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2016年5月22日晚21时4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万某酒后滋事,用打火机点燃停放在潍坊市某条巷子东西两侧的四辆汽车左侧反光镜处的红绸子,引起其中两个反光镜燃烧,并有不同程度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1647元。侦查机关认为万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遂将该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万某亲属委托我担任万某审查起诉和一审辩护人。
二、辩护经过
到检察机关复制案卷后,我对案卷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经研究发现,万某当晚饮酒过量,醉酒后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只是出于潜意识中恶作剧的心理,实施了用打火机点燃汽车观后镜上缠绕的绸布的行为,本意并非要点燃车辆,引发火灾。并且,客观上的后果也只是造成了其中几辆车观后镜的燃烧,并未引燃汽车的其他部分。并且,我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中发现了一个细节,当晚的风力是:无风。根据经验判断,这些都是对犯罪嫌疑人万某有力的因素。
随后,我先是到单位楼下的停车场仔细贯彻各种轿车观后镜及其周围部件的构造和材料,又上网查找了有关轿车观后镜、密封条、内饰、车窗玻璃的制作材料及其可燃性的相关资料,又走访了一个汽车维修服务站,向维修技术人员咨询在轿车车窗关闭的情况下,点燃观后镜上的绸布条引起观后镜燃烧的,能否进一步引燃汽车其他部位,比如引发车窗玻璃周围的密封条燃耗,或火苗直接烧破车玻璃,进入车内引燃内饰材料,他们绝大多数都回答无法引燃,这与我的判断是一致的。另外,我还特意委托汽车维修服务站人员帮我留意收集维修车辆废弃的汽车观后镜,以备将来必要时进行燃烧试验。
在上述调查研究工作的基础上,我向检察机关承办本案的公诉人提交了以下辩护意见:
某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万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公安机关侦查案卷,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万某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理由是:
一、本案中,万某用打火机点燃四辆汽车后视镜脖颈上系的绸布条,继而引发其中两辆汽车后视镜燃烧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存在引发车辆其他部位燃烧的火灾的危险,从目前来看,缺乏令人信服的证据证实,属不确定的事实,同时从客观情况分析也很难发生。
具体表现在:
(一)客观判断,万某的行为难以产生引发火灾的危险。
"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是,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火灾"是指故意使对象物燃烧,引起火灾的行为;火灾是指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燃烧他人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使对象燃烧的行为是否属于放火行为,关键在于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便需要正确判断。首先,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如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对象物本身的性质、结构、价值,对象物周围的状况,对象物与周围可燃物的距离,行为时的气候、风力、气温等等。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
(以上内容引自张明楷《刑法学》教材第四版P605.)
以上观点是刑法理论通说,同时也为司法实践所贯彻遵循,不存在争议,可以作为探讨万某行为性质的理论依据。据此考察万某的行为,可以看出,万某的行为难以引发火灾,不应当属于放火行为,只应当认定为是一种不会危及公共安全的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如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或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其他犯罪论处,但不应认定为放火罪。
理由是:从万某行为的客观事实和客观因果法则判断,其行为引发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火灾的可能性不大。具体表现在:
1、万某实施的行为是用打火机点燃汽车后视镜脖颈上系的绸布条。这种行为会引发绸布条燃烧,并有可能引发后视镜中塑料材料和内部吸音棉等材料的燃烧。但是,整体而言,目前轿车的生产设计均普遍重视结构材料的安全性,轿车车门和前支架是金属材料,不会燃烧;前支架内饰以及后视镜外壳所采用的材料都是添加阻燃剂的阻燃性能较好的聚氨酯泡沫塑料,与后视镜临近的车窗密封条也采用三元乙丙橡胶等阻燃性能较强的材料, 这两种材料虽可以燃烧,但由于阻燃剂的作用,也不会产生剧烈燃烧,产生火苗不会很大。但由于后视镜的安装位置一般有一定的距离(大约5-10厘米),在无风的情况下,产生的火苗不能直接接触车窗玻璃,而根据公安机关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的记载,案发当晚“无风”。车窗玻璃一般是钢化玻璃,在当时车窗均关闭的情况下,后视镜燃烧所产生的火焰把车窗玻璃烧至碎裂脱落的可能性极小,又加上没有风,火焰无法进入车窗以内,也就无法将车辆引燃。
总之,由于轿车的后视镜与车体之间间隔有一定的距离,后视镜和周围的部件材料均具有一定的阻燃性能,难以产生剧烈燃烧和较大的火焰,加上车窗都是关闭的,当晚没有风,由这些因素决定万某点燃三辆轿车后视镜上的绸布条的行为难以引起轿车其他部位的燃烧从而造成火灾。
关于面包车的后视镜的燃烧,也同样无法造成面包车其他部件的燃烧。从案卷中现场拍摄的照片我们可以看到,面包车的后视镜燃烧后支撑处已经断裂,垂落下来(这是由于面包车的后视镜支撑腿内没有较粗的金属支架,全是塑料),此前的燃烧没有并引燃车体,垂落之后,距离车窗距离更远,也就更加没有可能引起车内结构燃烧。车门系金属结构,也不会引燃。
2、从案发现场照片和勘验笔录看,车辆周围近距离可视范围内没有柴草堆等易燃物,也不具备其他引发火灾的条件
(二)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比如鉴定报告,证明万某的行为存在足以引发火灾的危险,其仅凭一名普通证人的个人主观性推测言辞,就认定该危险存在,缺乏说服力,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从案件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万某也不具有放火的主观故意:万某只是在醉酒之后,出于恶作剧的想法,随手去点燃路边停放的车辆后视镜上的绸布,在当时的客观情况下,很难说他主观上追求或放任引发火灾。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万某犯放火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审查起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接到我提交的辩护意见后,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包括走访汽车维修站。但最终,还是将本案起诉到法院。(我们的刑事司法有时就是这个样子哒)
到法院阅卷时,因关系开庭采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问题,法官征求我对案子的意见。我借机简要向法官陈述了我的观点,并与其做了进一步探讨。法官说如果我要做无罪辩护,她准备把案子退回检察院让他们再补充能否引燃汽车的侦查实验或者鉴定证据。我说无罪辩护只是我个人的观点,是否要做无罪辩护,还要跟当事人及其亲属协商确定,所以先请法院先不要定开庭日期。
从法院回来,我先是跟当事人亲属见了面,向他们介绍了情况,征询了他们的意见,随后有到看守所会见了万某,征询了他的意见。家属和万某都愿意接受认罪从轻的处理,只希望早点出来就好。我回复法官我会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见,只为其做量刑辩护,案子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审理。
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我作为辩护人为其提出了以下量刑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万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万某系因醉酒后自控能力降低而实施点火行为,主观恶性不大;2、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
三、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万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万某被看守所释放。
作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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