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继 承
《民法典》继承编相较于现行继承法做了较大改动。在遗嘱形式的规定方面存在三处亮点:一是新增打印遗嘱、录像遗嘱两种遗嘱形式;二是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三是若遗嘱人立遗嘱后又实施了与遗嘱相反的法律行为,视为其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这些亮点其实都体现了同一点价值取向: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对遗嘱人真实意思和遗嘱自由所给予的更多尊重和保护。
二、立法修订的原因分析
《民法典》之所以对遗嘱形式的规定加以变化,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因素:
1. 现行继承法已无法适应时代发展要求
现行继承法颁行于1985年,是计划经济时代下的产物,至今已有三十几年。期间没有修订过,许多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家庭结构的变化、财产内容和种类的增多,都使得继承法的滞后性显得愈发严重。如何衡量遗嘱的形式与遗嘱自由的关系,不仅涉及对遗嘱人的意思自由的尊重,更是涉及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媒介、电脑技术等的广泛运用,也使人们得以方便、快捷地表达意愿。现行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的修改、完善已迫在眉睫,《民法典》的出台便是契机。
2. 现行继承法的既有缺陷日益彰显
我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对遗嘱的形式进行了严格规定。一旦形式欠缺,就直接否认遗嘱的效力。不仅使得继承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甚至直接违背遗嘱人的意思自由,使得遗产无法按照遗嘱继承。
三、遗嘱形式新规定详解
(一)新增打印遗嘱形式
现行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民法典》于此基础上,新增两种新型遗嘱形式。一为打印遗嘱,一为录像遗嘱。
1. 打印遗嘱出现原因
打印遗嘱,是指通过电脑书写并保存打印出来的书面遗嘱,既可由遗嘱人亲自打印,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打印。现代社会,电脑已经成立人们日常工作、学习、生活的必备品,其高效快捷和准确性都是手写所不可比拟的。现代人采用电脑打印遗嘱的方式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案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但《继承法》颁布于三十年前,当时的立法者无法预料电脑的普及化,因此打印遗嘱在继承法及其意见中并未作出规定,这也导致司法实务中法官在进行解释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局面,造成法律适用的困境。
2. 打印遗嘱的性质判定
在《民法典》继承编新增打印遗嘱的形式以前,我国学术界对打印遗嘱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即:自书遗嘱说;代书遗嘱说;折中说;新型遗嘱说;无效遗嘱说。
从《民法典》的相关内容来看,即将施行的《民法典》是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遗嘱形式。
(二)新增录像遗嘱形式
与录音遗嘱相比,录像遗嘱同时具有声音和画面,可以更全面地反映订立遗嘱时的环境、被继承人的精神和身体状况。如果遗嘱的录制采用法定的方式,然后制作成视频,通过完整的声音和连贯的影像传达信息,就能把遗嘱人的真实意志更加准确、全面地反映出来。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已将试听资料规定为证据类型之一,相较之下,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明显落后了。
(三)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笔者支持这一变化,理由在于:
1. 公证遗嘱的绝对优先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遗嘱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才能产生效力,获得法律保护。在现行继承法所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无疑是将这种要式行为的严格性表现得最淋漓尽致的一种形式。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据此,其他形式的遗嘱即使在公证遗嘱之后订立的,也不能发生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内容的效果,遗嘱人死亡后仍先执行公证遗嘱的内容。而《遗嘱公证细则》则直接明确规定对公证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只能采用公证形式。总之,尽管诸种现行法的文字表述不同,但核心思想却是一致的,即公证遗嘱在所有形式遗嘱中其效力居于绝对优先地位。公证遗嘱非经公证程序不得变更、撤销。
不可否认,公证遗嘱和以其为载体的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不可比拟的严肃性和谨慎性,但同时也必须承认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无法利用公证遗嘱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特殊情况。遗嘱人在采用公证方式订立遗嘱的时候身体状况尚好,一旦此后由于身体原因无法亲自前往公证处撤销或更改遗嘱,那么其通过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等其他方式重新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思在法律上就不会得到承认。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遗嘱人通常会采取口头或者录音录像等简单方便的遗嘱形式试图去更改之前所立下的公证遗嘱,但这些遗嘱的效力位阶全都处于公证遗嘱效力位阶之下。在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存在的情况下,其他遗嘱是没有办法改变或者代替公证遗嘱的。现行继承立法中遗嘱形式过于严苛,已经限制了遗嘱人的意思自治,继承法中的遗嘱自由也无法实现。
2. 公证遗嘱较强的证据力不代表其效力绝对优先
公证遗嘱之所以在现行继承立法框架下具有最高位阶的地位,除了法律赋予公证机构一定的公信力之外,其效力优先性还体现在程序法中的证据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除了存在可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外,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公证遗嘱的效力,裁定按照遗嘱的内容处置遗嘱人的遗产。但这一优先性只能说明公证遗嘱比其他遗嘱形式的证明力更强,并不能据此扩张解释为公证遗嘱在实体法领域中的效力绝对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3. 公证遗嘱的决定优先效力有悖于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潮流
我国对待公证遗嘱效力地位的立法态度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普遍采取的立法例不相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所规定的遗嘱形式中,均包含公证形式。在遗嘱生效先后的判定方面,并不因遗嘱形式不同而有所差别,仅承认后订立遗嘱的效力高于前遗嘱,没有表现出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性。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都将签订新的遗嘱作为产生遗嘱撤销效果的原因之一,即承认后订立遗嘱的优先效力。
所以,无论是基于历史的、现实的原因,还是通过比较法得出的结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遗嘱,无论以何种法定形式为载体,只要是对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均应当享有平等的效力等级。任何一种遗嘱都可以变更或撤销之前订立的遗嘱。并且,遗嘱人不仅具有表达遗嘱内容的自由,而且享有选择遗嘱形式的自由,才能真正体现出所谓遗嘱自由的内涵。
四、设立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继 承 人
按照《民法典》的新规定,若遗嘱人立遗嘱后又实施了与遗嘱相反的法律行为,视为对遗嘱相反内容的撤回。
设立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实现遗嘱人的“行动胜于语言”,同样体现了对遗嘱人意愿的尊重。即使继承人曾经实施过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等可能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但其最终改过自新,确有悔改表现的,且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死后仍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则法律不强制剥夺他的继承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项制度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民法典》继承编中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重视和保护。
五、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日新月异,除此次《民法典》新增的遗嘱形式以外,许多新的遗嘱形式还会相继涌现,如电子遗嘱、网络遗嘱等,甚至有些机构已经开始探索“区块链+遗嘱”的存证方式。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能做的只能是常怀初心,不断学习。作为法律的适用者,我们永远在路上。
来源:静安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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