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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37责任住院20天死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碧涛阁主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2 09:12:41

交通肇事37责任住院20天死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案情     

  被告吴柳受被告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雇佣,为该公司运送车辆。2011年7月17日,吴柳驾驶川M52715(临)货车在赤水市长沙镇将原告廖米儒撞倒,造成廖米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吴柳负全部责任,廖米儒无责任。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23日,原告受伤经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颅底骨折,脑脊液漏;3、胸腹部闭合伤;4、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月18日,原告转院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综合征;2、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3、颈椎病;4、风心病联合瓣膜损害;5、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2012年6月7日,原告到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进行左胫骨外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2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2年6月22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分别为玖级、拾级和拾级。2013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而被告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以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赔偿。

  审理

  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经医疗终结后于2012年6月22日鉴定构成伤残,其损失才得到确定。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治疗、鉴定连续的时间,原告并未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应从2012年6月22日起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一审判决:被告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廖米儒赔偿损失。宣判后,被告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遵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适用的几种诉讼时效起算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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