使”内容的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祥明知张某没有驾驶资格而雇佣并指示其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
但本案中被害人刘某1被碾轧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张某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的,与被告人韩春祥的过错及指示内容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韩春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乔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认定朱乔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原判在定罪时,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违背了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据此,朱乔林依法不构成犯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其构成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原审被告人李某在非禁停路段道路边临时停车,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追尾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李某道路边临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虽然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李某的行为仍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检察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及意见,经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该认定是依照行政法规的推定责任,而非刑法中因果的认定,不能据此而推定被告人有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的成立条件有二,一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虽然发生交通肇事,若行为人肇事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即使逃逸,也不属于《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是“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是以李某逃逸而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是负主要责任而逃逸。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责任编辑:彭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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