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本案为交通肇事罪案件,造成1死2伤的结果,被告赔偿了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且被告具有其它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判处被告1年2个月有期徒刑。从法理来说,交通肇事罪不是故意犯罪,因此肇事方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可能最为重要的就是要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检察院公诉指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淀区某地,与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李某1、被害人张某1、被害人张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1倒地当场死亡,经鉴定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致被害人张某1、张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藏匿,后返回现场。当晚23时15分,民警抽取被告人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2mg/100ml。2020年7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为全部责任。
案发当晚,被告人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梁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被害人张某1损失,获得二被害人谅解。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观点】: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已在家属协助下赔偿所有被害人,取得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20年6月6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淀区某地,与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1倒地当场死亡,经鉴定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致被害人张某1、张某2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更换上衣后离开现场,之后在他人规劝下主动返回现场找到民警投案。当晚23时15分,民警抽取被告人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2mg/100ml。同年7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为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张某1、张某2无责任。
案发后,梁某在其家属协助下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1万元、张某1人民币3万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本院审理阶段,梁某在其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人民币320万元,取得李某1家属的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张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许某、屈某、方某、王某、李某2、徐某、梁某1、梁某2、梁某3的证言,受案登记表,122事故报警记录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梁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梁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家属已协助其赔偿本案各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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