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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属于什么案由)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阿兵 合同小常识 时间:2023-02-08 11:28:38

当我们因各种原因无法亲自去完成某件事情的时候,我们一般会委托他人代替我们去完成,在这个过程当中,我们双方就形成了委托关系。在委托过程中,我们会根据委托事项的大小、与受托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程度、个人习惯等方面考虑,选择书面或者口头委托。但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或多或少会出现一些问题,有的可协商解决,有的却要诉诸法院,为此,小编介绍了常见的委托合同纠纷及处理情况,以供读者参阅!

一、何为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1章第396条至413条对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二、委托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委托合同纠纷的履行地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在委托合同中,因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一方是受托人,其履行的义务系代替委托人处理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务。故委托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是受托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即委托法律关系中被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是完成委托人所交办的事务,所以被委托人代理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的履行地。三、委托合同无效的处理?委托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受托人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主张委托报酬,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受托人请求委托人支付其为履行合同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委托人就已经支付的委托报酬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托人可以主张扣除其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委托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但受托人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人请求返还委托报酬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托人可以主张扣除其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按前款规定应当返还给委托人的委托报酬,委托人委托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受托人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主张委托报酬,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受托人请求委托人支付其为履行合同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委托人就已经支付的委托报酬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托人可以主张扣除其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委托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但受托人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人请求返还委托报酬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托人可以主张扣除其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按前款规定应当返还给委托人的委托报酬,委托人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均有过错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进行分担。

四、实践中处理一般委托合同纠纷常见的争议焦点及处理方式?争议焦点一之委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委托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一旦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无需签订书面合同。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二是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就方式一而言,在委托合同的语境下,因法律无形式上的强制要求,合同成立的要件即要约和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里的行为主要指履行行为。关于方式二,《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规定,虽然按照法定或者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也应当认定为合同成立。虽然该规定针对的是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取的情形,但既然未按法定或约定形式订立的合同可以因履行行为而认定成立,那无特定形式要求的委托合同的成立也能以实际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这一事实来证明。争议焦点之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及损害赔偿:《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从该条规定可知,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均享有依法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排除或者限制一方的任意解除权,则任何一方都无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关于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问题,主要涉及解除人应赔偿的损失及赔偿损失的范围。关于解除人应赔偿损失的情争议焦点之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及损害赔偿:《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从该条规定可知,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均享有依法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排除或者限制一方的任意解除权,则任何一方都无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关于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问题,主要涉及解除人应赔偿的损失及赔偿损失的范围。关于解除人应赔偿损失的情形,根据该条款规定可知,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归责于自身原因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受托人而言,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或者因临时更换其他受托人而多支出的费用、影响委托事项进程等而发生损害的情形;对于委托人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但是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争议焦点之三委托人未按时支付报酬或受托人未按约定处理受托事务、处理受托事务不当,致委托人损害的违约责任承担:根据委托人是否须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委托合同可分为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所负注意义务在程度上有所不同。有偿委托的受托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因其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委托的受托人仅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其只有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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