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林前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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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基于“套路”因素是对未载明债权人姓名、名称的格式化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最大原因,笔者建议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时,排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的适用,允许被告以否认的方式提出对原告资格的反驳意见;在被告否认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如果原告能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视频等证据对其身份予以佐证,则认定被告的否认不成立。反之,则视为真实债权人的不明,认定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裁定驳回起诉。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
目次
一、格式化借条案件处理的难点和司法分歧
二、原因分析:是有意的“套路”还是无意的纰漏
三、法源梳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
四、建言献策:完善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贷案的审理思路
对持未载明债权人姓名、名称的格式化借条 所提民间借贷诉讼的处理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19年第3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将民间借贷界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并将其与借款人向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贷款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相区别。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强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款项出借的途径可以是银行转账,也可为现金交付,不像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那般规范和正式。民间借贷的非正式性和简易性,在促进交易双方迅速达成借贷合意的同时,也给法官认定事实带来了一 定困难。当事人持未载明债权人姓名、名称(以下简称未载 明债权人姓名)的借条提起诉讼,即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难题之一。实务中,此类案件多数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2条第2款进行裁判,笔者认为不妥,现就此展开论述。
一、格式化借条案件处理的难点和司法分歧
笔者所谓的格式化借条,是指债权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制格式,除借贷双方名称、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要素,其余内容均事先打印(或复印)好,由债务人在借款时进行填空式书写所形成的借据、收据、欠条等书面债权凭证。常见的格式化借条范本,除开头写明“借条”外,主要内容和形式大致如下:“今向__借人民币__元,借期__个月,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月息按__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借款人:__;落款时间:__。”(以下简称格式一)有的还将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内容纳入其中,如约定:“发生诉讼,债权人支出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简称格式二)在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和债权人、债务人名称等诸多应填写内容均记载清晰情况下,格式化借条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借据的认定标准并无不同,对其审查判断不会因事先的格式化而适用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或其他不利于债权人的标准,实务中对此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在格式化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所载债权人姓名属事后添加,且债务人对持该借条起诉的原告之债权人资格有异议的案件(以下简称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贷案)中,格式化借条的证明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债权人资格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北大法宝网以“未载明债权人”“民间借贷”为关键词,检索出相关案例有302件(截至2019年3月18日)。对这些案件进行实证分析,笔者将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贷案的裁判思路大致归纳为3种。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借条上虽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但原告持有借条应推定为债权人,债务人否认原告债权人资格的,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实际债权人。该观点可称为肯定说。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持有借款收据原件,但该借款收据未载明债权人姓名,被告提出事实抗辩,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被告款项,故认定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该观点可称为否定说。第三种意见主要针对债务人通过中间人(通常为借款经办人)借款的情形,以债务人有理由相信案涉款项的出借人系中间人以及债务人向中间人的履行属善意为由,否定借条持有人原告的债权人资格。该观点是否定说的特殊类型,可称为表见代理说。
在302件样本中,绝大多数法官采肯定说,少数法官赞同否定说和表见代理说。3种不同的审判思路,孰是孰非?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贷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从实际出发,先对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条之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再对类案的主要裁判准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进行检视,将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二、原因分析:是有意的“套路”还是无意的纰漏
有人从债权人的角度,将格式化借条上出现“出借人”一 栏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现象的主要原因归纳为如下4点:一是 交易时,资金所有人没在场,交由他人经办,经办人也没有向 债务人披露真实债权人,债务人应经办人要求未写明出借人 名称,事后由经办人或真实债权人自行补上(简称代理目的 情形);二是债权人出于日后便于将债权转手他人,省去债权 转移时在程序上的通知要求之打算,故意要求“出借人”一栏 不填写,等借条转手后再由受让人补上(简称债权转移目的 情形);三是出借人因种种原因不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 人,将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条交由第三人处理,由第三人 在“出借人”一栏填上第三人的名字(简称委托目的情形);四是交易双方当事人认为债权人名称填写与不填写无关紧要 (简称无意情形)。对此进行总结,除第4种情形可归为当事 人无意的纰漏外,另外3种情形均可归为债权人故意的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对格式化借条中债权人名称缺失的原因分析 并不全面,其在故意行为中漏掉了“套路”情形。“套路”原是 网络流行语,最早指在竞技游戏中通过精心策划用来算计敌 方的方法。本文所称的“套路”,指债权人在民间借贷交易中 习惯用来算计债务人的伎俩(未载明债权人借条的,具体套路 详见下文)。有必要强调的是,此“套路”主要从民事角度进 行评价,其是否触犯刑律,进而成为“套路贷”犯罪活动,不 在本文讨论之列。“套路”原因对未载明债权人姓名借贷案 的影响甚巨,笔者认为,它是此类案件频发的罪魁祸首。
(一)从经验常识和需求角度判断,持有格式化借条进行 放贷的十有八九是熟于放贷业务的债权人
日常生活中,寻常人家难免有钱短或窘迫的时候,民间融资作为人们摆脱经济拮据直至扭转困境的有效途径,千百年来早已成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俗话说:“没吃过 猪肉,也见过猪跑。”即便是对于那些从来没有将钱出借过 也未曾向别人借过钱的人而言,其对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包括借条的出具与否也会略有耳闻,不会全然不知,对借条所 应载明的“借多少钱”“向谁借”“利息多少”“什么时候还” 等主要内容大多能无师自通,不用点拨提醒,对于正常的理性人来说更是如此。从借贷实际情况看,亲朋好友之间的借 贷,有或没有出具借条均属正常现象,但在出具借条的场合, 借条一般由债务人当场手写,少数是相关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好后打印出来交债务人签名、按印确认,极少会见到债权人 拿格式化借条给债务人填写。
由此观之,格式化借条的生存空间可谓狭小,有其特殊性。这不免令人疑惑,什么人需要格式化借条?熟人之间的借款有的连借据也不打,自然不需要。偶尔出借一两次的那些债权人,其大可叫债务人当场出具, 不会浪费时间提早设计、制作格式化借条以备不时之需。易言之,不经常进行放贷业务的人,其没有必要(通常也不会) 预制若干格式化借条。因此,从经验常识和需求角度分析, 需要且会以格式化借条进行放贷的债权人绝大多数是“套路 贷”行为人或高利放贷者等精于放贷业务之人。
(二)从合同目的角度解读,格式化借条上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现象的产生通常另有目的
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 目标和结果。在A向B借款,B拿格式一的借条给A签订的过 程中,若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指向单纯的融资的话,则A在书写 时,一般会按照书写的习惯将债权人姓名、金额、期限、利率 等要件依次填入借条上相应的空栏。尤其对债权人B来说, 其为避免借条内容或目的出现歧义导致利于债务人规则的 运用,更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和资源叫当事人将借条上所 有的空栏填写清楚,努力将借条所要体现的意思作清晰化处理。因为利于债务人规则作为一项合同解释规则,它要求法官在合同条款出现争议时,作出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特别是对专业放贷者而言,很难想象他会无 意或放任未载明债权人姓名这一漏洞在格式化借条中存在。
另外,如果是出于想委托他人起诉或不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之目的,资金所有人直接通过经办人叫债务人将其或经办人 名字在借条上写明即可实现,还能避免因借条未载明债权人 所引发的诉讼风险,不需多此一举对债权人作空缺处理。基 于此,应说委托或代理目的情形在实践中也很少见,而债权 转移目的说明债权人有隐藏身份的想法,该意图超出了借贷 合同所应具有的主体意思表示真实的范畴,其性质已趋向于 “套路”。故从合同目的角度解读,实务中之所以会出现格式化借 条上未载明债权人姓名(包括事后添写)的现象,多数情况 是债权人在借贷意思外,另有不可向债务人告知的企图。
(三)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在利益最大化目的驱使下,“套路”因素为未载明债权人借贷案的主要诱因
追求利润是资本运作的最大目的,在专业放贷者眼中,亦是如此。他们出借资金的正当目的是获取一定的利息,在合法的目的之外,不乏利欲熏心者,会通过“套路贷”或耍手段追求其他不当得利。比如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实际借出2万元,借条写3万元)、预先扣除利息等“套路”获取利益。而人为要求债务人对格式化借条上的“债权人”一栏空缺不填,刻意对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作模糊化处理,造成债务人偿还的债务与借条持有人对不上,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手段,正是他们的新“套路”,也是笔者所指的“具体套路”。
该“套路”对债务人的影响与类案产生的其他原因对债务人的影响相比,可谓有质的区别,前述分析如果不那么明显,以下试举一例,并以肯定说的裁决进行说明,结果将一目了然。案例:A通过中间人C介绍向B借款5万元(具体谁出资不明),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应B要求,A出具没有载明债权人姓名的格式化借条给B收执。借款后,A以现金方式向B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1.2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及2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因A迟延履行,C或其他当事人持借条起诉要求A偿还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1.5万元。
预设前提为:当事人除对前述几类原因所分别蕴含的代理、转让债权、委托因素予以否认外,对其他事实均诚实守信(否则相关情形均可转化为具体套路)。各情形的处理结果如下:
1.代理目的情形和委托目的情形。假设C起诉,因A辩称真实债权人为B遭否认,无法举证;C承认A已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裁判结果为:A向C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3000元。
2.债权转移目的情形。假设债权受让人D起诉,因A辩称真实债权人为B遭否认,无法举证;D承认A已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裁判结果为:A向D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3000元。
3.无意情形。假设B起诉,因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裁判结果为:A向B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3000元。
4.具体套路情形。假设C起诉,因A辩称真实债权人为B遭否认,无法举证;C否认A向B所还款项与本案有关,裁判结果为:A向C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1.5万元。
通过对比不同情形下的裁判结果可知,裁判结果与事实完全吻合的只有无意情形。在代理、委托和债权转移目的情形中,裁判结果与事实虽在真实债权人的问题上有所出入,但债务人所应偿还的债务总额并未改变,三者的性质和结果与变更债权人而不改变债务总额的债权转移相似或相同,这对于主要看重债务总量的欠债人而言,影响并不大,有的人甚至认为可以忽略不计。这也是他们会出具“兹欠借款××元”等没有写明具体债权人姓名的债权凭证之根源。
而在具体套路情形中,对债务人来说,会出现已偿还的钱无法抵债,债务总量变相增加的不利后果。这其中最坏的局面就是,当债务人实际还清后,其他人又持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无法证明所还款项与借条所记载的债务有关,被迫、再次偿还100%的债务。之所以如此,在于债务人不能抵扣债务的已还部分或再次全额清偿正是套路设计人所追求的额外利益。在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疏于对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条存在风险进行防范而设计的陷阱中,真实债权人只有出资者或同伙清楚,债务人无法知悉。以前述情形为例,当A说已还款给B时,C称他才是债权人;反之,当A向其自认为的债权人C还款时,B或者其他同伙持借条向其主张权利。
总之,A是百口难辩。这也是具体套路之所以被称为“套路”的原因所在,因为单纯从证据审查的技术角度看,其几乎无懈可击,就像“套路贷”具有民间借贷的假象一样。综上,由于具体套路会给债权人带来额外收益,所以其最为债权人青睐。此外,我们不应忽视的是,在对抗式诉讼模型中,当事人通常会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追求最大化的诉讼利益和实体性利益。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贷案的其他原因,多半会在借条持有人提起诉讼时沦为具体套路。
三、法源梳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的理解 和适用
当然,前述案例的探讨是以肯定说作为前提的。若依否 定说和表见代理说裁决,结果又将如何?就前述具体套路情 形而言,在C起诉时,依表见代理说尚可推定A的履行属于善意,但在B或C的同伙起诉,中间人不明或没有中间人的情况下,A的履行也很难认定与案件有关。依否定说,A的答辩视 为对基础事实的否认,法院遂将原告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分 配给借条持有者,如此,具体套路将得到规制。3种不同观点 下的裁判结果各异,根源在于三者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2条第2款的理解和把握程度不尽一致,这需要我们重新审视 该规定是否恰当。
从条文内容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 共有两句,第一句为“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 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务中对此并无争议。第二句系核心内容和争议所在,具体规定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下面着重从3个角度对此进行分析。
(一)是否有违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原则
通说认为,被告有异议的答辩(或称为反驳),包括抗辩和否认两种方式。所谓抗辩,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相对方主张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来排斥相对方的主张,包括权利未发生的抗辩和权利消灭的抗辩。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或不存在的事实上的陈述。抗辩与否认的核心差异在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攻击角度和性质不同,前者承认权利产生原因事实的客观存在,但以无效、已经消灭或罹于诉讼时效等为由来否认权利的效力,后者则通过否定原因事实本身直接否认权利的存在。
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核心内容的实质是将被告的反驳方式限定于抗辩情形,排除了否认情形的适用,剥夺了被告行使否认的诉讼权利,有违平等保护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二)是否合乎法理逻辑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裁判规则,对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抗辩与否认的另一显著区别在于证明责任层面的承担方式不同,体现为“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担”。任何人都无自证其罪或自认债务的义务,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因事实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而不是由否认一方承担。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债务事实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原告资格的否定,但被告对原告身份的否定一定意味着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否定。比如,甲起诉要求乙还款,乙辩称没欠甲钱。乙的答辩有两种理解,一是仅针对债务事实提出异议,对甲的身份无异议。二是连人带钱均否认。于前者就被告否认事实不否定原告身份而言,根据证据裁判规则,原告仍需就借贷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举轻以明重,在后者被告既否定事实又否定原告身份的场合,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更应由原告承担。
可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通过抑“否认”扬“抗辩”的方式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明显缺乏逻辑。
(三)是否与证据标准和分配规则相悖
为何不容“否认”?在较为权威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简明版及配套规定》书中,编者对此的解读为:“如果允许否认这种反驳形式在本条适用,则势必要加大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借条持有人举证证明其真正债权人的难度。鉴于当前民间借贷的非正式化、简易化特征,有必要将被告的反驳限定于抗辩范畴。换言之,被告要想否定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持有人身份,不能通过简单否认形式,而必须采用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形式。”
由此观之,该规定抑制否认,进而将否定原告系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条之真实债主的举证责任强加给被告的原因,纯粹是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考量:因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已初步证明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此时若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应由其对所述的异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解读看似说得通,实则有违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对该证明标准进一步予以完善,其中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依此,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的开展,均是由原告先提出诉求(攻击),被告再进行答辩(防御)。对争议事实的举证亦是由原告先举证(被告质证),再由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双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则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确定的程序和要求,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由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以资金的交付为生效要件,故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不仅应对借贷合意承担证明责任,而且应对款项的交付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理论上,借条一类的书面债权凭证通常仅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债权人仍须就此进一步举证。实务中,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原告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将视为其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对于主要内容完整没有歧义的借条来说,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但对于主要内容不完整双方有异议的借条而言,情况则不同。比如,对于未载明利息的借条,在被告否认情况下,利息是否有约定的事实,无法直接通过借条本身作出判断,原告对此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同理,对于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格式化借条亦是如此。详言之,原因在于:
一是从借条上看不出原告是否为真实债权人。
二是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所确定的原告(主张一方)负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被告(反驳一方)只要负使法院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角度看,结合前述原因分析,应当说即便被告没有或无法举证,其本身对债权人的否认也使得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为真实债权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不是。即便原告是真实债权人,借条上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缺陷也有可能是具体套路。
三是从利益衡量角度分析。在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上,利益衡量说主张应综合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离证据距离近者负担证明责任)、立证的难易程序(容易证明者负担证明责任)、盖然性的高低(主张低盖然性事实者负担证明责任)以及实体法的立法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容否认,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条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原告的具体套路,也可能不是;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否定有时仅是防御手段,不一定真实,因此,单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察,如何在原告、被告之间分配证据责任难分伯仲。但从距离借贷事实的远近层面(或者说制止格式化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漏洞出现的角度)以及举证难易程度观察,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相比分配给被告来说更为合理恰当。
一则在借贷交易中,原告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其完全可以利用有利条件叫当事人将借条上债权人的名称写清楚,避免争议的出现。
二则按照正常举证规则,在款项交付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仍须就此进一步举证,其也更容易举证,比如通过银行的转账凭证加以佐证,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但在具体套路情形中,被告却很难举证,即便其确有通过银行途径真金白银偿还,也很难认定其该还款与案件有关联。
综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未对双方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予以充分考虑,仅顾及了原告的举证难度,却忽略了被告举证的难易程度,难言公平公正。
四、建言献策:完善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贷案的审理思路
基于“套路”因素是引发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贷案的 最大原因,笔者建议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时,以否定说为准则。具体操作如下:
一是在审理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贷案 时,排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的适用,允许被告 以否认的方式提出对原告资格的反驳意见。
二是在被告否认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加大原告方的举证责任。
三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结合借贷金 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 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如果原告能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视频等证据对其身份予以佐证,则认定被告的否认不成立。反之,则视为真实债权人的不明,认定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当然, 否定说的裁判规则也有负面作用,容易引发债务人故意否认 的道德风险,但该风险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裁判的社会导向功能,倒逼债权人主动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规范交易行为而避免。毕竟掌握交易主动权的资金出借方,其完全有能力、有条 件要求债务人在借条上写清债权人后再实际交付资金,否则即可中止交易,而非坐等不利于自己的争议事实的发生。
综上所述,否定说的裁判标准,不仅有利于从源头上遏 制具体套路的产生,更有助于人们根据法院的相关裁决,建立他们对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贷案的合理期待。至于否定说是否适用于当事人持非格式化的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条起诉的案件,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有待大家继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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