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瑶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0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女,1967年7月出生,瑶族。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3年10月18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游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与父亲王某某因家庭矛盾不合,两人多次发生争吵。2003年7月25日,王某某用斧头将王某的手臂砍伤。同年8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起子、木柄U形火叉潜入王某某住房楼上藏匿。当晚11时许,当到村民家看电视的王某某回家入睡后,王某悄悄下楼,用火叉叉住王某某的颈部,用起子从王某某左耳处刺入大脑,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随后将此事告知其妻游某某,并要求游某某帮助转移尸体。王某与游某某将王某某的尸体装入麻袋后,携带手电筒、铁线、胶钳等工具,用竹排、木艇将王某某尸体运至峻山水库,用铁线将麻袋口扎住,并把石头捆绑在麻袋上,后将尸体沉入水库。2003年9月8日,王某某的尸体从水底浮起,被村民发现。王某得知后,于次日晚再次移动尸体,并将尸体重新沉入水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证明,儿子王某与其丈夫王某某长期有矛盾;2003年7月24日其过生日,王某某因王某一家人没有喊其吃饭,于次日与王某发生争吵,并持斧头将王某的手臂砍伤。8月初的一天,王某某与王某又因小事发生争吵,王某曾讲过,要与王某某拼命。2003年农历7月的一天晚上10点钟,与王某某到村民孙志某家看电视回家,是最后一次见到王某某。
2.村民周定某、孙丽某、孙万某证明,2003年9月5日,周某某与他人撑木船经过峻山水库刀板界时嗅到一股臭味,并且在岸边见到一个麻袋,袋里鼓鼓的,好像装着什么东西。9月8日早上周定某与孙丽某、孙万某等人划船又经过刀板界时,见到麻袋一半在水里,一半在岸上,从麻袋里伸出一只手,麻袋口朝上用铁丝捆好口子,铁丝还绑着两个石头,周定某等回去后将此事讲给别人听。
3.村民孙志某证明,2003年7月的一天,王某被王某某用斧头砍伤手,其帮王某缝针治疗;
2003年8月18日晚,王某某夫妇在其家看电视,晚9点多离开;第二天早晨看到周敏某在找竹排,后在其拴木艇的地方找到,但其家木艇却找不到了。岸边有两个清楚的脚印,一个是赤脚的脚印,一个是穿解放鞋的脚印(四十码左右)。后在距其原放木艇1.5公里处找到木艇。
4.村民周敏某证明,2003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其木排被人向下移动七八十米,孙定某的木艇也是那天晚上丢的,他们还一起寻找。
5.村民黎某某证明,2003年9月18日中午,在代销店接到一男子电话,自称是老荣仔的岳父(王某某),讲自己出来蛮久了,在荔浦治疗风湿病,要让其转告老荣仔的岳母听。
6.荔浦县电信局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明有人于2003年9月18日上午12点55分用荔浦县汽车站旁的公用电话7237779拨打黎某某代销店的电话8357381。
7.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王某某卧室内,沙发床南侧边缘中端发现有少量血迹,在床上的枕头、被子上也发现有少量血迹。游某某指认,在王某住宅东面峻山水库上游占区淤泥中发现的一双陈旧解放鞋是其与王某抛尸时所留。王某对抛尸及再次移尸的工具(木艇)、路线及抛尸、移尸地点作了指认。
8.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家提取作案工具木柄铁叉一把。
9.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王某某床上提取的血,经检验属人血,与被告人王某的血液存在亲权关系。
10.被告人游某某证明,王某作案后即告诉她杀死了王某某,并当面将裹好的尸体装入麻袋,一起到水库沉尸。
11.被告人王某所供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及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内部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游某某帮助王某毁灭证据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尸体已被两次移尸灭迹,尸体虽未找到,但被告人王某杀死其父王某某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其妻游某某证明被告人王某作案后即告诉她杀死了王某某,并当面将裹好的尸体装入麻袋,共同到水库沉尸;证人何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有矛盾及被害人失踪情况;证人周定某、孙丽某、孙万某证实看到水库中有用麻袋装的尸体;证人孙志某、周敏某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固定停靠岸边的木排和木艇被人挪动;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荔浦县电信局提供的机房记录证实荔浦县汽车站旁的公用电话与黎某某代销店有过通话记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血迹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床板上、枕头上、被子上有血迹,并与被告人王某有亲权关系;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水库边淤泥中有游某某遗留的一双解放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案证据充分,形成一条完整锁链。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游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王某、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王某从公安侦查、检察审查起诉至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中均作有罪供述,王某之妻也对此有供述,二人供述在一定程度上有证据佐证。但是,原判认定王某杀死其父亲后沉尸灭迹,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表现在:虽然王某、游某某曾分别供述,王某用起子杀死王某某后装入麻袋内,后用竹排和木艇运到峻山水库刀板界沉尸,证人周定某、周丽某、孙万某证实,曾在峻山水库刀板界岸边见到过一个用麻袋装着的尸体,但尸体和作案工具均未找到;孙志某、周敏某不能证实是谁移动了自己的竹排和木艇;证人周定某、周丽某、孙万某不能证实所见麻袋中的尸体就是王某某的尸体。王某虽有杀害其父亲,与其妻一起沉尸灭迹的嫌疑,但由于王某某的尸体至今未能发现,亦不能证明王某某确已死亡,更不能证明王某某的死亡原因和时间,这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关键所在。由于以上疑点无法排除,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完全排他性,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某、游某某有罪。王某、游某某上诉和辩护理由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2.王某无罪;
3.游某某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疑罪从无”这一彰显司法文明与进步的诉讼原则,既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推动司法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这里所说的“证据不足”呢?
(一)只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失,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不足”。
依据证据裁判主义,案件事实的认定须依赖于证据,其实也就是俗语所云的“依证据说话”。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证据形式不拘一格,证明对象不完全相同,每一“证据”的意义也就不能一概而论。依所证明的对象划分,证据可分为三类:1.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要件被概括成“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何方法、何种犯罪行为、何后果。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而言,上述事实都是首要的证明对象。对上述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即为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显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明对象,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也就成为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2.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某些刑事案件具有特定的量刑情节,如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等。这些量刑情节都是需要证据支持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民族、职业等情况。那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所称“证据”不足指的是哪些“证据”不足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证据不足,实际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实践中,当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我们称其为“疑罪”。顾名思义,“疑罪”,就是在定罪的问题上存在模糊之处,难以形成定论。实际上,一个完整判决的形成可分为两步:第一步,法官依法认定被指控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特定的犯罪。例如,对本案而言,法官首先须通过综合分析,确定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步,在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下,法官须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确定刑罚。显然,第一步是第二步的前提。通常情况下,法官会非常顺利地从第一步走到第二步,但也不排除通过第一步未得出确定性结论的情况。在后一种情况下,被指控的犯罪就成了“疑罪”。对于疑罪,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及国际惯例,是不能定罪处罚的。也就是说,在通过第一步得不出有罪结论的情况下,法官是不能再“走”第二步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指的其实就是通过第一步不能得出有罪结论的这种情况。那么,该条所说“证据”,其实就是认定犯罪构成要件即基本犯罪构成的证据。也就是说,当认定基本犯罪构成的证据缺失时,即属于证据不足。如果认定基本犯罪构成的证据充足,仅仅是某些影响量刑的证据缺失,不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证据不足。
当然,犯罪具体构成与犯罪性质相关,各不相同。就本案来讲,由于王某被控犯有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应指故意杀人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
(二)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难以形成锁链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
根据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指的是那些对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如本案中王某关于自己杀害被害人的供述。这里的“主要案件事实”,指的就是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一事实。对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指的是这一证据可直接说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如证人所作关于亲眼目睹被告人行凶的证言。这一证言,对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有直接、明确的表述,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到了直接的证明作用,应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指那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如本案中证人所作关于竹排和木艇被人移动的证言。由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不同,判断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充足或不足的标准也不同。
1.直接证据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即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般来讲,案件中的直接证据能够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即已充分。由于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因而,只要查证属实,犯罪要件就可得到证明,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就很明显,证明犯罪构成的证据即属充分。这就是实践部门非常重视直接证据的原因所在。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证据必须得到查证,也就是说,直接证据必须是真实的,才能确实地起到证明作用。所以,仅凭一个直接证据是不能定案的,即孤证不能定案。换句话说,直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证明,而证明直接证据的“其他证据”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故在刑事案件中,在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要直接证据能够得到佐证,犯罪构成要件就得到了证明,证据即属于充分。对直接证据进行查证,应当注意该直接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如果有矛盾,这种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直接证据多为被告人口供,而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要得到保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的,其口供真实性和合法性难有保障,其对案件所具有的直接证明作用也就无法发挥。就本案而言,王某及其妻游某某曾作有关王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供述,属于典型的直接证据。但是,王某及其妻均有翻供,而且,这些直接证据未得到证实。其一,有证人证明王某没有作案时间,这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存在矛盾;其二,被告人王某和游某某所作关于将被害人尸体装入麻袋的过程,在某些重要环节上不一致;其三,被害人尸体和被告人作案工具没有在案,被告人所供的作案手段得不到验证。应当说,上述两处矛盾不属于合理矛盾。究竟谁真谁假,案中没有更多的证据能够排除这种矛盾。所以,王某等的口供就属于没有得到查证的直接证据,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依据。
2.没有直接证据,或虽有直接证据但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又难以形成锁链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
当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或虽有直接证据但不能查证属实的,就需要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依靠间接证据定案,必须保障所有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单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不能直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因而,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运用逻辑推理,这就存在一定的风险性。为减少错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保障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锁链。
第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得到证明,犯罪行为每一环节均得到证明,且环环相扣。前已述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涉及七个方面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何方法、何种犯罪行为、何后果。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而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必须查明。无论是依靠直接证据定案,还是依靠间接证据定案,都无一例外。但是,当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尤其要强调这一点。其主要原因在于,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证明力有限。当间接证据数量较多时,容易造成案件事实已查清的假象。如果麻痹大意,就可能犯以偏概全的错误,从而导致冤假错案。而且,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对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依赖于推理。而只有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方方面面均得到证明时,推理才能更合理。所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确保犯罪构成要件均得到证明。当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得到证明,但某一或某些要件未得到证明时,如不能再补充证据,就属于证据不足。从本案看,至少有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显然缺失,那就是危害后果。在本案中,就是被害人王某某是否被害。从现有证据看,仅有村民证实水库边出现过人的尸体,但这一尸体究竟是谁的尸体却无确凿证据,既无证人证言,又无鉴定结论。而且,案发后,有人以被害人名义给证人黎某某打电话,但是,打电话的人究竟是被害人自己还是冒名顶替者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就犯罪行为而言,每一环节必须得到证明,且环环相扣,没有缺失;所有环节相互衔接,且符合事物发展规律。一个犯罪行为往往包括许多环节,如实施故意杀人,一般具备准备工具环节、具体实施杀害行为的环节、尸体处理环节等。如果本案指控属实,王某故意杀人,就包括准备好作案工具藏匿在被害人家、用起子等杀死被害人、与妻子密谋并装尸、用竹排等移尸沉尸等环节。犯罪行为的这些环节应该均得到证明,且各环节之间合理发展,一环紧扣一环。只有如此,才能从一定程度上保障间接证据定案的准确性。但就本案而言,某些犯罪环节并未得到证明,犯罪环节之间并未像链条一样达到环环相扣的程度。其一,在被告人王某家所提取的木柄铁叉无任何检验记录(既无指纹鉴定,又无血迹鉴定),不能证明是作案工具;其二,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血迹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床板上、枕头上、被子上有血迹,并与被告人王某有亲权关系,但不能证明系王某某所留,不能排除是王某所留;其三,证人的竹排和木艇虽被移动,但不能证明系被告人王某、游某某所动;其四,作案工具不明,不能证明犯罪行为如何实施;其五,尸体不明,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否死亡。在这些犯罪环节未得到证明的情况下,本案的间接证据显然没有形成一条锁链。
第二,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称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或排除。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尤其要注意排除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根本性矛盾。对于矛盾,不能做机械理解。由于人的记忆、感知能力的特点而产生的合理矛盾不影响间接证据定案,而存在根本差异的根本性矛盾则必须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从本案来看,从水库淤泥中收集到据称是游某某抛尸遗留的40码解放鞋一双,与游某某穿36码鞋的事实有矛盾,而且,这一矛盾不属于合理矛盾。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当时为了掩人耳目,作案时故意穿大码鞋,则另当别论。
第三,依据所有证据只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或确定性的结论。应当明确,有罪判决成立的前提必须是所有证据所指向的结论是唯一的,即确定的。仅凭可能性的结论绝对不能作出有罪认定。也就是说,当依赖现有证据仅能得出可能是某人作了案,也可能是他人作案的结论时,绝对不能视可能性为确定性,认定该人犯罪。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尤其要注意这一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间接证明只能证明可能性,而不能证明确定性。所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保障综合全案间接证据,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确定性的唯一结论。如果根据间接证据不能得出排他性结论,只能得出可能性结论,间接证据就没有达到环环相扣的锁链程度。就本案而言,依靠现有间接证据,是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的。
综上所述,本案虽有直接证据,但直接证据未能查证属实,间接证据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故某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3集,总第4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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