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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诈骗罪会不会判刑,钓鱼合同诈骗案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30 21:51:11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证据不足,不构成“钓鱼式”合同诈骗罪


导语: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只看某一方面,需要根据构成要件的主、客观方面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在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最终被判无罪一案中(案号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法院从被告人不具有“以小博大”的“钓鱼”行为,不存在逃匿行为,以及公司的清盘是正常经济活动体现,综合认定王某不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罪。值得称赞的是:这是当地法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适用法律的表现。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判断:


(一)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的方式进行诈骗。


根据RYH鞋厂的汇总表显示,出货时间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订单所反映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RYH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也没有提供RYH鞋厂从设立时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无法查清是否为小数额订单。同时,李某某的陈述还反映2010年8月30日的订单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且RYH鞋厂与CNA公司之间相关单据反映,2010年11月18日,CNA公司电汇支付2万美元的定金,不存在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 根据ZH公司的汇总表显示,ZH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订单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反而第一、二份订单的总价最高。根据被害单位ZH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连第一、二份合同也没有付清余款,故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CNA公司下订单后,杨某某的陈述还反映了CNA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美元的汇款,故不存在后期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 根据FS公司的汇总表显示,CNA公司与FS公司之间的订单的货物数量及总价格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FS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2008年12月与CNA公司之间刚开始的订单每次的货物数量都很少,约为1000多双,总价约为人民币5至8万元,但根据2010年3月18日、同年5月27日的订单反映,FS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货物数量最多仅为几百双,总价最多为约1500美元,比朱某某反映刚开始时的数量更少,即从2008年刚开始订立合同至2010年,双方之间的订单没有以小变大的特征。 综上,虽然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和证人米某、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反映CNA公司有诈骗的行为,但上述言词证据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与被害单位有利害关系。同时,公诉机关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所属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之间的合同往来是不正常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CNA公司存在以小骗大的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二)被告人不存在逃匿的行为。


被害单位RYH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反映其于2011年10月无法联系被告人;被害单位ZH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后无法联系;被害单位FS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于同年4月无法联系被告人。但根据ZH公司在香港起诉CNA公司的材料反映,2012年2月22日前,香港法院收到了CNA公司的相关抗辩;CNA公司清盘的相关材料反映香港相关部门于同月21日收到材料,CNA公司自动清盘,并于同年3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虽然邮寄通知FS公司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时间为同月28日,但该邮寄行为是清盘人进行,并非CNA公司进行,无证据证明CNA公司故意迟延告知FS公司召开会议时间。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杨某某及朱某某已前往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即CNA公司的债权人会议不止举行了一次。故CNA公司正在履行清盘的相关手续,其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没有为侵占货款而故意关闭,三被害单位可在CNA公司清盘过程中申报自己的债权。同时,虽然李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仍欠RYH鞋厂货款,但被告人反映CNA公司没有欠RYH鞋厂货款,反而经双方债务抵消后,RYH鞋厂还欠CNA公司材料垫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有争议,仍未结算,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先进行清算,不应仅凭RYH鞋厂提供的证据就确认CNA公司欠RYH鞋厂货款及数额。 虽然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反映被告人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但根据苏泽强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消该号码,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前都是由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CNA公司的清盘人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译本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具体写明何时使用何种手段曾联系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所有手段都无法联络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获,因客观情况使得清盘人无法联络被告人,另一董事苏泽强曾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联系朱某某、杨某某并归还部分货款,即二被害单位仍可与其取得联系,并非无法联络。另外,CN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因CN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综上,证实被告人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和恶意关闭CNA公司。


根据三被害单位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提单等单据、电子邮件及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反映,最终收取货物的美国客户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所代表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存在正常的货物买卖交易关系,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CNA公司。CNA公司还通过邮件确认了与FS公司、ZH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CNA公司的清盘相关材料反映,CNA公司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根据被害单位ZH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临时清盘人也告知了相关债权人CNA公司清盘事宜,CNA公司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清盘,而没有突然关闭然后消失。可见,CNA公司的设立及后来的清盘都是正常经济活动的体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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