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案过程中,有些当事人总是爱将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混在一起,认为两者指的是同一个。就连政府机关也混在一起用,当然,政府机关将二者混淆不是因为分不清,而是有意为之。房屋征收涉及的是征收征收土地和房屋的行为,而房屋拆迁则会涉及到很多行为,如占用某地用于商业开发等。
首先,在法律意义上二者是不同的。“房屋征收”属于国家行为,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的行为。“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建设单位出于非公共利益的目的,根据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予以安置。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是以平等、自由的形式就因拆迁而造成的损失签订补偿协议的一系列法律行为。被拆迁房屋及其所有权随着拆迁行为的开始而“灭失”,但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其次,二者的适用范围和征收主体不同。“房屋征收”适用于公共利益需要,而“房屋拆迁”适用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房屋征收的主体是国家,是各地政府机关代表国家组织实施。而“房屋拆迁”的实施主体是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虽然现在政府临时性机构,如某某拆迁指挥部作为拆迁主体时有耳闻,但这是一种政府不规范行为,甚至是一种越权行为。现在已经逐渐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城投公司等。其实也是一种变相的房屋拆迁主体。
再次,二者的实施程序不同。“房屋征收”实施的程序的依据是在国务院征补条例中明确规定的,程序较完善。而“房屋拆迁”只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即可。
最后,二者的补偿机制不同。根据《征收条例》规定,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并由被征收人来选择补偿方式。也就是说,是有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给予保障的。而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则是建设单位与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即平等协商确定,并没有专门的行政权力保障。
在实务中,地方有些政府机关为了规避征收程序或者有其他商业目的需要,会以房屋拆迁的名义委托其他第三方组织来实施表面名为征收,实为占用的房屋拆迁行为。这样的结果是,被拆迁人以为是政府的征收,配合着以较低的补偿签订协议。对补偿不服的当事人走法律程序维权时也比较困难,因为政府不承认是征收,也确实没有征收类文件,只承认是政府拆迁行为。这就给当事人争取合理的补偿造成严重的困难,只能与政府方一直就补偿问题僵持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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