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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自认为是个喜欢讲课的律师,我喜欢站在讲台上和别人一起交流问题。而作为一个刑事辩护律师,我在讲台上被学生们问得最多的一个问题是:“龚律师,为什么你要为坏人做辩护,特别是像劳荣枝之类罪大恶极的该死必死之人,为什么还有律师全心全意的为他们做辩护?”。
确实,假如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劳荣枝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抢劫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并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绑架致一人死亡,勒索赎金7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光看这些情节和后果的描述,毫无疑问有些被告人确实罪大恶极。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不可能避免的会接触到一些“罪大恶极”的当事人,这也是有一些刑事辩护律师接受不了内心道德的谴责而改行的原因之一。
但真的是这样吗?罪大恶极的“必死”之人真的不应该、不值得刑事律师全心全意的为他们做辩护吗?
01.
保持求知欲是解决精神内耗的办法之一
要回答好这个问题,不求甚解是不行的,刑事辩护这份为“坏人”说话的工作为什么能在英美法系拥有崇高的地位,却在中国却饱受质疑呢?
孟子有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法条本身并不是法律的全部,还应当包括法律文化和法感情。但现实就是目前实行的辩护律师制度确实是西方的舶来品,我们舶来了法律制度,但是法律文化和法感情却是根植于当地的人文基础的,很难移植。
古罗马对于人权的解读认为被告人和控告人享有同等权利,而被告人权利的核心就是自己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但并不是每个当事人都有能力为自己辩护,辩护人制度便由此演变而来。
▲ 望之辩刑事文化馆的一角
其逻辑的基础就是真理和事实是越辩越明的。换句话说,就算像劳荣枝这样罪该致死,如果剥夺了她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法庭就不会有辩论,没有辩论就不需要评判,法庭就不需要被告人和法官,就变成了只有公诉人控诉的独角戏。这显然是不行的,现代的司法结构必须是控辩审三角关系。
像劳荣枝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公开审理,劳荣枝以及她的辩护律师尽心尽力辩护,最终法庭如果仍然判决死刑, 这才是真正的“罪有应得”,这才是判的明明白白,死得心服口服。
▲ 劳全程为自己辩护,悉数推翻一审指控和供述
中华是道德之邦,道德是我们国民价值结构的基础,判断事情的是非黑白和人是否有罪无罪,我们习惯于先用道德进行审判。但每个人的道德和价值判断不一样,就会导致同样的案件出现千奇百怪的评价标准,这显然是和追求精准定罪量刑的现代法治思想不相吻合的。这是两套作用场景和功能不同的评价体系,不可以混淆使用。
以望之辩律师事务所上个星期的一个成功案例为例。当时一家来找到我希望我们能为他们的亲属做辩护,具体的案情是这样的:
“2022年7月14日,一外地口音“小偷”(本案受害人)进入某村偷村民电动车,被电动车主韦一(化名)殴打制服,后韦一又叫来村民韦二(化名,我们的委托人)、韦三(化名),并报警,三人轮流看守“小偷”,在等待警察到来的过程中,“小偷”企业逃跑时韦某一等人对“小偷”有殴打行为。
警察到来后,将“小偷”带走。“小偷”被带走当日不久就死亡,据律师会见韦二时陈述,鉴定意见告知书上写,“小偷”身体多处软组织伤,死因系身体患有肺部疾病加上肺部软组织挫伤造成(其肺部有严重的结核病)。当日下午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韦一、韦二、韦三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看守所。”
这是一个村民殴打小偷,小偷死亡的案例。
这个案件中,就会存在诸多争议,比如谁是正义的一方?是“小偷”还是村民,村民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等等问题,这其中无论是谁都很难判定,但这又直接关系到几个当事人乃至几个家庭的前途命运。
值得一提的是,这个案件中,仅我们的当事人韦二,家中就有三名子女,均未满14周岁。另一方面死者家中也有五名子女,面对如此复杂的案件情况,单凭简单的道德价值观是很难做出正确判断的,必须有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从法律、情理等多方面进行辩护。
最终经过韦皖子律师的辩护,说服了检察机关,认为全案构成过失,村民的行为可能并未超出制服、扭送“小偷”的必要限度。检察院最终决定对这个原本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作出全案不逮捕的决定。
类似的案件才是司法实践的常态,相当大一部分的刑事案件是充满争议的,不经过辩论就不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审判前提。因此,刑事审判需要的不是似是而非的道德评价,而是严格精确的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辩律师保护的是人权,人权生而有之,人权在西方经过古罗马的启蒙,欧洲中世纪的黑暗,到文艺复兴的明晰。剥离其背后的政治倾向,天赋人权是刻印在他们DNA里面的法律文化,是近代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
▲ 中西方法庭的结构差异,望之辩刑事文化长廊的一角
在控辩审三方的法庭构架中,每个人都是重要的参与者,与辩护人形成配合的是陪审团制度。
在英美法系中,负责定罪的是陪审团而不是法官,法官负责解释法律和量刑,辩护律师需要说服的对象是陪审团。
死刑辩护律师要做的就是维护被告人最后的人权,“死或者活着”这是死刑案件被告人最后一道选择题,无论他该不该死,也许他明天就会被判处并执行死刑,但是直至生命的尽头也不让他说几句话,这是否太过了?万一杀错了呢?生命可以重来吗?
刑事辩护并不是“为坏人说话”,而是在维护死刑案件被告人最后的人权,是在维护法律的下限。法律如果连一个死刑案件被告人最后的权利都不能保障,谈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完全没有必要精神内耗,挺起胸膛当为则为。
02.
一耗刚平,一耗又起?
并不是说服了自己去帮被告人做辩护就真的没有精神内耗。当我真正下定决心去做好一个死刑辩护律师,我却发现并没有那么简单。
面对着被关在铁窗内的死刑案件被告人,他们有的张狂,有的忏悔,有的无所谓,但是都有一双渴望继续活着的眼睛。他们也有父母子女亲人,他们的亲属委托我希望我能保住他们亲人一命,但是当我努力辩护过后,仍然无法改变死刑的结果,这就成了死刑辩护律师最大的精神内耗,生死之间有大恐怖!
总结我执业生涯办过的死刑辩护案件,23个案件被检察院建议死刑,其中5人最终被执行了死刑。
下面就是我所办理的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的5个死刑案件,对于5个逝去的生命,只是还得这些面孔,只是将这些案件的一些教训与警示,从人生和人性的角度,略谈一二。
被告人T某某涉嫌强奸罪案件,T某某案发时,其实还是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父母忙于生计,无法顾及,就纠集几个小弟,将娱乐场所的多个小妹带到山上或水库边,进行强奸和轮奸。导致一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已执行。双亲的泪水让我们感慨,再忙也要教育好孩子,否则,将会悔恨一生。
被告人L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案件,L某某10年前在宾阳县杀人之后,改名换姓,逃匿云南,结婚生子。但其后来又回到宾阳县贩卖毒品被抓,后一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并已执行,执行之后辩护人陪其家属前去取骨灰,小儿不明,一直问其母,爸爸呢,爸爸去哪里了?母亲手捧骨灰,泪如雨下。这让我们感慨,被告人你为什么还要回来?取人性命,理应偿还,人生轮回,终有所报。
被告人Q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件,Q某某的自留地与村人有争议,其在家的四弟告知被欺负,身为老大的Q某某即叫上在外打工的二弟三弟携刀回到家乡,在与对方理论之时,四兄弟挥刀相向,导致对方三死二重伤,Q某某一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已执行,二弟三弟也被重判入狱,小弟远逃他乡,4个家庭从儿孙满堂到留下12个孤子寡母,2个老迈之人,被告人在辩护人会见时表示,悔恨万分,不应当动用丛林法则,用暴力解决问题,黄泉路上,也放不下对一大家子的牵挂。
被告人T某某涉嫌强奸罪、抢劫罪案件,T某某做些小本生意,自身不洁,时常出入风月场所,其时有亏损,即约数名失足妇女,到郊外之地,强奸且抢劫,终被一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已执行。对生活不易的失足妇女,T某某还劫财劫色,实在是罪孽深重,难以得渡。
被告人C某某涉嫌强奸罪、抢劫罪案件。C某某为下岗工人,生活困顿,其妻爱好出入娱乐场所,不顾家事,贫贱夫妻百事哀,二人即离婚自过,C某某后心态变化,迁怒于衣着暴露,深夜归家的女子,其即在小区楼道处跟踪、强奸和抢劫多名女性,并导致一人变成植物人后死亡。C某某一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已执行。在一个人身处人生低谷时,应当触底反弹,努力改变现状,而不是如C某某一般化身黑色幽灵,残害他人,最终自己也是走上不归路。
作为辩护人,最后想说的是,珍爱生活、珍惜生命,敬畏法律,远离暴力和犯罪,做个好人,过好一生,平平淡淡间也有真幸福。
作者丨龚振中、黄天源
法院的裁判会依据受贿数额、社会影响程度、自首立功等情节来进行综合评估。那么涉嫌职务侵占罪积极认罪、协助调查的,能够算成坦白、立功,获得从轻、减轻处罚吗?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协助调查的行为若是构成自首、坦白、立功,或者是积极退赔,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和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12.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以上是庭立方律师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果您还有其他方面的刑事法律问题,欢迎您进行免费刑事律师咨询。
刑事辩护面临新的变化和挑战。11月6日,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的第十六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京举办,主题为“新时代刑事辩护:挑战与展望”。
第十六届尚权刑辩论坛在京举办,业界研讨新时代刑事辩护议题。
论坛上,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表示,刑辩律师要正视刑事犯罪客观变化,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两项重大改革,与此同时,刑事诉讼也一定要坚持人文关怀,强化认罪认罚当中的自愿性、律师帮助问题。
澎湃新闻注意到,论坛围绕业界关注的一些热点问题设置了五个单元的讨论议题,分别为少捕慎诉慎押、死刑辩护、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刑事证据制度、刑辩职业伦理等方面,多名专家学者、刑辩律师参与讨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由此引起了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司法制度工作机制等一系列的调整和变革。”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在论坛上表示,过去一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落实,法律援助法开始实施,死刑复核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得到落实。与此同时,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刑事辩护的律师职业伦理建设也备受重视,刑事证据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这些新的变化和挑战都将影响到我们刑事辩护工作的开展,需要我们加以研究。”
樊崇义教授在论坛上阐述了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等两项重大司法改革的理性思维。他坦言,在律师界,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这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前述两项重大改革的问题。
比如,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性问题备受关注。樊崇义观察说,有人将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视为“压制了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而认为权利派生出来的律师法律帮助问题已经转化为司法机关的合作者、配合者。
“这些思考都是因为在理念和认识上,立场观点和方法上根基不深、站得不牢而走偏了方向。因此,强化治理思维是当前一个首要话题。”樊崇义直言,要正视刑事犯罪的客观变化,把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两项改革搞好,“我们经常讲的两个80%,就是刑事犯罪80%轻罪,80%犯罪嫌疑人认罪,“这一客观事实司法对策必须作出相应的转变和改革,要坚持马列主义的唯物论认识论的方法,认清当前犯罪生态。”
在樊崇义看来,前述两项重大改革也是中华民族传统优秀刑事法治文化引领,“我把它叫做慎刑思想的延续和发展,纵观我国历史,刑法是法律社会的主要手段,但是与重罚酷刑相适应,各个朝代都存在着多种形式内容的慎刑思想。”
基于此,樊崇义认为,慎刑思想理应发扬光大,慎刑思想的理念成为我国各项刑事政策的文化基础,绝不可以忽视。
此外,上述两项改革还是我国从刑事犯罪长期斗争的经验总结,即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押可不押的不押等刑事政策,“刑事诉讼从哲学上来讲一定要坚持人本主义、人文关怀,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一个人的人生,这是两项改革的哲理依据,所以要加强人权保障,加强认罪认罚当中的自愿性问题、律师帮助问题。”樊崇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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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少,职务侵占罪多久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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