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赤峰市,男子于某生性仗义、乐于助人,在亲人、朋友眼里,他一直是个古道热肠的人。
案发当天晚上,于某和朋友吃完饭后,在街上散步,突然,路边的一对男女发生了剧烈争执,随之打了起来。
只见那男子出手狠辣,对女子又推又搡、拳打脚踢,毫不留情。
被打的女子只有挨打的份,丝毫没有还手之力,向路人大喊“救命!”
于某连忙上前,一边劝阻,一边询问双方是什么关系。
被打女子答复说,她根本就不认识施暴男子。
此时,施暴男子对女子的殴打突然升级了,他用手臂紧紧地勒住女子的脖子,女子被勒得满脸通红,说不出话来,情势十分危险。
见此情形,于某伸手试图拉开施暴男子的手,不料也遭到了攻击,被其用手肘猛击颈部。
在此情况下,于某不再忍让,突然发力,将施暴男子放倒在地。
施暴男子当即倒地不起,痛苦地呻吟着。
事后,经医院检查,施暴男子被摔成了骨折,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例来源,检察日报。)
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被殴打女子和施暴男子,二人系情侣关系。
接着,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于某进行了立案侦查,并采取了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认为,于某在劝阻、制止情侣之间的矛盾纠纷时,使用暴力,当场造成被害男子骨折,给其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经法医鉴定,构成了轻伤一级的后果。
于某的行为,虽然具有防卫性质,但却明显地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公安机关的这个结果,于某不服,在被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于某提出:
1、事发当晚,他不知道被殴打的女子和施暴男子二人之间是情侣关系,自己出手前也询问了双方之间的关系,女子答复不认识施暴男子。
同时,当时女子被勒住了脖子,情况危急,如果不出手,她的身体可能遭受到严重伤害,甚至有生命危险。
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出手,动机是救人,属见义勇为,自己与施暴男根本就不认识,完全没有理由去故意伤害他,因此,自己不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2、事发时,自己劝阻制止施暴男,遭受到了他用手肘的攻击,遂出手将其放倒在地,此后自己便停止了,没有继续动手。
根据当时的情况,自己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构成防卫过当。
公安机关认为自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请求检察院予以纠正。
检察院听取了于某的辩护意见,对该案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案的焦点为,于某出手制止施暴男,造成其骨折、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是否构成防卫过当。
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正当防卫的“度”,一直是刑事诉讼中争议较大的难题。
根据两高一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正确适用正当防卫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应该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适用条件,应当立足于防卫人当时所处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综合作出判断。
正当防卫,只有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构成防卫过当。
“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仅造成其轻伤,以及轻伤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
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综合作出判断。
本案中,于某见女子正被人施暴,且情势危急,在确认双方不认识后,出于正义,挺身而出劝阻施暴男子,在遭到施暴男子用手肘攻击时,果断出手将其摔倒在地上,其行为,应为正当防卫。
施暴男子倒地后,于某便停止了,没有作出继续伤害他的行为,且给施暴男子造成的伤害,经法医鉴定,仅为轻伤,因此,根据我国《刑法》和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于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依法属正当防卫。
最后,检察院作出决定:本案于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正当防卫,依法对其不起诉。
当于某接到检察院的通知,拿到久违的不起诉决定书时,他还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处于取保候审之中。
如今摘掉了“犯罪嫌疑人”的帽子,对于这个盼望已久的结果,于某激动之情,溢于言表。
然而,尽管如此,该案进行到此,却并未结束。
施暴男子见追究于某刑事责任不成,又坚持要求于某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随后,检察机关针对施暴男子的这一诉求,举出了多个相关案例,对其说理释法,最终说服他撤回了起诉。
【律师看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身体、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本案中的于某,饭后散步时见女子被一男子拖拽、殴打,后来发展到勒其脖子,情况危急之下,于某上前阻止,并询问双方之间的关系。
在得到被打女子“我们不认识”的答复后,于某伸手打算拉开施暴男子,不料却遭到了施暴男子的攻击,在此情况下,于某果断出手,将施暴男子放倒在地。
从本案的整个过程看,于某面对施暴男子对女子和自己的不法侵害,出手制止,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正当防卫。
对于正当防卫,法律同时规定,因正当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有人认为,有权实施正当防卫的人,只能是被侵害人本人,其他人无权实施,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根据以上规定,当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本案于某为了和自己毫无关系的女子出手,实施正当防卫,正是社会稀缺的“见义勇为”行为,其精神非常值得鼓励。
本案中,于某为了制止施暴男子的不法侵害行为,将其放倒在地致其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于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
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正当防卫的“度”,不同的人,看法不一样,一直存在争议。
对此,两高一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正确适用正当防卫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指导意见》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应该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适用条件,应当立足于防卫人当时所处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综合作出判断。
首先,正当防卫,只有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构成防卫过当。
这是的“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仅造成其轻伤,以及轻伤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
很明显,本案于某给施暴男子造成的伤害后果,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不属于以上规定的“重大损害”,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另外一个方面,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综合作出判断。
本案中,于某见女子正被人施暴,被拖拽、殴打和卡脖子,情势危急,其在确认双方不认识后,出于正义,挺身而出劝阻施暴男子,在遭到施暴男子用手肘攻击时,果断出手将其摔倒在地上,其行为,结合当时的情境,毫无疑问的,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最后,更能说明问题的是,当施暴男子倒地后,于某便住手了,没有作出继续伤害他的行为,更清晰地表明了于某是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心态,不存在泄愤报复,或者滋事故意伤害的心理。
因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结合以上司法解释综合分析,本案于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依法属正当防卫。
总的来说,认定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立足于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
而不是事后站在理性的角度,以上帝的视角来看问题。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法律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出了特别规定,对这类不法侵害行为,法律赋予了防卫人无限防卫权,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
何为正在进行的“行凶”?根据以上《指导意见》规定,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可以认定为“行凶”。
本案中,于某散步时发现,施暴男子对一女子下狠手,先是拖拽殴打,然后又勒住其脖子,众所周知,脖子是人体最为致命的部位之一,从施暴男子对女子的打击部位和力度看,确实已经严重危及到了她的人身安全,甚至生命危险。
这种情况下,施暴男子的行为,可以视为正在进行的“行凶”,于某又权实施无限防卫,即使造成其重伤、死亡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
因此,从这一角度看,本案于某的行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防卫过当。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对于不起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分三种情形,即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
1、存疑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一般是因证据不足,存疑的情形。
2、酌定不起诉,是指因情节显著轻微,酌定作不起诉处理的情形。
以上两种情形,当事人都涉嫌构成了犯罪,只是按照规定,不起诉。
3、法定不起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任何犯罪。
本案于某的行为,依法属于正当防卫,是法律认可的合法行为,完全不构成犯罪。
检察机关对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即属法定不起诉。
本案发生后,施暴男子先是要求追究于某的刑事责任,不成功后又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对此,有网友提出疑问,如果施暴男子向法院起诉,要求于某赔偿,法院会支持吗?
答案是否定的,于某不需要赔偿。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于某的行为被检察机关认定为正当防卫后,施暴男子的经济损失,于某依法不需要承担。
最后,“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这种见义勇为行为,这种精神,是我们社会非常需要的。
法律具有道德评价和因为指引的功能,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对见义勇为,都是给予积极鼓励和提倡的。
我们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本案的处理结果,真正彰显了法律惩恶扬善的价值,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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