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未按规定时间上下班,迟到、早退而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处分,但不应因此剥夺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只要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因素及空间因素,应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
工伤认定 上下班途中 行政确认
赵某受聘于L公司,受L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赵某早退回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进行调查,作出核实赵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赵某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L公司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赵某的属于工伤的判决,宣判后,人社局、赵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驳回L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受雇于L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雇佣公司管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但在规定工作时间外出,赵某从事的工作不需要外出,赵某未下班外出属于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中“因工外出期间”和“在上下班途中”任一要件;人社局认定赵某在“下班途中受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判决撤销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社保局以及赵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二、驳回L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一些具体情形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理解不一,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出现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细化;其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一、“上下班途中”的考量因素
从字面上理解,“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主要综合以下三方面因素进行判断:
目的因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但目的是否要求单一、纯正,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单纯就目的要素而言,在目的重合(如上班顺道送小孩上学)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工伤,理由是:目前单一目的行为现实工作生活中很少,要求纯工作目往返于居住地与单位间的道路上失之过严,不符合经济和效率原则。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倾向于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价值倾向,对目的要素作出可能的解释符合立法本意。第三,目的重合不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必然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目的并不一定要求单纯就是为了上下班,在不改变上下班目的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也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空间因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这里的居住地,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也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所谓合理路线,一般是工作地和居住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但如果职工绕道而行有正当理由(如近路正在维修等)且合理,也应视为合理路线。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也是正当理由。合理路径的理解应当根据个案作出全面、正确、客观的理解,而不局限于惯常的、固定的、唯一的、单位指定的、最近的路径。
时间因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衡量“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否合理,需要根据确定的职工居住地与工作地空间因素和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再结合交通工具、路况等综合情况考量从居住地到工作地(上班)或从工作地到居住地(下班)的时间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上下班的解释是: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在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但必须具有正当性,除应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来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总之,目的、空间、时间三大因素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要素,不应割裂开来。
劳动者未按规定时间上下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这也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劳动者因种种原因未按规定时间上下班,迟到、早退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往往导致同案不同判。第一种意见认为,迟到、早退违反劳动纪律,但因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该过错不足以导致劳动者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第二种意见认为,迟到、早退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本来将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已是对劳动者的扩大保护,将迟到、早退认定为工伤离此意更远,缺乏法律上的理由和依据,故迟到、早退的途中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迟到、早退还要区分两种情形:经过批准的,应当视为上下班;没经过批准擅自迟到或离岗回家的,不视为上下班。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其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为了预防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工伤认定中,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在作出最终抉择时,应当以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作为选择的出发点。工伤认定的原则总的是以倾斜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为本位。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也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以目的因素为核心要件,而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是用以判断工作目的(原因)的辅助或推定因素。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法释〔2014〕9号中规定的“合理时间”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可能因路况、天气等因素的变化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导致劳动者未能在用人单位规定的考勤时间准时上下班,可能早一点或晚一点,但对于这“一点”是多长时间才算合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以一定时间内(如十分钟)是合理,一定时间内(如十分钟)之后就不合理来进行判断,而应结合路况、天气等因素的变化及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来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除非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劳动者的迟到、早退是为了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之外的私事,否则,不应因为劳动者的迟到、早退就否认其在上下班途中的事实。即使职工因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即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赵某下午因设备升级无法工作,在开会并打扫卫生后回家,不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L公司向人社局提交的《举证意见》只是认为“赵某未到下班时间擅离岗位,且未按正常路线(国道、县道)回家,而是走村庄小道,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未否认赵某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是要下班回家的事实,只是赵某与L公司就赵某为何会早退的原因有不同的主张,赵某是主张因设备升级,当天下午无法工作才会提前下班,该事实也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而L公司则主张是赵某欲请假回家未被准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外出。本案人社局认定赵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至于赵某提前下班回家的原因,L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况且,即使赵某早退,根据目前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也不影响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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