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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普及一下杭州江干区刑事犯罪辩护律师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乐乐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2 12:32:48

杭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公诉刑不诉〔2019〕53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万元,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20.34万余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张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已全部缴清所抵扣税款。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施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公诉刑不诉〔2018〕64号)

2.3.简要案情:施某甲为冲抵税款,降低公司运营成本,先后两次让他人为其开出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张,票面额合计人民币85021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23535.2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鉴于其在立案前已全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下检二部刑不诉〔2021〕28号)

3.3.简要案情: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佛山两家公司分别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和9张,共计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96337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85275.9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愿意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378号)

4.3.简要案情:陈某某通过中间人介绍,从上海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金额价税合计1115300.5元,应缴税款金额153834.55元,后公司将上述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补缴了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江检公诉刑不诉〔2018〕128号)

5.3.简要案情:毛某某经他人介绍,从周某某处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17692.2元,并支付开票费人民币6480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毛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毛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已通过当事人自行补缴予以挽回,危害结果得到有效弥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389号)

6.3.简要案情:应某某联系通过湖南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某某华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50万元,税额141509.5万元,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8〕323号)

7.3.简要案情:俞某某在担任杭州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他人取得杭州四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涉及税额人民币11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0万余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淳检公诉刑不诉〔2020〕450号)

8.3.简要案情:徐某某在担任杭州A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80元(价款449299.14元,税额76380.86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公诉刑不诉〔2019〕57号)

9.3.简要案情:陈某某为了逃避建德市A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税款,通过他人联系从南京两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价税合计:1520599元,税款:220941.7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公司已补缴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10.3.简要案情:金某某在经营杭州A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开票金额826454.63元,税额140497.30元,价税合计966951.93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二、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不起诉人所在公司已如数退缴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减少对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更好地保障、维护、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浙江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临检公诉刑不诉〔2018〕72号)

11.3.简要案情:浙江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毛某某为使A公司逃避缴纳税款,通过他人从苏州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了货物名称为手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 份,价税合计993690元,税额为144382.34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有限公司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经开检公诉刑不诉〔2018〕54号)

12.3.简要案情:潘某甲原系杭州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联系,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共计17张,价税合计1511334.7元,税额256926.9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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