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2018)京0107民再6号
2014年3月1日,崇某萍与贺某云在首钢矿山医院门口乘坐王某东驾驶的冀BC0×××桑塔纳轿车,因操作不当,轿车撞在左侧路肩上的线杆上造成崇某萍受伤。事后经交警调查认定王某东负全责。崇某萍与贺某云无事故责任。王某东属无证驾驶未经年检车辆。车牌号为冀BC0×××的上海大众桑塔纳牌小客车登记在周某名下,但车辆实际使用人为河北省迁安市地方税务局;2009年,河北省迁安市地方税务局将该车卖与张某。
【法律观点分析】原车主应否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责任?
周某原车主将车辆转给河北省迁安市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迁安市地方税务局又转让给张某某,在上述车辆转让时,车辆均进行了年检和投保有交强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车主周某对王某东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虽然登记在周某名下,但是车辆已转移交付受让人,原车主已不再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车,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予以承担。
当然,如果车辆在转让时,没有年检或没有投保交强险,转让人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第六条规定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未经年检或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
民事证据规则,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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