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财产保全在民商事案件中越来越多地被当事人用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以免被保全人隐匿转移财产,从而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
诉讼财产保全作为一种限制被保全人财产权益的措施,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谨慎,不能随意滥用诉讼权利,给被保全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否则可能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近期,虹口法院在审结的一些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发现部分当事人存在恶意保全、超标的保全、拖延解封等现象,看来实践中诉讼财产保全的正确行使还需要进一步的引导和规范。
那么今天这一篇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文章
小编就要从
如何避免不当提起诉讼财产保全
为大家带来
“进阶攻略”
先跟小编一起来回顾一下
相关的法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如何正当提起财产保全
才不构成权利的滥用呢?
我们通过三个案例来看一看吧
↓↓↓
案例一
【明知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仍提起财产保全】
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中,灰年公司在明知其与竹九公司不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仅凭监管所需的备案单据,来院起诉要求竹九公司支付进出口代理费高达2000万元,并向法院申请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竹久公司银行账户随后被法院全额冻结,双方矛盾由此激化。该案最终因灰年公司要求竹九公司支付的进出口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灰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灰年公司自案件立案之初就申请了财产保全,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直至二审判决送达生效后,竹九公司被足额冻结的2000万元才得以解封。为此,竹九公司也将灰年公司告上法院,要求灰年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而给竹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为,灰年公司作为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专业商事公司,应当有能力对其诉讼请求以及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正常的认识和判断。因此,认定灰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应具有过错,对竹九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判决灰年公司赔偿竹久公司被保全期间内的被冻结金额贷款利息减去活期存款利息后的经济损失。灰年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后仍维持了该案一审判决。
# 法官提醒 #
【财产保全应以必要性为前提】
民事起诉与申请财产保全为两个独立的诉讼行为,虽然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前案中灰年公司无论是主张的法律关系,还是欠款的事实相比于其他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存在明显的诉讼风险,其本应当在申请财产保全以及确定保全金额时持更加谨慎的态度。对于恶意保全以及不计后果、缺乏理性滥用保全手段的当事人,法院仍旧会通过审查其过错程度来认定其保全行为是否存在保全错误,再基于损失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违法性等多方面因素来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的当事人赔偿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二
【先后向两家法院提起同一诉讼并重复申请保全】
某买卖合同纠纷中,城田公司以未收到合同货物为由起诉好佳公司返还货款4000万元及赔偿相应利息,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后,足额冻结了好佳公司5200万元的银行流水。审理中,好佳公司认为相关案件人员涉及刑事犯罪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予以刑事立案,法院依照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公安机关认为该案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将案件退回本院继续处理。与此同时,城田公司也向中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并再次申请了财产保全,中院受理后同样冻结了好佳公司5000余万元银行流水,后该案因重复起诉被中院驳回起诉,同时城田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保全作出撤销保全裁定,城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终被高院以重复立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城田公司最终因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成立而败诉。事后,好佳公司起诉城田公司,要求其赔偿恶意保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以后认为,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未作出结论前,城田公司在已经足额冻结了好佳公司银行流水的情形下,另行向中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保全,既构成重复起诉,也对该案的保全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最终判决城田公司赔偿好佳公司该案被保全期间重复冻结金额贷款利息减去活期存款利息后的经济损失。该案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 法官提醒 #
【财产保全应以合理性为制约】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在判断财产保全是否具有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更要看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要件,即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上述案件中申请人明知其已经就同一争议申请了财产保全,且法院已经足额冻结被申请人财产并未解封的情形下,仍向其他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被重复保全,是典型的错误保全行为。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为尽可能地保全被申请人财产,促成自身利益的实现会通过诸多途径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多次保全,这种行为往往容易构成对被申请人财产的重复保全,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应当予以纠正,让财产保全在法律规范的合理范围内行使。
案例三
【财产保全的价值超出主张债务金额】
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万元,同时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名下银行账号、数套商品房及商铺。对此,法院在审查保全材料时即告知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应以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后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法院实际冻结被告3套商品房及名下银行账户,银行账户余额仅302.78元。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被保全的银行账户内被汇入500万元,遂将该情况报告给法院,并申请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保全,认为其3套商品房足以抵偿债务,但原告以被告资信不足为由不同意解除对银行账户或商品房的保全。
法院通过询价等方式审查了被告被保全的财产价值后,认为被告实际已被冻结的500万元银行存款及3套商品房已经超过了原告最初申请保全的金额,但从将来判决执行以及当事人财产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法院仅裁定解除对被告其中一套房产的查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 法官提醒 #
【财产保全金额应以诉讼标的为限】
财产保全是保障当事人将来胜诉后权益得到实现的有效途径。在司法实践中,为提高保全效率,避免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一般会对当事人提供的多个财产线索予以保全,不同财产线索的价值不同,原本无冻结金额的银行账户也可能出现前述案例中忽然进账的情形,导致实际被保全财产价值会超过裁定保全的金额或是明显超过诉讼标的。在这种超标的保全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不愿意解除保全,法院也会依职权解除对超过请求部分财产的冻结、查封和扣押。因此,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文字|李丹颖
责任编辑|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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