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两类常见的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规则正是基于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而产生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并主动报警的,视作履行义务,但若未全部履行,则应考察未履行其中某项义务的原因,综合评判是否构成“逃逸”。
除了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被害人于不顾而直接逃离现场的较为容易认定的一类“逃逸”,实践中还有两类常见的情形:
一类是行为人将受伤的被害人送至医院后离开的情形,它不同于最常见的弃被害人于不顾,直接从事故现场逃离的情况,看似有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但该行为仍有可能被认定为“逃逸”。
究竟是否构成“逃逸”,还需要根据其行为实质进行判断。先看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是积极救助还是仅为一种形式,如将被害人直接丢至医院,不闻不问或是积极联系医生进行抢救、垫付医疗费等;再看行为人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有无立即报警,向警方坦白自己系肇事人;还要看行为人从医院离开的原因,是想一走了之还是有其他理由。如果行为人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确有证据证明其系因筹措费用而离开医院,且将其自己亲属留在医院照顾被害人,那么其离开医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扔下不管,既未留下联系方式也未报警即自行离开,那么该行为可被认定为“逃逸”。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仅是完成了将被害人从事故现场带至医院的过程,既无实质性的救助内容,也未报警表明肇事者身份,未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其行为无疑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另一类是隐瞒肇事者身份的情形,可分为“谎报他人身份”和“由他人冒名顶替”(俗称“顶包”)两种,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往往主动报警,同时有救助被害人的举动(如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尽管如此,也应被认定为“逃逸”。在谎报他人身份的情况下,行为人在民警现场询问时刻意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而以他人姓名代替。从表面上看,行为人没有离开事故现场还主动报警,似有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但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被冒名之人,其驾驶证将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吊销,在五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驾驶证,且还将莫名背负犯罪记录。而行为人在持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其原先的驾驶证却并不会因此吊销,其本人也不会背负犯罪记录。行为人虽是刑罚的实际承受者,却是真正的“既得利益者”。在“由他人冒名顶替”的情况下,系由他人向民警承认自己系肇事者。依照前述交通肇事逃逸规范保护目的,行为人留待现场,虽然完成了规范保护目的关于救助伤者的核心内容,并且也完成了对被害人一方的民事赔偿,看似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行为人并没有向民警表明自己肇事者的身份,履行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报警义务。报警义务恰是行为人承担刑责的重要基础。与其他罪名不同,刑法之所以在交通肇事罪中对行为人主动承担刑责具期待可能性,皆源于该罪所要保护的“救助被害人”这一核心目的,故在其他罪名中,行为人并不会因“逃跑”行为而面临加重量刑的情况。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逃逸行为一旦实施,不可逆转。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无论是不救助伤者,直接从事故现场逃离的,或是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离的,或是隐瞒身份,由他人冒名顶替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多久,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之后可能出于良心发现或是害怕加重罪责等缘由返回现场救助伤者、主动投案的,不能推翻对逃逸的认定,但可视其投案情况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之后的举动与侵财类犯罪中的主动退赃并无二致,不能推翻原先认定。当然在对自首的把握上,还是应具体考察行为人在投案后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对主要事实避重就轻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实事专业资讯:交通肇事逃逸者行为,逃逸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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