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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故意伤害罪律师在线解答,上海市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最新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5 14:03:10
上海市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

故意伤害罪量刑

故意伤害罪是很常见的罪名,日常的打架殴斗,造成伤害,伤情鉴定构成轻伤以上等级的,可能构成本罪,注意,伤情鉴定,有轻伤一级,二级,重伤一级,二级,还有轻微伤可以作为私下调解,可以不作为犯罪。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联合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执行,原有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失效。  

该《标准》将人体损失程度由重至轻划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五个等级,将重伤分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分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重伤二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一级相衔接,重伤一级的上限是致人死亡;轻伤二级是轻伤的下限,与轻伤一级相衔接,轻伤一级的上限与重伤二级相衔接。更加符合诉讼要求,为法官提供了更明确的量刑依据,同时也通过技术标准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本罪不是让你打不还手,对方打你,当然可以还手,如果是对方先动手,且事情的发生责任在对方,自己当然是可以正当防卫的,但是要注意防卫的限度,且注意周边有无证人帮你作证,有摄像头就更好了,注意本罪与故意杀人的区别,只是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即使造成了他人死亡,如果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也只是本罪。当然如何判断你的故意,里面就复杂了,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综合判断,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区别在结果。上海市范围内,故意伤害罪一般判几年,故意伤害罪一般判多久,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和上海市高院实施细则有相关规定。

上海市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

故意伤害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3]14号,2013年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实施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2017年3月9日

法发[2017]7号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2号


第二节 故意伤害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有期徒刑五年为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伤害他人的;

4.报复伤害的;

5.有预谋伤害的;

6.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因义愤而伤害他人的;

4.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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