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9年10月1日,刘某驾驶车辆将行人董某撞伤,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刘某未及时履行赔付责任,董某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履行了2.7万余元赔偿款。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可向刘某追偿,但刘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保险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规定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裁判观点关于驾驶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无追偿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交警部门在特定情形下扣留驾驶证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但并未否认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因此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行使追偿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驾驶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是没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是否取得过驾驶证或者能否重新取得驾驶证均不影响其在事故时已丧失驾驶资格的事实,故驾驶证暂扣也应被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
裁判结果本案承办法官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损失,而交强险追偿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惩治驾驶人的重大过错违法驾驶行为,维护交通安全。而第一种观点与交强险追偿权设立的目的相悖,也减轻了驾驶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成本,不利于构建良好的公共安全交通价值导向。最终在承办法官的调解下,驾驶人认识到自身在驾照暂扣的情形下驾驶车辆的危害性,并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同意支付保险公司追偿款1.9万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来源:三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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