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管辖是指明知自己无管辖权却出于其他考虑强行立案,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职能管辖,本文所关注的恶意管辖限于地域管辖,即公安司法机关超越地区管辖权限进行侦查、起诉以及审判的情形。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其家属。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负责捕诉的部门收到移送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经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6.《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六款、《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均规定,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7.《关于办理网络犯罪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网络犯罪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网络犯罪案件,经审查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可以依法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通过以上程序法及相关规定,可以归纳如下:理想状态下,根据地域管辖权限划分,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是以犯罪地为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居所地为辅。在公安侦查阶段,发现管辖权错误,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并案侦查机关;在检察起诉阶段,发现管辖权错误的,移交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在法院审判阶段,发现管辖权错误的,应退回检察院。例外的情况是,在网络犯罪和毒品犯罪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即便发现管辖权错误,是通过上级指定管辖程序补正,不再退回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二、恶意管辖的司法消化路径
(一)关联犯罪并案处理赋予管辖权
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对并案管辖制度进行了细化,其中规定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司法实践中,各司法机关多援引关联犯罪并案处理来证成管辖权。例如,高祝祥合同诈骗罪一案,法院认为:关于朱祥宝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侦查机关奉贤公安局对朱祥宝的行为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系在侦办高祝祥合同诈骗一案中发现朱祥宝有犯罪嫌疑,高祝祥与朱祥宝实施的犯罪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故奉贤公安局对高祝祥、朱祥宝并案侦查并无不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详见(2016)沪01刑终55号二审刑事裁定书】但是很多情况下,关联犯罪的认定主观性极强。有些案件可能只是涉案人员为了立功减轻刑罚,主动交代与案件完全没有关联的他人其他犯罪。无论后续是分案处理还是并案处理,但是只要冠以关联犯罪案件之名,就足以肯定司法机关具有案件管辖权。
(二)上级指定管辖事后补正管辖权
如上文归纳所言,在特定的网络犯罪、毒品犯罪案件中,进入审判阶段发现管辖权错误的,可通过上级司法机关指定管辖予以事后补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指定管辖事后补正已经突破上述两种特定类型,在其他类型案件中也通过该方式获取管辖权。例如,王某某受贿罪案,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怀铁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报请上级法院,2015年12月31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5)广铁中法立刑指字第2号指定管辖函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详见【(2016)湘8603刑初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再例如,杨某非法经营罪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的犯罪地在本市普陀区,被告人杨某的户籍地在山东省,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遂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28日以(2011)沪二中刑他字第8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我院审判。详见【(2011)杨刑初字第82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程序补正的前提是程序应当是存在瑕疵能够补正,而非程序错误。通过事后上级指定管辖本身就是将错就错,以牺牲程序公正来换取诉讼效率。自始就不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其上级司法机关同样也不具有管辖权。即便是存在管辖权争议,那也应当是争议机关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现行通过指定管辖消解恶意管辖的做法,具有强烈的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的色彩。
(三)法院直接判决认定具有管辖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进入审判阶段,发现管辖权存在错误的案件,强势一方的法院选择性忽视,直接判定认定案件司法机关有管辖权。以蒋某某诈骗案为例,被告人蒋某某虚构泸州老窖代理权事宜,骗取张某1投资代理权。张某1将此事告知佳木斯市的张某2、富某1,问二人是否投资,二人同意投资后,张某2从佳木斯市将钱转给张某1,张某1将钱转给蒋某某,被蒋某某非法占有。二审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犯罪地在大连,佳木斯市无管辖权。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导致认定张某1在事情决定和财产处分上是独立的,还是与其他二人共同或者其处于中间人地位不清,因此出现管辖争议,建议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发回重审,将上述问题查清后,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但是,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某2、富某1作为蒋某某诈骗案的被害人,直接肯定佳木斯地区具有管辖权。【详见(2018)黑08刑终2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四)退回补充侦查强行管辖碰瓷
司法机关对恶意管辖在程序不足也并非不知,在很多情况下是检察院、法院受制于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好不容易通过异地管辖,抓捕涉案人员,查清案件事实,冻结涉案财物,自然不愿将案件成果拱手让人。为了弥补管辖权不足的缺陷,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强行管辖碰瓷。以赵亚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为例,被告人赵亚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淮南公安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审庭审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也认为淮南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期间,侦查机关补充了部分新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证实赵亚斌来淮期间曾当场索要“好处费”。淮南既是行贿方世纪泰富公司的所在地,也是行贿资金的汇出地,应属法律规定的犯罪地,淮南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详见【(2016)皖04刑终120号二审刑事裁定书】再以笔者与督导合伙人张志勇律师承办的某传销犯罪案件为例,公安机关明显无管辖权,既不属于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也不属于被告人住所地。司法机关也自知理亏,但还是在补充侦查阶段找到一名被害人,以参与会员交费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为由肯定管辖权存在。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应当基于管辖权先立案,后侦查。没有管辖权却可以通过补充侦查事后补正,以管辖碰瓷的方式获取管辖权明显属于本末倒置,颠倒诉讼程序。
三、恶意管辖泛滥的严重后果
第一, 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以犯罪地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管辖原则形同虚设,国家程序公信力丧失殆尽。正如张曙博士所言,“如果所有案件均可通过指定管辖来应对无管辖权的困境,那么法院通过管辖权审查进而监督侦控机关的功能就会被严重弱化,亦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往后更不重视管辖权审查和管辖权事实的证明。如果审前阶段无管辖权之程序效力的评定机制不予建立,而审判阶段的管辖错误又可以通过指定管辖加以弥补,那么将极大地损害程序权威。”
第二, 恶意管辖不仅造成法定程序权威的丧失,更是极易引发一系列逐利性执法、选择性执法问题。近年来恶意抢管辖、强立案之风盛行,欠发达地区的公安以执法之名到经济发达地区打秋风、争案件。浙江义乌公安机关在近日还发布了一封《致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的一封信》,请求各地公安机关高抬贵手,认真核实,而非借机生财。出现恶意管辖这一司法异化结果,本质上是程序违法成本过低,抢到管辖权的地方公安能够冻结涉案财物,实际收益颇丰。两相对比,高下立判,恶意管辖已经成为各地方司法机关逐利性执法、选择性执法的重要手段。
第三, 恶意管辖除造成程序性违法之外,极易造成实体上的冤假错案发生。有时候不得不感叹,刑事控告可以称得上一门玄学。同样的案件事实,在A省认为是普通的经济纠纷,但是在B省却按照合同诈骗罪被刑事立案进入司法程序。以恶意管辖为手段,被害人往往可以发挥本土主场优势,找到管辖连接点故意碰瓷或者明目张胆地先立案侦捕后报请上级指定管辖获取管辖权,这样的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不在少数。如李秀海合同诈骗案,一审判处无期徒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榆林不是案件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居住地,榆林中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并将案件发回榆林中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批复,榆林无管辖权。而在“犯罪地”内蒙古阿拉善盟右旗,当地司法机关早在2012年初接到报案时,就以此案属于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为由,撤销了案件。【详见谭畅:“陕西榆林:法院判了无权管的案子,如何收场”,载《南方周末》2018年6月15日。】
四、恶意管辖程序救济的对策建议
第一, 限制指定管辖适用范围。
目前指定管辖适用的范围限于网络犯罪、毒品犯罪,是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因而在管辖上放的相对宽松。但是以网络犯罪为例,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犯罪地”进行特别延展,包括了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犯罪地管辖范围界定如此之广的情况下,还赋予无管辖权事后可指定管辖的补救措施,导致管辖权极度泛化。管辖背后的利益驱动着各地方司法机关摩拳擦掌,有恃无恐,争管辖、争立案的恶意管辖屡见不鲜。各地方司法机关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将指定管辖视为无管辖权执法的”尚方宝剑”,并开始突破适用范围,对其他类型无管辖权的案件也可通过指定管辖补正,进一步加剧管辖混乱。
因此,对无管辖权案件通过指定管辖补正的做法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除网络犯罪、毒品犯罪之外,其他类型案件不得通过指定管辖事后补正,而应当退回检察机关或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对网络犯罪、毒品犯罪管辖权明确无争议的案件,不宜轻易适用指定管辖,不得突破刑事诉讼法以犯罪地为主、被告人住所地为辅的管辖原则。
第二, 落实管辖权异议救济路径。
管辖权异议可以说是现阶段对抗恶意管辖的唯一有效救济路径,但是在真实的司法适用中非常不理想,司法机关基本都会驳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单纯依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解决恶意管辖问题并不现实,应当多渠道的落实管辖权异议的救济路径。例如樊华中博士就建议,相关人员发现“恶意管辖”后向检察院、法院提出的,检察院、法院可以通过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等形式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除此之外,地区恶意管辖的特点就在于跨地域性,具有浓厚的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的色彩,通过当地司法机关自我纠正的概率微乎其微。例如,王庆军、周庆华等挪用资金案,案件因管辖权争议久拖不决,还是最高检直接作出批复,湖北检方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动有管辖权审查起诉。【详见异地抓捕嫌疑人 最高检纠正“管辖权”,载于新京报2018年8月18日】因此,对管辖权异议的救济路径应当包括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诉控告,实现管辖权纠偏。
第三, 激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管辖权是开启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如果管辖权存在错误,那么错误管辖产生的证据应当视为非法证据。但是,现阶段恶意管辖作为程序性违法行为,缺乏惩罚性措施,最为重要的体现就在于无管辖权司法机关获取的非法证据,实践中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即使是该公安机关无管辖权,但其依职责收集的案件材料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不因无管辖权导致案件材料无效。详见【(2018)云刑终638号二审刑事裁定书】就笔者目前检索的案例来看,仅发现零星案例支持没有管辖权获取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例如庄某1受贿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管辖的规定,本案犯罪地在泗阳县,应当由泗阳县检察机关或其上级有权机关立案侦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之前,即2016年6月3日之前没有管辖权。考虑到指定管辖决定书的送达流转时间,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庄某1于2016年5月19日的讯问笔录、指定管辖同日的讯问笔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辩护人提出侦查立案时侦查机关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并未将无管辖权期间形成的两次讯问笔录向法庭出示,已对该证据进行了排除。详见【(2016)苏1322刑初68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公安机关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刑事拘留、监视居住、执行逮捕,检察机关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判,并对被告人长期羁押,三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均已经构成非法拘禁,因采取非法拘禁而收集的所有证据均为非法证据。依据非法证据排除之相关规定第四条,应予排除。如果无管辖权机关获取的非法证据能够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宣告无效,导致程序归零,那么恶意管辖的问题自然可以得到有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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