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程中,臧德胜老师从犯罪发展过程中的量刑情节、共同犯罪中的量刑情节和被害人过错情节这三个方面进行了分享。重点对预备犯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主从犯、单位犯罪、对方过错情节等的认定和处罚进行了讲解,并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总结梳理了相关量刑情节的辩护思路和辩护要点,内容丰富,重点清晰,实务性强。
以下内容根据讲座实录整理:
通常来说,故意犯罪的形态可以分为典型形态和非典型形态,前者是既遂形态,也是刑法配置法定刑的依据,后者是未完成形态,包括预备、中止和未遂。对于一个故意犯罪来说,停止的阶段不同,所要承担的后果完全不同。同样,停止的原因不同,所要面对的处罚也不相同,而且差别较大。
如果将一个故意犯罪的发生发展过程进行解剖分析,可以发现它包括了三个阶段。
一是预备阶段,指的是为犯罪做准备,还未真正去实施犯罪行为的阶段。如为了杀人采买了犯罪工具,寻找被害人等,这都是预备阶段的典型行为。如果在预备阶段主动停止犯罪,那就是犯罪中止。如果在预备阶段被迫停止犯罪,那就是犯罪预备。
二是实行阶段,指的是在犯罪准备完成后去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阶段。同样,在犯罪实行阶段停止犯罪也分为主动停止和被动停止两种情况,如果是主动停止犯罪,则是犯罪中止;如果是被动停止犯罪,那就是犯罪未遂。
三是完成阶段。在这个阶段的故意犯罪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故意犯罪的发展具有不可逆性,如果行为已经既遂,就不可能再呈现出预备、未遂、中止形态。
臧老师表示,犯罪预备只能发生在预备阶段。而犯罪中止既可以产生于预备阶段,也可以产生于实行阶段。犯罪未遂则发生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的实行阶段。同时,他还指出,无论是蓄谋已久的故意犯罪还是临时起意的故意犯罪,严格来说完整的犯罪都会经过上述三个过程。所以,犯罪各阶段的罪行认定和裁判就很重要,需要准确把握。
(一)犯罪预备的认定
《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一般而言,认定犯罪预备需要具备三个条件。首先,从时间上来说,要产生于预备阶段,在尚未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其次,从客观表现来说,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准备工具,一种是制造条件,这两种表现形式都有一些客观的外在行为,都为下一步的实施犯罪进行了很好的铺垫,使犯罪实施起来更容易得手,所以它对法益的侵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需要注意的是,仅有犯意表示而没有客观行为的,一般不属于预备犯罪,因为这种犯意表示本身不会对法益产生实质性的危害。三是从主观要素看,犯罪预备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行犯罪,所以严格来说,犯罪预备应该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去做准备。如果为了犯罪预备而去预备,那就不能认定它是一个犯罪行为。犯罪预备应当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不是行为人自愿停止的。
臧老师表示,犯罪预备的客观表现是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核心都是为了犯罪。其中,准备工具的对象只能是实行犯罪的工具,也就是说具体谋划的是什么犯罪,准备的就是与之相对应的工具,这种准备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制造工具,也可以是购买,或是改装、盗抢等。
制造条件就是创造有利于犯罪的条件,使犯罪更为容易实施。从客观条件上来说,接近犯罪现场,接近犯罪对象都是制造条件的表现。从主体条件上来看,结伙、纠集同案犯也是制造条件的表现。
在认定犯罪预备时,比较常见的制造条件是踩点、尾随、等候等,这些行为都属犯罪预备,以犯罪预备论处。预备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存在择一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的问题。如为了实施诈骗犯罪伪造证件的行为,如果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那则认为它是牵连犯,以重罪论处,诈骗罪一般比伪造证件罪更重。如果是在伪造证件期间被查获,没法进一步地实施诈骗行为,那就是预备犯罪,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进行数罪并罚,而是会择一罪处罚,通常会以伪造证件罪论处,因为它是一个既遂形态,会比诈骗的预备形态罪行更重。
除择一罪处罚外,预备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还存在数罪并罚的情况。如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抢劫机动车的行为,如果抢劫机动车的行为已经实施,后来又实施了所预备的犯罪,一般认为可以按照数罪并罚的方式处理。如果抢劫机动车后,使用该机动车又实施其他抢劫犯罪的,那么把它数额累加计算即可。如果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抢劫机动车作为工具构成犯罪,结果其他犯罪还没有实施就被查获,处于预备阶段的,一般认为不应该数罪并罚,而是按照一罪论处,通常会以抢劫机动车论处,但如果所预谋实施的犯罪特别严重,那么量刑会更重的话,也可以按照所预备的犯罪来处理。
臧老师表示,如果法律认为某一行为的预备行为比较严重,不能等实施了再去处罚,那就认为可以对这个预备行为进行较重的处罚,并把预备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预备行为独立成罪,这时候直接以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来论处就行,不用再认定是犯罪预备。这种情况比较典型的如《刑法》第120条之二规定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对于犯罪预备的认定,还存在一种情况,即某些犯罪有多个量刑幅度,但究竟以哪个幅度作为它的法定刑,从而确定基准刑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臧老师表示需要根据行为人准备实施的犯罪来确定罪名及法定刑幅度,如为了实施抢劫的就定抢劫罪,准备实施盗窃的就定盗窃罪,准备实施的是入户抢劫,就按照入户抢劫的法定刑确定基准刑,然后用预备情节去调节。除此之外,意图实施两项犯罪,但实施一个犯罪预备行为的只构成一罪。随后,臧老师通过对某个预备入户抢劫案和《刑事审判参考》第467号指导案例进行了讲解,对犯罪预备的认定和量刑幅度进行了剖析。
臧老师表示,对于预备犯的处罚,我国刑法的规定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预备犯原则上还是以不处罚为原则,处罚为例外,只对重罪的预备犯罪予以处罚。只有行为人预谋的犯罪比较严重,预备阶段实施的也比较充分,才予以定罪处罚。对轻罪案件的预备,可以但书规定出罪。由于预备情节包含了免除处罚功能,所以用犯罪预备调整基准刑,减轻处罚时可以减轻两档。
(二)犯罪未遂的认定
对于准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来说,通常会在预备之后着手实施犯罪,这就进入了犯罪的实行阶段,也就涉及到犯罪未遂的问题。
一般来说,犯罪未遂的认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时间上发生在着手之后,既遂之前。第二,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是因为行为人主动放弃所致。
臧老师表示,犯罪未遂从阶段上考虑要把握两个问题,一是犯罪行为的着手时间,二是犯罪既遂的时间。
什么是犯罪行为的着手?就是着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以内的行为,这需要根据具体的犯罪具体的分析。一般来说,确定一个行为着手的标准,考虑的是这个行为对于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和紧迫程度,如果已经对法益造成现实危险,那就认为是着手。着手的认定需要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并结合相关的规则进行。随后,臧老师以《刑法》第236条所规定的强奸罪和《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为例,对着手的认定进行了详细解释。
同时,臧老师还提出要注意实行行为结束的节点,并以此来确认哪些行为是既遂,哪些行为是未遂。因为认定标准难以统一,所以需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之后,臧老师通过度《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的讲解对犯罪行为的既遂点进行了分析。
最后,在犯罪未遂的认定上,臧老师还对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分享了自己的看法。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关于特殊形式的盗窃,如入户盗窃、扒窃这种情况,到底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他表示,前些年有意见认为属于行为犯,只要扒窃了,只要入户了就是犯罪既遂,但现在基本上多数意见认为入户盗窃、扒窃仍然存在犯罪未遂,应该以对财物是否控制,被害人是否失控这样一个标准来认定。
第二个问题是行为人在被害人或警察等监视下的盗窃,当场被抓获的,是否属于犯罪未遂?对此问题,臧老师给出了肯定的回答,表示行为人在被害人或警察等监视下进行盗窃,被当场抓获的,不能认定其实际控制了被盗物品,属于犯罪未遂。而纯监视器监视的,不影响既遂。另外,盗窃的对象不同,既遂的时间节点也不相同,所以对于盗窃犯罪的既遂、未遂认定来说,不能以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行考量,要考虑到每一种物品的具体特点,犯罪现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第三个问题是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臧老师表示,长期以来,包括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案例都曾认为转化型抢劫存在犯罪未遂。但近期,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刑事审判参考》上发表了一篇文章,认为转化型抢劫只有既遂没有未遂。他表示,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上,从辩护的角度看,还是应当进行未遂的辩护,因为认定未遂具有理论支持。
最后,臧老师还提示,无论是盗窃还是抢劫,都存在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得手之后,被害人立马发现并追赶,而且在连续追赶过程中行为人没有脱离追赶人的视线范围的,一般认为还是以犯罪未遂来论处。
臧老师表示,对犯罪未遂的认定需要注意这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未得逞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客观上不可能既遂,或行为人认为不可能既遂,从而被迫停止。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认识错误或者行为人个人感受均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二是,间接故意犯罪一般不认定未遂,或者说未遂不具有可罚性。三是,故意伤害罪从理论上说存在未遂,但实践当中很少有故意伤害犯罪未遂的案例。另外,轮奸案件部分未遂的认定上,现在比较普遍主流的做法是,如果两个人都实施了奸淫行为,首先认定二人构成轮奸,是强奸的加重情节,按照10年以上的法定刑来论处。同时对未遂的人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也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仅有未遂情节,不能减轻两档。数额犯罪中,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不能将数额累加确定法定刑幅度,而应对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分别确定,选择处刑较重的部分,酌情从重处罚。
(三)犯罪中止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或预备犯罪的过程中幡然悔悟,不再实施犯罪,那这种情况下就可称为犯罪中止。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中止只能是在既遂之前,如果在既遂之后恢复原状,挽回损失的那就不属于中止,但属于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中止犯罪主观上需要具有自动性,客观上需要有效性。如在投毒杀人案中,行为人投毒,被害人吃下去后,行为人突然害怕,然后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但被害人没有抢救过来还是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中止,仍然是犯罪既遂。
对于中止犯的处罚,刑法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德国学者李斯特曾表示,犯罪中止制度是为犯罪人架设后退的黄金桥。就是希望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当中能够及时停止,所以对于中止犯的从宽力度较大。臧老师同时也指出,“损害”不等于犯罪后果,包括物质性损害和非物质性损失,量上要达到一定程度。而且重罪的辅助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即使中止也具有可罚性。
臧老师表示,对于犯罪中止来说,如果没有造成相应严重后果的,一般来说予以免除处罚的较多。随后,他通过《刑事审判参考》第601号案例对犯罪中止的处罚进行了讲解,表示从辩护人的角度来看,该案例是一个很好的参照性案例。
(四)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区分
臧老师表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这三种形态往往难以区分,因此需要仔细分析。随后,他通过根据自己办理的案件撰写的《刑事审判参考》第570号案例对如何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进行了简单讲解。
(五)未完成形态的辩护
在犯罪行为未完成形态的辩护思路上,臧老师表示要注意罪与非罪的辩护和罪轻辩护两个层面。
在罪与非罪的辩护上,第一要区分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办理案件中遇到指控预备犯的,辩护人一定要审查它到底是犯意表示还是犯罪预备,如果仅仅是犯意表示的,则不构成犯罪。第二是部分不能犯未遂是可以做无罪辩护的,尤其是在当前刑法理论界强调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的背景下。如误把白糖当砒霜杀人,误把面粉当做毒品贩卖的,这种情况下,如果指控犯罪未遂,那么从辩护人角度来说可以做无罪辩护,具有辩护成功的可能。第三要区分处罚的必要性,因为犯罪在未完成形态下,很多情况是无需定罪的。
在罪轻辩护上,首先是要根据证据状况做有利的情节辩 护,如通过阅卷了解案情,识别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是否有未遂、预备和中止的情况。如果有,则要区分究竟是未遂、预备还是中止,而其中中止显然是对被告人最有利的,然后是预备,最后是未遂。对于具备这些情节的,原则上都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分则的法定刑是按照单个人犯罪的典型形态配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都是由多个被告人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属于犯罪的特殊形态。《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刑法》第26条和第27条分别进行了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主从犯的区分
对于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区别依据主要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不是行为方式,哪怕是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他也有可能是主犯,如教唆犯罪,比较典型的是雇凶杀人。
区分主从犯的意义主要在于三个方面,首先是责任范围。因为在某些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案件中,从犯仅仅对他参与期间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主犯则需要对全部犯罪行为负责。其次是影响量刑。因为从犯是一个法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三是影响退赔责任。特别是非法集资等犯罪中,主犯需要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但很多情况下从犯仅仅是将违法所得退回即可,不需要承担退赔经济损失的责任。
臧老师提醒,在进行主从犯区分时,前提条件是要查清楚案件事实。之后,臧老师通过一个合同诈骗案对主从犯的区分进行了讲解。他表示。主从犯是对共生性概念,相伴而生,不存在均是从犯没有主犯的情形。如果均是主犯的话,那就没有认定主犯的必要,因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主犯并不是一个从重情节,主犯只是按照罪行量刑。在多人共同犯罪涉及死刑适用问题时,应从多角度区分作用的大小,确定死刑的适用,而不能以无法区分作用大小为由对多人判处死刑。
在主犯没有到案的情况下,从犯是否能够认定的问题上,臧老师表示,在主犯没有到案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从犯,这点在关于毒品犯罪的《大连会议纪要》上有相应的规定。除上述情况之外,刑法给有些犯罪的帮助行为确立了一个专门的罪名,所以帮助行为正犯化的,不再认定为从犯,如刑法中的协助组织卖淫罪,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有观点认为,既然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就没有从犯了,臧老师持不同态度,他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并不能囊括所有的组织卖淫的从犯,因为有些行为人对于老板来说作用相对较小,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从犯,但他不属于协助组织卖淫,因为他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性的,而是正犯的行为。
(二)教唆犯的认定
对于教唆犯的认定,臧老师强调了两点内容,一是,教唆犯一般是主犯,但也可能是从犯。二是,教唆犯罪的形态一般从属于实行犯,但也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如果教唆犯教唆的对象犯罪行为实施完毕,既遂,那教唆犯自然也是既遂,如果对方是未遂,那他也是未遂。但如果对方犯罪中止,对教唆者来说也有可能是未遂,因为对方中止有可能是违背教唆者意愿的,并不是教唆者主动自愿停止。
(三)不同故意内容共犯
在共同犯罪里,如果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行为,但犯罪故意内容不同的,在交集部分仍然构成共犯,而且在同一罪名内部,仍然可以区分主从犯。但比较疑难的问题在于,轻罪名被告人相对于重罪名被告人是否可以认定从犯?在这个问题上,臧老师表示,区别认定不同的罪名就已经体现了从严和从宽的精神,一般而言已经认定为轻罪名的就不再认定从犯。但如果不认定从犯,仍然导致量刑不当的,确实作用较小的,还是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在集资犯罪案件中,部分行为人是集资诈骗的故意,而部分行为人仅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来说,如果他的作用确实很小,需要减轻处罚,即使认定为非法公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仍然可以认定为从犯。
(四)单位犯罪中主从犯
关于单位犯罪,最高法院曾有一个批复说,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但如果不区分主从犯,会导致对有些被告人量刑不当,所以仍然需要对他认定从犯。也就是说,单位犯罪里的各个被告人仍然具有认定为从犯的可能。关于这点内容,2001年印发的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中有明确内容表示,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这就为单位犯罪中区分主从犯提供了依据。
(五)共犯情节的辩护思路
在共犯情节的辩护思路上,臧老师提出了五点注意事项。一是,共同犯罪案件,要积极做从犯辩护,即使不是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也可以从宽处罚。二是,从犯具有减轻处罚功能,所以要积极创造配套从宽情节,可以通过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等积极争取减轻处罚。三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从犯辩护的机会更多、效果更好。四是实行过限行为,其他共犯人不承担责任。共同犯罪案件要看有些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过限行为,如果辩护人所代理的被告人对过限行为不负责任,那么就可以减轻罪责。五是共同犯罪人,可能属于不同的未完成形态,从辩护的角度要分清楚自己的当事人所处的具体的形态发表辩护意见。
最后,臧老师通过对《刑事审判参考》第242号案例的讲解再次强调了在共犯情节辩护中需要关注的要点。
刑法没有规定被害人过错是一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在司法实践当中,被害人过错情节所发挥的作用很关键,特别是在强调和谐社会,强调化解社会矛盾的背景之下。臧老师提示,在办理案件时,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就需要考虑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这里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被害单位。
被害人有过错情节,主要存在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但其他各章也会有一些体现。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也存在对方过错的可能。
对于这些情节,虽然刑法没有规定,但在一些规范性文件里有所体现,如《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针对故意杀人罪而言。还有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就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这些规范性文件,体现出被害人过错情节影响量刑的精神,对其他案件同样具有指引作用。
(一)对方过错情节对定罪的影响
被害人过错情节首先是对定罪会有影响。一是能够减轻被告人罪责,从而影响罪与非罪。如交通肇事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如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需要定罪;如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就不构成犯罪。这就是说有些交通肇事是被害人负有很重要的责任,那么如果被害人负有同等责任,就会影响罪与非罪,从而使被告无罪。
二是由于被害人有过错,赋予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从而影响罪与非罪,如正当防卫。
(二)对方过错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被害人过错情节对量刑会有很大的影响。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激怒了被告人或被害人长期欺负被告人等,都会引发这种犯罪,这种情况下,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非法拘禁案件中,有些被害人长期欠钱不还,或者是包工头、雇主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债主实施拘禁行为,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同样,财产损害案件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砸毁其车辆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在量刑时都应当考虑被害人过错情节。
这种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有些是在量刑指导意见或者实施细则有规定的,可以用以调节基准刑。没有在指导意见或者实施细则当中规定的,可以通过合议庭的量刑调节权调节基准刑。在最终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死刑时,也会考虑到被害人过错的情节。
(三)对方过错情节的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办理有受害人的案件时,首先要善于发现对方过错情节。办案中,考虑的第一个因素就是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要善于从案件当中去发现被害人的过错。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的过错形式多样,有可能是在犯罪的起因上诱发犯罪,或是在犯罪实施过程当中加剧了被告人犯罪的决意,这些都属于有过错的情节。
其次是恰当表达过错情节。即便发现了被害人过错情节,也仍然需要恰当地表达。对于被害人过错情节,辩护人既要充分的表达出来,使合议庭、、公诉人,认识到被害人的过错情节,同时要注意表达的技巧和方式,尤其是在庭审中有被害人出庭的情况下,更要注意表达的方式和技巧,要点到为止,不要激化矛盾。
最后是合理适用过错情节。辩护人要把这些过错情节展示出来,争取在最终的刑罚裁量上能够体现出来。因为被害人过错只是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所以并不具备减轻处罚的功能,对于一些法定刑很高的案件来说,即便被害人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处罚,所以这时候就需要与其他量刑情节来配套使用。有些案件的量刑需要综合评判,如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死刑等,这时对方的过错情节就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辩护人要提请合议庭把对方过错情节适用到刑罚裁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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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京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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