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可能很多律师同行都有过这种感受,律师提出的关于事实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的辩护意见,检察官并不接受。而检察官为了完成认罪认罚从宽的指标,又提出可以做认罪认罚。律师一方面想为嫌疑人争取较低的量刑,不想放弃认罪认罚的量刑减让,另一方面又想在审判阶段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发表辩护意见,甚至发表无罪辩护意见。这时候律师就会面临很艰难的选择。在审判阶段,律师也会担心因无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节,是否可能会导致被告人失去量刑减让,从而实质损害到被告人利益?
确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后,律师能否做无罪辩护,至今仍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一些律师同行、检察官和法官都曾著文发表过对这一问题的看法,观点莫衷一是。虽然经常看到两高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发表领导讲话或学术文章,但鲜见他们就此一问题发表明确看法。
学界对此一问题的直接论述也不多见,樊崇义教授在《人民法治》上发表了一篇《认罪认罚从宽与无罪辩护》的短文,明确支持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做无罪辩护的做法。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对此一问题的争议也较大,律师同行多认为两者并不矛盾,检察官和法官群体则多倾向于认为除非是值班律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否则不宜做无罪辩护。
观点分野的背后,是大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知的一些差异。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简要进行分析,才能厘清认罪认罚从宽与无罪辩护的关系问题。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增强诉讼效率,还是化解社会矛盾?
之所以要谈这个问题,是因为很多人总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比较,强调其对于增强诉讼效率的价值。所以很多人简单的认为,认罪处罚从宽制度设立的背景其实非常简单,其宗旨在于通过从轻处罚的规定促使被告人积极认罪,尽快结案,是对当下案件积压的一种缓解举措。
也有学者支持这种观点,认为“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认罪认罚引入协商的程序激励机制,其内在逻辑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这种观点恰恰忽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另外一个重要价值——化解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在其所发表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一文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进行了阐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优质高效办好案件…...刑诉法修改确立的这一诉讼制度绝不只是诉讼程序的变化,也不仅仅是给检察官增加了诉前就要有效做好证明犯罪工作的更重职责,而在于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在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虽然有诉讼效率的考量,但更重要的价值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但这一点往往容易被我们忽视。
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不单纯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或者说主要不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那么认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后,律师再做无罪辩护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从而架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2.律师的独立辩护地位,应当如何理解?
关于律师的独立辩护地位问题,即使在律师行业内,也有一定程度的争议。
认为律师具有独立的辩护地位,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之规定。
《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此为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基本依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据此,律师具有绝对独立的辩护地位,所以即便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辩护人仍可坚持无罪辩护。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始终要清晰的认识到,律师的辩护权
“在实践中,由于长期以来的重打击思维、铁案思维以及目标考核等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导致在法庭上我们的公诉检察官,变成了一个比真正当事人还具有控诉思维的“升级版当事人”,而法官也时常变为“第二公诉人”,也就是说原本设置上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实践中往往异化为当事人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辩护人再依据职权主义去强调“独立于当事人”,则必将陷当事人于更加孤立的境地。”(参见唐怡:《认罪认罚案件,律师能做无罪辩护么?》)
同时,我们又要避免陷入另外一种极端,即单纯强调律师辩护权的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并非出自其本意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其认知有限甚至还可能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导致其错误认罪或者被迫认罪。“许诺认罪”、“替人受过”这种较为极端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当下疫情导致会见难的情况下,律师可能无法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检察官直接越过辩护律师而让值班律师在具结书签名的情况。以上这些情况,辩护律师都有权做无罪辩护。
3.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是对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见证,还是对具结书内容的认可?
认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后,律师就不能做无罪辩护的观点认为,辩护律师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就应充分向被追诉人释明其行为性质是否构成犯罪。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已间接明确了辩护人对具结内容的认可。
辩护人同意量刑建议后作无罪辩护,显然是违反自我承诺的。虽然刑诉法及律师法等文件并未禁止律师违反自我承诺并对此规定相应的处罚,但该行为与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不符。(参见汪莹、张雨佳:《认罪认罚案件,律师能否做无罪辩护?》)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是对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见证,还是对具结书内容的认可?对这个问题的考量,要回归到法律条文的规定和量刑建议性质的认识这两个问题上来。
首先是法条的规定。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还会要求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中签字。
司法机关主流的观点认为,如果是值班律师签名的情况下,在确认证据确实不足,并尽量与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沟通变更起诉内容或者量刑建议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但是在委托律师签名的情况下,不宜做无罪辩护。
这种观点显然是基于认为值班律师无法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其所隐含的结论就是值班律师的签名只是对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见证,而委托律师的签名是对具结书内容的认可,这在逻辑上是不能自洽的。实际上,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并不能得出这终结论,而只能等同视之。
其次是量刑建议性质的认识。
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是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实体上作出量刑减让的一种承诺,而承诺最重要的意义便是让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果能有一个合理的预期。
“一方面,当被告人经过权衡以后,自愿、真实地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其对选择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已经明确且有预期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辩护人基于其辩护职责而提出的无罪辩护让这一预期落空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既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实质的审查确认,则意味着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真实合法的,其所作出的有罪供述亦可作为该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参考。”(参见徐世亮 赵拥军:《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影响具结书效力》)
4.从目前的法律规定,能否得出认罪认罚从宽排斥无罪辩护的结论?
有的观点认为,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排斥无罪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等情形除外”。而辩护人无罪辩护的观点若成立,表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本就不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就排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参见林国、李含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实践审视》,载《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1期。)
笔者认为,单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论证认罪认罚从宽排斥无罪辩护,是有失偏颇的。按照前述樊崇义教授《认罪认罚从宽与无罪辩护》一文的观点,根据《刑诉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完全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即认罪认罚从宽和无罪辩护并不矛盾。(在此不予赘述,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与无罪辩护》)
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江苏省高院的认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被告人不同意无罪意见,坚持认罪认罚的”。
这一规定间接认可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在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但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人的意见为准,案件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转普通程序审理。
总结一下本文的观点
1。不能单纯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增强诉讼效率的价值,而忽视化解社会矛盾这一更重要的价值。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后,律师再做无罪辩护确实会影响诉讼效率,但不会架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既要避免强调律师的独立辩护地位,忽视律师辩护权的
3。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是对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见证,而非对具结书内容的认可。
4。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律师的辩护,一定要依据证明标准进行辩护。认罪不一定有罪,无论是事实、证据的辩护,还是量刑辩护,律师都有做无罪辩护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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