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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鉴定机构,笔迹鉴定机构有哪些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08 19:49:09
打官司时,签名真假的鉴定,不确定性太多,有时还真的挺折腾人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97篇文字

打官司时,签名真假的鉴定,不确定性太多,有时还真的挺折腾人的


今年3月16日的时候,我摘录过一个案件,其中就有关于签名真假鉴定的问题。那篇文章的名称是《声称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不料2份笔迹鉴定意见不同,法院怎么判?》。

在那篇文章里提到过,“关于笔迹的鉴定,目前在技术层面仍然是存在着不确定性。一方面,人的笔迹随着时间是会变化的,另一方面,笔迹鉴定取决于鉴定材料的完整度和丰富度。在诉讼准备过程中,不要过分依赖于对笔迹鉴定结果的期待。”

今天,再摘录一个2020年12月上海高院再审的案件,而且还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中的证据争议焦点就是笔迹鉴定。

事实上,和3月16日那篇文章里提到案件惊人的相似之处:

  1. 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都是无法判断笔迹是否与对比材料上的字迹相同。
  2. 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都作出了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但是,法院不认可。

此案中,笔迹鉴定的由来和背景:

  1. 逸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司2010年4月9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吴静及吴明龙,登记的股权比例为吴静持90%,吴明龙持10%;吴明龙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吴阳为监事。
  2. 吴静的儿子吴阳与吴明龙的女儿吴萱于2005年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自2012年起就起了矛盾。
  3. 在本案之前,有一个生效法律判决,确认吴明龙自2011年12月29日起在逸诚公司的出资比例为81.5%。但是,吴静一直拒绝配合执行变更登记。
  4. 争议的焦点文件“《决定书》”的出现: 2014年2月20日,以吴明龙、吴静的名义作出了一份《决议书》。决定书载明:关于“上海逸诚纺织品有限公司”投资人吴明龙、吴静的出资比例问题,双方曾有过纠纷并经法院处理,考虑到公司成立时,绝大部分投资款由吴静出资,经双方再次共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确定“上海逸诚纺织品有限公司”投资比例为吴明龙投资比例为30%,吴静投资比例为70%;二、“上海逸诚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比例以此决议确定比例为准,即实际股权比例;三、本决议经吴静、吴明龙签字生效后,双方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四、本决议一式三份,吴明龙一份、吴静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全体股东签字、公司盖章。决议书由吴静、吴明龙签字后,逸诚公司盖章。
  5. 吴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静自2014年2月20日起在逸诚公司的出资比例为70%(计出资额35万元);2.逸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吴静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吴静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就是以前面的《决定书》为依据的。
  6. 对于一审原告吴静的诉讼要求,被告公司以及第三人吴明龙完全否认,说了很多的背景介绍和理由。不过,本文并不关注这个案件的所有细节,只是将重点放在《决定书》上的吴明龙的签名真假上。 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吴明龙,认为吴明龙的持股比例就是之前生效法院判决书确认的81.5%,没有理由自行降低持股比例,《决定书》上吴明龙的签字是仿冒的。因此,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决议书上吴明龙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6】物(笔)鉴字第08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上吴明龙签名笔迹是否吴明龙本人所写。

除了笔迹鉴定之外,还进行了测谎。

一审法院依据第三人吴明龙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对原告吴静进行测谎,后应该机构要求,对吴静、吴明龙分别就股权确认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进行测试,并作出华政【2016】心测字第42号、华政【2016】心测字第42-1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两份,分析意见为吴静对其与逸诚公司、吴明龙股权确认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吴明龙对其与吴静股权确认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

一审的认定:

一审法院院认为该决议书应为真实有效。认定理由摘要如下:

首先,吴静出示了决议书原件,而吴明龙否认签订过。……对于鉴定机构是否必须现场采集被鉴定人的现场书写笔迹作为供对比样本属于鉴定过程中的专业性问题,本院不作过多评判,而即便依据已采集书写样本所作的鉴定意见,亦为无法判断决议书笔迹是吴明龙本人所写,故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其次,……单一的测谎结果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测谎结果确应当与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再次,庭后吴静本人来院陈述,其于2014年2月19日与吴明龙通电话,下午至吴明龙所在小区商谈股权比例一事,……本院认为,上述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在2014年2月19日吴明龙与吴静进行过通话,同年2月20日吴静确实欲前往吴明龙家中,只因看到吴萱而暂时走开。

逸诚公司及吴明龙抗辩决议书在2014年2月20日形成,而2014年2月25日法院就前案询问吴静配合执行时未提及该决议书,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吴静在执行谈话中表示判决不对,并表示不会履行,并已到庭说明系诉讼能力欠缺而未提及该决议书,并无不当;逸诚公司及吴明龙抗辩称吴静就决议书形成过程陈述前后矛盾,因庭审中相关意见均由代理人转述,而吴静已到庭自述清楚,且与(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64号案件吴静所写情况说明也可以对应,故该项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吴静主张事实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据此可以认定吴明龙在决议书上的签字真实。……对于吴静要求确认其自2014年2月20日在逸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7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和分析基本上和一审判决是相同的。

吴明龙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8]31000000306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民抗17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决议书》是否真实有效;若《决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 吴静为证明系争《决议书》真实有效,在原一审中提供了系争《决议书》原件以及(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64号案件中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决议书》上“吴明龙”签名字迹是吴明龙所写。吴明龙则主张系争《决议书》上“吴明龙”签名是伪造的。在本案一审中,吴明龙申请对系争《决议书》上“吴明龙”签名再次进行笔迹鉴定,并申请对吴静进行测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对提取的吴明龙书写实验样本比对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上“吴明龙”签名笔迹是否吴明龙本人所写。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认为,吴静对涉案股权确认纠纷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吴明龙的陈述可信度较低。
  3. 再审中,吴明龙提交的其自行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系争《决议书》上“吴明龙”签名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意见为系争《决议书》上“吴明龙”签名字迹与委托方提供的样本“吴明龙”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笔迹,但吴明龙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均为复印件,且鉴定人明确表示委托人吴明龙对提交的检材、样本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实难采信。
  4. 吴静在原审中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后,吴明龙并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充分的证据,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吴静主张的事实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继而确认系争《决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对于吴明龙主张系争《决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而非股权比例确认,以及其对系争《决议书》形成提出的异议,因原审判决已对此作了详细阐述,故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吴明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56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笔迹鉴定的不确定性,在这个案件中体现得非常明显。

无论是否真假,但是,据吴明龙所说,曾经做过白内障摘除手术。而在现实中,视力的巨大变化,是有可能改变人的书写习惯的。

人的笔迹,本身就是不稳定和会发生变化的。这可能是笔迹鉴定准确率无法进一步提高的根本原因。

可是,合同和法律文书的签署,目前仍然是以亲笔签署为绝对主流的方式。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如何避免在未来发生争议时发生某一方认为签字是仿冒的争议呢?这也许是一个可以研讨的实务问题。

我个人认为,降低这类风险,从操作上可以有2个方向和路径:一是运用综合的技术性的方式,比如说通过练习形成签字字迹的长期稳定性,比如说对于签署合同和文件都用视频等方式进行某种证据的相对固定;二是可以从机制和制度的建设上去入手,事先约定某些重要文件的签署必须采取某种程序以及方式进行。这两个方向和路径,是可以结合起来运用的。

手写签署合同和文件的方式,在不远的未来,我猜想,很可能是会被其他更好的方式所淘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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