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程某系公司总经理,受公司股东授权管理公司公章等手续。2010年,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程某伪造股权转让手续,将公司股东股权过户至自己名下,非法占有他人股权(股权价值55万元)。
【观点及理由】
对于上述案件,主要有三种观点:1.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2.程某构成诈骗罪;3.程某构成盗窃罪。以下我们就一一分析、论述上述观点的理由。
观点1——股权对应公司财产,股权属于公司财产,程某作为被委托管理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一,公司股权价值对应公司的相应财产价值,因此股权等同于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出资后,个人就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由全部股权所形成的整体财产权益归属公司所有,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份额同样属于公司所有,公司的股权价值对应了公司的相应资产价值,侵占公司股权就是侵占了股权对应的公司财产。另外,非法侵占公司管理中的他人股权,不仅侵害了股东个人的财产权,更会直接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影响。
第二,根据法工委、公安部经侦局的规定可以推定,股权属于公司财产。2005年6月24日公安部经侦局发布《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经侦局意见》),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2005年12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发布《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工委意见》)指出:“据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仅有公司财产所有权才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故根据上述意见,股权属于公司财产。
第三,实务中,有相当多的判例也将公司股权与公司财产相等同。在(2018)京0114刑初171号判决书、(2016)闽06刑终254号判决中,也均认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手段侵占股权,在侵害被侵占股权股东的权益的同时,必然侵害了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财产权益,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四,程某作为被委托管理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产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程某作为被委托管理人,受公司股东授权管理公司公章等手续、材料,这些手续、材料在过户时需要使用,故程某作为公司总经理,伪造股权转让手续,将公司股东股权过户至自己名下,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观点2——股权不属于公司财产,股权登记机关审查伪造的股权转让手续后,基于错误认识将股权变更登记交付给程某,程某构成诈骗罪。
第一,股权属于股东私人财产,股权价值对应公司资产价值和公司财产是两个概念。首先,股权变更后,股东个人的财产权会减少,其他权利(如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也相应丧失,但不会造成公司财产受损的后果,故不能因为股权价值对应公司资产价值就得出股权属于公司财产的概念。其次,有的判决认定股权属于公司财产的理由是非法侵占公司管理中的他人股权,不仅侵害了股东个人的财产权,更会直接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影响,但是给公司经营、管理产生影响,和公司财产遭受损失是两个概念,不能一概而论。最后,在司法实务中,如马立新职务侵占二审案中((2017)鄂05刑终305号)也明确,公司股权不属于公司财产。
第二,《经侦局意见》属于工作的参考意见,其位阶较低,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侦局意见》中也明确“供各地公安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时借鉴参考”,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仅仅是参考作用,故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另外,《经侦局意见》也有法工委刑法室参与讨论,但时隔6个月不到的《法工委意见》中对于侵权他人股权行为的具体罪名未明确表态,故不能因公安部仅具有参考作用的工作意见,就简单将股权定性为公司财产。
第三,股权登记机关基于错误认识变更处分股权,造成股东失去股权,程某构成诈骗罪。程某将伪造的股权转让手续交给股权登记机关,股权登记机关基于错误认识,将股权变更登记交付给程某,造成了股东财产损失,本案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程某构成诈骗罪。
观点3——股权不属于公司财产,股权登记机关对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对外公示而非处分,故程某构成盗窃罪
第一,程某完成伪造股权转让手续后,就已经非法占有股权。程某伪造股权转让手续占有股权,虽然不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民事上可能是无效行为,但是,程某通过伪造的股权转让手续(不仅仅包括协议,还有新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已经占有了公司股权,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在刑事上可以认定程某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既遂。
第二,股权登记机关对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对外公示而非处分,程某取得股权是因为其伪造手续行为而非股权登记机关陷入了错误认识交付财物。首先,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公司股权变更,股权登记机关仅仅是变更登记,该登记是公示作用,而非处分行为,如前段所说,程某伪造完成手续后,已经占有了公司股权。其次,登记机关的法律地位与常见的三角诈骗中法院实质处分财产的地位不同,登记机关仅需要看到符合条件的股权变更手续就可以办理变更登记,并不会去实质分辨真伪,而三角诈骗中的法院不同,其最终处分财务需要经过立案、开庭审理、执行程序等一系列实质审查程序,其处分财物是基于错误认识,而非登记公示。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签订股权变更手续是股权的处分行为,办理变更登记是宣示性登记,并非是处分股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案中认为,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概言之,签订股权变更手续是股权的处分行为,股权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非是处分股权。
因此,根据该观点,本案中,程某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股东意志窃取占有股权,构成盗窃罪。
【思考】
上述三种观点均具有较为充分的道理,也有一定的实务判例支撑。比如因为由公安局经侦局的批捕,大量实务判决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是将股权定性为公司财产确实有欠妥之处,也会产生很多问题,比如基于股权产生的表决权,公司肯定是不能享有的。
对于定性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即股权被转移处分的原因是窃取还是骗取,也有较大争议,盗窃罪看似有理,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公示登记的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只有经过公示登记,才能取得完整的股权,公示登记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处分行为。另外,虽然变更登记部分是简单的形式审核,但要求一定的人工主观意志参与,如果进行了变更登记,也是可以说是因为陷入了一定的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
因此,对于本案到底如何定性,欢迎各位读者与笔者探讨!
那么,本案中,程某是否具有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也有可能,要论证程某构成犯罪,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探讨,在碰到类似案件时,审查时也是需要关注的。比如,虽说程某非法占有了股权,但是其与股东之间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程某占有股权股东不知情,但其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是否违背了股东的真实意愿?
【总结】
在实务中,股东股权纠纷产生的原因纷繁复杂,一个表面行为模式简单的刑事案件中,其中往往又会涉及到许多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于这类民刑交叉案件,我们在审查时,要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关注案件产生的前因后果,相对方的关系,不能将民事纠纷随意上升到刑事处罚程度,从而破坏了民事交易秩序。
参考文献:
1.《“刑民(行)关系与犯罪认定”之十三——擅自转移、变更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治日报法学院2021年7月21日,第9版
2.《擅自过户股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刘文钊,中国检察官,2015/02期
“
授课会员介绍
楼安翔
民进杭州市属综合二支部委员
浙江靖霖(昆明)律师事务所 主任
靖霖刑事律师机构 刑民交叉犯罪研究与辩护部 副主任
【所获荣誉】
1.2016年金华市律师协会律师实务理论研讨论文二等奖;
2.2017年金华律协浦江分会首届律师辩论赛一等奖;
3.2018年金华市青年律师主题演讲比赛一等奖;
4.2019年中国刑事律所联盟第三届模拟法庭竞赛优胜奖。
来源:民进杭州市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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