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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武昌刑事辩护律师费用(武汉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艳子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4 05:18:59

武汉武昌刑事辩护律师费用(武汉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大治市人民法院关于强迫交易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XX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XX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杨某某。XX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XX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初,张某2同何某商量合伙竞拍大冶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三年采矿权和矿石销权未果。XX年5月16日晚,张某2与刘某商量次日到武汉阻止何某参与竞拍,二人联系陈某1帮忙,陈某1电话安排陈某2带人前往武汉。当晚,陈某2邀约石某、舒某和被告人周某某随同张某2、刘某前往武汉,并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某于次日赶至武汉。XX年5月17日,张某2、陈某1、刘某、陈某2、石某、舒某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赶至拍卖公司,张某2和程某2碰面后二人商议让人带陈某2等人去指认何某,后程某2安排其司机郭某带陈某2等人去指认何某。之后,陈某2带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和石某、舒某尾随何某至卫生间,对何某进行威胁,何某被迫退出拍卖会,导致拍卖会被取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认定二被告人是自首及从犯,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同案被告人已赔偿他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年初,大冶市某某矿业集团将其控股的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三年采矿权和矿石销售权,委托湖北某某古今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拍卖公司)对外公开拍卖,拍卖时间定于XX年5月17日上午。张某2(已判刑)得知拍卖信息后,与何某商量合伙参与竞拍事宜未果。XX年5月16日晚,张某2将何某临时拒绝与其合伙竞拍之事告知朋友刘某(已判刑),并表示对何某不满,同时提出赶赴武汉阻止何某参与竞拍,刘某同意一起前往。后二人联系陈某1(已判刑)派人帮忙,陈某1遂电话安排陈某2(已判刑)带人前往武汉。当晚,陈某2邀约石某、舒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周某某随同张某2、刘某连夜赶赴武汉。途中,陈某2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于次日早上赶至拍卖公司附近。到达武汉后,张某2、刘某、陈某2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入住武汉万某华酒店,陈某1亦赶至酒店与张某2、刘某等人商量阻止何某参与竞拍事宜,并安排陈某2于次日带人到拍卖会现场阻止何某举牌竞价。后张某2在酒店又与前来参加竞拍的程某2(另案处理)等人见面,并将准备阻止何某竞拍一事告知程某2,程某2表示同意。XX年5月17日早上,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2、陈某1、刘某、陈某2、石某、舒某来到某某拍卖公司楼下,与被告人杨某某会合后,陈某2将到拍卖会现场阻止他人参与竞拍之事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等人。张某2与程某2碰面后,要求程某2安排人员指认何某,程某2便安排司机郭某(另案处理)带领陈某2等人前往拍卖大厅指认何某。郭某对何某进行指认后,陈某2、石某、舒某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尾随何某至卫生间,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守在卫生间外,陈某2等人进入卫生间对何某实施言语威胁,何某因受到威胁被迫退出本次竞拍,后拍卖方宣布拍卖会取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拍卖费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曹某、张某1、江某、程某1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同案人程某2、郭某、陈某2、石某、陈某1、张某2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

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司法局、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两地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迫公民退出竞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两地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注明: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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