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条件
1、案例来源:把手案例库
2、案由:合同诈骗罪
3、文书类型:不起诉决定书
4、时间: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5、案件数量:582份
2021年合同诈骗罪检察院不起诉释放的案例,山东省有70例,占比12.85%;贵州省有48例,占比8.81%;内蒙古自治区有47例,占比8.62%;四川省有33例,湖北省26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6例,湖南省25例,江苏省24例,北京市23例,云南省23例。
合同诈骗罪检察院不起诉释放的4种情形
一、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不具有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1、杨某某合同诈骗案(高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Z28号)
【案情简介】
2009年底,A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仵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煤矿”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仵某某要求B公司缴纳保证金,但是A公司罗某某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B公司也没有给A公司出具该矿区的《进场通知书》
。A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A公司股东、A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在明知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及未出具《进场通知书》通知书,A公司没有任何勘探及开采资质的情况下,经罗某某、杨某某二人商量后私自进入矿区进行勘探、开采活动。
艾某某经朋友介绍与杨某某认识并得知A公司在某地有矿,因A公司资金周转不开,经罗某某、杨某某二人商量,于2010年1月12日与艾某某签订《土石方采煤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艾某某向A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后才能出具《进场通知书》,艾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50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将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将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一部分用于购买柴油,一部分用于公司资金周转。A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给艾某某出具《进场通知书》,艾某某带领施工队进入矿区后,杨某某没有让其进行施工,罗某某、杨某某未将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退还艾某某。
2016年11月15日原A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与艾某某达成还款协议。2021年3月25日杨某某偿还艾某某50万元,并取得艾某某谅解。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杨某某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不具有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结果】
对杨某某不起诉
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刘某某合同诈骗案(京大检刑不诉[2021]229号)
【案情简介】
刘某某伙同弥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使用某公司通过虚假宣传、虚构租期等方式,发布招商广告,又以某公司与22名客户签订合同,涉案金额共计1270余万元,后被查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刘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刘某某不起诉
三、系民事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的范畴,不构成犯罪。
1、蔡某某合同诈骗案(鄂恩市检二部刑不诉[2021]Z130号)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7日,黄某某(另案处理)以蔡某某、覃某某(另案处理)夫妇的名义购买了某公司开发的花园小区三期22栋1单元201室商品房,该房实际购买价373000元。蔡某某、覃某某夫妇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支付房款方式为按揭30年分期支付,黄某某负责偿还按揭款。2015年10月,黄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经与蔡某某、覃某某夫妇商量后,欲以30万元的价格将该套商品房出售给其堂哥严某某。2015年10月22日,蔡某某、覃某某、黄某某与严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严某某按照约定向黄某某先行支付26万元房款,尾款4万元约定于房屋产权证明办理到严某某名下时支付。2016年10月22日,蔡某某、覃某某、黄某某又与严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黄某某将房屋钥匙交给严某某。
黄某某因手头资金短缺,蔡某某、覃某某便与黄某某商议趁严某某所购花园房屋暂未装修入住且该房屋还未办理房产过户之际,再次将该房屋进行售卖以获取资金偿还贷款,黄某某到杭州找严某某商量将该房再次卖出,并承诺给严某某进行经济补偿,严某某表示拒绝。
2018年3月12日,蔡某某、覃某某通过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58.8万元的价格将该套商品房出售给莫某某、王某某夫妇,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莫某某、王某某夫妇向蔡某某、覃某某夫妇支付房款55万元,尾款3.8万元按照约定于房屋过户时支付,蔡某某将所售房款用于偿还银行房贷和为黄某某在网络贷款平台上申请的借款,后莫某某、王某某将该套商品房进行装修,装修期间严某某从外地务工回来,发现了自己所购房屋被他人装修的情况,便先后找黄某某、蔡某某、覃某某询问此事,蔡某某、覃某某承认已将该商品房售卖给他人的情况。几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解决方案,黄某某所收取的严若刚支付的房款也一直未退还。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蔡某某的上述行为,系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的范畴,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蔡某某不起诉
四、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1、穆某某合同诈骗案(钟检刑不诉[2021]193号)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8日,穆某某、林某某共谋租车进行抵押借款。穆某某从建安公司租赁到本田轿车,林某某找人伪造轿车的行驶证。之后林某某冒充车主以该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并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林某某实际借到37600元。林某某收到钱后分给穆某某6000元,剩余31600元被林某某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2021年3月24日,赵某某发现自己被骗,经过协商,赵某某同意穆某某、林某某二人用其他车辆换押本田轿车,穆某某将本田轿车归还了建安公司。
案发后穆某某家属代穆某某向赵某某赔偿了5万元,赵某某已谅解穆某某、林某某。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结果】
对穆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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