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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19年10月6日入职某物流公司处,岗位为装卸工,在职期间,某物流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发放,本月工资次月月底发放。某物流公司实行两班倒制度,王某为夜班组成员,上下班时间为18:00至次日上午6:00,晚饭无固定时间。
2019年11月18日23时左右,王某在上班时,不慎被车上的货物砸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王某于2019年11月19日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2019年11月21日,王某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0天;2021年4月15日,王某因需取出内固定材料入院,住院天数4天。在此次事故中,某物流公司共计支付医疗费45014.75元、救护车费400元、器械费1800元、12天护理费2640元、生活用品135元、生活费3200元。王某在某物流公司处上班44天,其中2019年10月上班日期为10月6日至10月31日共计26天,2019年11月上班日期为11月1日至11月18日共计18天。双方约定四人上班每月4000元,三人上班每月5000元。某物流公司已向王某发放2019年10月工资4333元(5000元/月÷30天×26天=4333元)、伙食费156元(6元/天×26天=156元);2019年11月工资2400元(4000元÷30天×18天=2400元)、伙食费108元(6元/天×18天=108元)。
2021年1月27日,王某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右足跟软组织损伤被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24日,王某的工伤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某物流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提起再次鉴定,2021年9月6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最终鉴定结论,确认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21年7月5日,王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请某物流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后立即支付王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劳动待遇。
2021年11月24日,王某收到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
裁决某物流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2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2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784元、医疗费4697.10元、交通费386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合计166794.50元;某物流公司补缴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社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王某自行承担。
王某认为上述裁决书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王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1.某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5000元(11个月×5000元/月=55000元);2.某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21.75元(7个月×5960.25元/月=41721.75元);3.某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21.75元(7个月×5960.25元/月=41721.75元);4.某物流公司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7.5个月×5000元/月=37500元);5.某物流公司支付王某护理费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天)、工伤医疗费12299.47元、交通费386元;6.某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个月×5000元/月=10000元);7.某物流公司补缴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王某(王某)在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单位工作时,因工受伤,发生工伤属实,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王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某物流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故对王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该两笔待遇的计发月数均为7个月,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解除时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10月,故应以202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王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1721.75元(5960.25元×7个月=41721.75元),未超出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3.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某受伤前未在某物流公司单位工作满12个月,故本院以其实际出勤天数和某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核算的标准工时制下月工资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元/月,本院认为,某物流公司应按照2010元/月向王某支付工资。本院结合王某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意见书,认定王某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15天,某物流公司提出王某病休时间过长应为2个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物流公司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王某在停工留薪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其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本院核算,王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256.20元(2010元/月×7个月+2010元/月÷21.75天×15天-3200元=12256.20元)。
4.医疗费:王某主张医疗费12299.47元,并提供了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某物流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按照15%比例由王某自行负担,另外某物流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47214.75元中的非医保部分15%,两项抵销后王某应返还其中非医保部分金额为7082.21元。本院认为,经相关部门核定,在扣除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的医疗费后,某物流公司尚需支付王某医疗费4697.10元。
5.护理费:对王某主张的护理费784元,某物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对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某物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对王某主张的交通费386元,某物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经济补偿金:某物流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确认的经济补偿金部分提起起诉,故本院对王某主张的10000元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
9.社会保险费:王某主张某物流公司为其补缴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合计166966.80元。对上述款项,某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
一、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2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2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56.20元、医疗费4697.10元、护理费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86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合计166966.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某物流有限公司为王某补缴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社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王某自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去相关的社会保险养老机构及医疗保险机构办理;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编分析:
上述案件中,单位未给王某购买工伤保险,依据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单位承担了所有王某工伤所产生的法定赔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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