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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诈骗被拘留 必须找律师吗,公司诈骗取保候审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9 08:15:44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企业家涉诈骗犯罪案件,如何申请取保候审?

企业家涉诈骗犯罪案件,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既关乎案件本身的认定、走向,也关乎民营企业的存亡、发展,对于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企业家涉诈骗犯罪案件的取保候审,从阶段上来说,有30天之内公安机关不呈捕的取保,有37天内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取保,也有当事人被逮捕之后,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取保。

从申请途径上来说,有建议侦查机关不呈捕的申请取保,有建议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申请取保,有逮捕前后申请办案机关直接变更强制措施的取保,也有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取保候审。

无论是案件的哪个阶段,哪种申请方式,企业家涉诈骗犯罪案件中的取保候审,其本质上都是关于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量刑的辩护,以及程序上有利于当事人处理方式的主张。

企业家涉诈骗犯罪案件,如何申请取保,能否取保,很多时候会决定案件最终的走向,但是我们不能去无限的夸大刑事辩护的作用。每一个能够取保候审的案件和当事人,其本质都是因为案件在事实、证据、定性、程序等诸多方面,存在有利于当事人的情节,存在取保候审的空间和可能性,刑事辩护的目的就是为了协助当事人,让办案机关发现并采纳这些有利情节,最终争取有利于当事人的取保结果。

企业家涉诈骗犯罪案件,多数情况下涉案金额都会超过百万、千万甚至过亿,所以对于此类“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其指控的基础刑期基本都是十年以上,如果仅仅是通过“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这些形式上的申请方式、申请理由去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其结果基本可以确定。

所以在企业家涉诈骗犯罪相关案件中,申请取保必须要提交详尽的书面申请材料,以力尽详尽的案件事实梳理、证据引用和排除、定性论证、可能存在的轻罪、罪轻说明、有利于当事人的程序主张等,积极的去向办案机关主张当事人的有利情节。

在我们亲办的企业家涉诈骗犯罪案件中,有拘留之后办案机关直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有37天内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后释放,案件最终没有移送审查起诉的;有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后,通过辩护争取,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当然也有在审查起诉、一审阶段办案机关尚未采纳取保意见,尚未变更强制措施、当事人仍在羁押的。

每一个案件的辩护空间、辩护意见以及办案机关的处理态度都有不同,但如何尽责、专业的去为企业家、当事人申请取保,是增加取保筹码中我们所能控制的“变量”。

民营企业家涉诈骗犯罪案件的取保候审,既包括一般案件取保候审辩护中的共性,也包括此类案件办案机关特殊处理的个性,我们结合近期处理的一起案件中的辩护提纲,进行相关探讨。


第一,关于案件事实、证据、定性等方面的辩护意见,论证当事人无罪、罪轻,是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大前提。

其一,A公司与企业、相关部门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企业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用,同时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流程为企业申领款项有事实依据,A公司与企业之间的转账、付款流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诈骗罪依据。

其二,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向企业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本案中部分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关于A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与在案事实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三,A公司、相关部门、企业的三方关系中,企业系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的直接提供方,A公司系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的整理转交方,相关部门系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的审核方,A公司在整个涉案模式中的角色和地位相对次要,即使A公司的少数业务员在部分几起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一定形式的违规操作,其核心的责任主体并非是A公司。

其四,企业申报材料和项目验收材料均由相关部门审核,结合相关部门的审核流程和审核内容,相关部门在本案中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并非基于认识错误向企业或A公司支付款项,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从当事人涉案的具体情节,论证案件以及当事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相对较轻,争取取保候审的可能性。

其一,本案在案发前后,当事人均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主动前往办案机关说明案件情况,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本案早在2016年相关部门已经介入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涉案公司及当事人一直积极配合,从未实施过任何干预调查、侦查的行为,本案虽尚在侦查阶段,但案件核心证据已经固定,对当事人取保候审不会造成影响侦查的不利后果。

其二,涉案公司愿意将涉案争议款项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不会造成携款潜逃、隐匿财产等行为的发生。

其三,当事人作为涉案公司的负责人,对其取保候审可以最大限度降低长期羁押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更有利于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利益,保护地方经济的稳定发展,解决社会就业问题、保障地方财政税收。


第三,从相关文件对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涉刑案件的特殊要求,围绕““少捕、慎诉、慎押”等理念,提出取保意见。

最高检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明确提出“涉民营企业经营类犯罪在办羁押案件”属于专项活动针对的重点案件类型。

根据“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从保护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角度,办案机关应当对民营企业家涉诈骗犯罪相关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实质审查。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对民营企业家变更强制措施,既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也符合最高检针对民营企业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的要求,符合我国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精神。

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案件,关于“宽严相济”处理原则的司法性文件较多,我们在本文中不再一一列举,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可结合具体案件情形,进行引用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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