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娜、钟瑛瑺 兰迪南宁律师事务所 今天
作者来源:《广西审判实务与探索》2020年(第二辑)戴红兵/主编
【裁判要旨】
多个主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反复交替出现,但又未明示互为代理或代表的,该方多个当事人之间可能具有主体混同的情况。任一主体的表意与行为可具有双重效力:第一层效力来源于多个主体之间构成的默示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其中一主体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可及于其他主体;第二层效力来源于其中一主体在作出代理行为的同时也作出自己行为,其自己行为不必然被代理行为所吞并,而是与代理行为平行存在、共同生效。基于这种主体混同现象下的行为的双重效力,该多个主体应当共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并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案号:(2018)桂民初3号;合议庭成员:蒋太仁、李娜、黄朵成]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3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经管委)对园区投资公司作出《关于北部湾科技园总部基地一期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南经管复[2011]85号),同意北部湾科技园总部基地一期工程项目立项,主要建设内容为7栋商务式办公楼、2栋商务式酒店及项目用地范围内所有道路、排水工程、绿化、路灯等附属配套设施。2013年4月18日,南宁经管委在《南宁日报》发布《总部基地酒店公开出让招商公告》,公告中明确总部基地洒店项目主体已竣工,计划于2013年11月交付使用,项目釆取公开出让方式进行招商。2013年6月,园区投资公司公开发出《总部基地酒店项目邀标文件》。2013年6 月17日,南宁经管委举行“总部基地酒店项目公开邀标说明会”,该会上明确项目业主方为南宁经管委下属的园区投资公司,由南宁经管委公开邀标,申请人中标后将与南宁经管委签订相关协议。博贝隆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园区投资公司的北部湾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0万元,备注为总部基地酒店项目保证金。2013年6月25 日,博贝隆公司向园区投资公司发出投标文件。2013年6月28日,博贝隆公司向南宁经管委出具的《总部基地酒店项目标的购买的补充说明的函》承诺:积极响应并实质“总部基地酒店项目邀标文件”中的一切要约,并补充说明付款方式,第一期付款应在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商务酒店总房款的50% ,在支付完第一期房款后2 年内,付清商务酒店总房款剩余的50% o.2013年6月28日,南宁经管委在其网站发布《总部基地酒店项目邀标开标结果公告》,确定成交企业为博贝隆公司,成交金额为 人民币14,786.9万元。2013年7月16日,园区投资公司向博贝隆公司发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酒店中标通知书》,确定博贝隆公司为案涉项目酒店中标人。2013 年8月26日,南宁经管委(甲方)与博贝隆公司(乙方)就涉案项目酒店的出让事项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将房款支付至园区投资公司的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同日,南宁经管委与博贝隆公司签订《项目补充协议书》[南经酒店协(2013 -01-1)号],就绿地配套、酒店项目地下一层144个停车位使用等作出约定。园区投资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向博贝隆公司出具了《B5商务酒店建筑工程分部、分项工程交接标准》,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了《总部基地酒店交房标准》。2013年9月3日,博贝隆公司向园区投资公司银行账户转入购房款共计3500 万元。2014年1月16日,“园区投资公司”变更登记为“南宁绿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公司)。其后,由于博贝隆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款项的支付,南宁经管委、绿港公司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完工及交付,双方就相关事宜进行长时间协商未果,博贝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南宁经管委及绿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关损失赔偿。南宁经管委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博贝隆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南宁经管委与绿港公司之间在本案中存在主体混同,南宁经管委就案涉项目与博贝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
1. 招投标过程中南宁经管委与绿港公司主体混同。园区投资公司公开发出的邀标文件第1章第1条确定:“该项目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只能作为三星级以上酒店经营,未经南宁经管委同意不得改变用途南宁经管委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 “总部基地酒店项目公开邀标说明会”第4条确定,"该项目业主方为南宁经管委下属的园区投资公司,现由南宁经管委公开邀标,申请人中标后将与南宁经管委签订相关协议”。以及南宁经管委出具的《总部基地酒店项目邀标开标结果公告》和园区投 资公司出具的《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酒店中标通知书》等文件显示,绿港公诃对于由南宁经管委组织公开邀标、由南宁经管委确定案涉酒店的用途、由南宁经管委确定的中标人都是予以认同的,由此可见,在案涉项目邀标程序中,绿港公司与南宁经管委是主体混同的。
2. 虽然绿港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能达公司,但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南宁经管委, 股权比例为100% 。绿港公司作为南宁经管委的全资控制公司和下属经济开发平台企业,在本案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自始与南宁经管委主体混同。(1)绿港公司与南宁经管委就本案招商项目的利益和目的完全一致并足以让博贝隆公司信赖。绿港公司作为南宁经管委的全资控制公司和下属经济开发平台企业,基于政府经济开发区招商的行为和惯例,与南宁经管委在投资事宜上是高度一致的。对外,基于政府信赖利益,绿港公司和南宁经管委的行为足以让人相信产生主体混同的效力。(2)对于中标后由南宁经管委与博贝隆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园区投资公司即绿港公司是认同并予以履行的。博贝隆公司与南宁经管委订立案涉协议后,一直按协议向园区投资公司支付房款,园区投资公司接受且无异议,而且园区投资公司于2013年9月4 日和2013年9月22日分别向博贝隆公司出具两份交房标准作为案涉协议的附件, 之后绿港公司还与博贝隆公司就履行案涉协议订立了供电协议,绿港公司在该供电协议中明确表明其将案涉酒店房产整栋出让给博贝隆公司。可见,绿港公司不仅认可案涉协议,还进行了补充完善,在案涉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主体上绿港公司与南宁经管委产生实质性的混同。(3)综合本案证据博贝隆公司与绿港公司签署的《北部湾科技园总部基地B区B5栋配电房用电协议》、绿港公司关于对《关于审定总部基地B5商务酒店项目〈投资协议书〉履约事项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意见、绿港公司出具的 《关于北部湾总部基地B5商务酒店相关工作意见的函》《关于绿港·国际中心项目 B5商务酒店原销售合同履约及新合同签订工作的请示》《关于理顺北部湾总部基地 B5商务酒店合同关系的函》,虽然相关请示内容没有对外形成结论性意见,但这些内容反映了南宁经管委、绿港公司及博贝隆公司间履行协议情况的事实,绿港公司在持续近两年的时间里接受博贝隆公司支付的累计多达4000万元的购房款,且转账凭证均明确该款项是案涉购房款的性质,故绿港公司是认同且在行为上也以案涉协议主体身份享有协议权利、实际履行相关协议义务,与南宁经管委在案涉协议履行中自始主体混同。
一审法院判决南宁经管委和绿港公司共同履行向博贝隆公司交付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基地商务酒店的义务,并共同向博贝隆公司赔偿相应违约损失。
南宁经管委及绿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评析】
一、非典型案型与类推适用方法
非典型案例最典型或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在现存法律体系中,没有无争议的法律条文可以用来作为裁判依据,即法律规定的内容不能无争议地涵摄当前案件事实。﹝1﹞由于法官并不能因为法律无规定而拒绝判决,在不能依法律的文义而判决时,得类推适用其他法律,无其他法律可类推适用时,则依自然法律原则处理之。﹝2﹞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明文之规定,适用到该法律规定所未直接加以规定,但其规范上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之案型。﹝3﹞类推适用最为关键的步骤为如何认定拟处理之案型与法律明文规定之案型具有关键的相同特征,至于如何评价关键特征,则可能须求助于该法律规定之规范目的与价值取向。
案件呈现的事实可能找不到与其吻合的法律规范,即个案事实与已有规范出现错位。从逻辑上来看,该现象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法律本身的原因,如逻辑上存在语义空缺结构,使某些情形处于模糊、可争议的境地。有学者将其解释为“法律漏洞”,存在“有意识”与“无意识”之分。﹝4﹞前者是指立法者特意将争议事项留得以后解决,或特意将裁量空间留于个案司法裁判;后者是指立法者由于疏忽或限于当 时的预见性,对某项问题未予规定。二是事实本身具有非典型性。这既可能是现实社会中当事人的行为创新,也可能是由于社会价值观、文化的演变,对行为的评价发生了转变。基于上述原因,进而导致部分案件在是否适用该条文问题上产生了不确定性。
在这类非典型案件中,类推适用可分为三个步骤:一是甄别与法律关系定性有关的关键案件事实;二是挑选与关键法律事实较为匹配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三是从该法律制度的构成要件、规范旨意等方面与案件的法律事实及价值判断进行比对,检验其适配性。
﹝1﹞周赞:《非典型与典型案件:术语、成因及其关系》,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5页。
﹝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2页。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页。
二、 非典型案件中关键案件事实的识别
本案中,南宁经管委、绿港公司在与博贝隆公司交易的过程中一直交替出现,二者与博贝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是厘清本案合同行为及归责主体的切入点。从目前股权结构上看,能达公司持有绿港公司的股份比例为94.45%,后勤服务中心持股比例为4.72%,投资服务中心持股比例为0.83%。南宁经管委系投资服务中心、 后勤服务中心的筹办单位,而且是能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南宁经管委间接100%控股绿港公司。在我国公司治理制度未能规范化运行的情况下,南宁经管委出于行政干 预惯性,将其投资及主管企业的经营事务作为“自己事务”对待,以自己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协议并协助履行。绿港公司虽然作为适格订约主体,但未对南宁经管委的行为进行否认,并默认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交易相对人博贝隆公司对于南宁经管委及绿港公司的存在一直明知。在非属行政协议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交易活动的场景中,如须充分考量保护交易对方的信赖利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私法自治原则等因素,那么行政机关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应如何定性,是自己行为还是代表或代理行为抑或两者皆有,其行为后果又应如何认定。此外,南宁经管委与绿港公司之间也并非人格混同为一个主体,两者并非真正意义上在财产、财务、人员、自我意志等方面的法人主体混同。对于上述案情,无论是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或人格否认制度等法律规定,均无法涵摄本案关键法律事实,此案件属于一种规范上的非典型案件。
三、 代理制度之规范要件分析
(一)代理的分类与定义
根据目前的法律制度及理论研究显示,代理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本人)名义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或受领第三人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1﹞。二是间接代理,是指为了委托人 (本人)的利益(为了本人的利益并最终应将权益移转给本人)而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2﹞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代理人行为的后果归属问题,即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可以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是否需要由代理人通过一项特别的行为将行为效果转移给被代理人,此亦为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分类。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英美法系重点针对间接代理的不同情形作出区分,如在订立合同之时对外披露委托人,则合同效果归于委托人,若未披露,则视委托人是否予以追认而定,同时,根据披露的内容不同,即依据是明确披露委托人的名称还是仅披露代理关系而分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3﹞两大法系的相同之处为,对于未披露委托人的情形都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相对人)的选择权。但代理人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则应另适用无权代理的相关制度。
(二)代理效果的形成要件
代理是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并用自己的意思能力来补充被代理人的意思能力。﹝4﹞代理行为本身存在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涉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抑或被代理人向代理人的授权;第二层次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约定,基于第二个层次所产生的外部行为,通常引发谁才是法律行为主体、谁应该承担法律后果的纠纷。从理论上解释,代理行为并非被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而是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向相对人作出其是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法律为尊重代理人的效力意思,所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受。基于这两个层次,我们可以归纳出实现代理效果的构成要件:一是代理及授权的发生;二是对外披露或事实公开代理人身份。而所谓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别,正是在于第二项要件的区分。直接代理是在向第三人表明代理身份的前提下行使代理权;而间接代理是未表明代理身份而以自己名义作出法律行为。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表明代理人身份,则产生向前者转化的法律效果。﹝6﹞
﹝1﹞耿林、崔建远:《未来民法总则如何对待间接代理》,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
﹝2﹞在间接代理中,法律后果首先在行为人那里产生,然后必须通过其他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免 除)将法律后果转移给另一个人(如委托人)。[德]辿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 -672页;耿林、崔建远:《未来民法总则如何对待间接代理》,载《吉林大 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
﹝3﹞参见鲍志容:《〈合同法〉中代理的思考——简析〈合同法〉第402条、403条》,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 2期;耿林、崔建远:《未来民法总则如何对待间接代理》,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
﹝4﹞耿林:《〈民法总则〉关于“代理”规定的释评》,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9期。
﹝5﹞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8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 社2005年版,第232页。
﹝6﹞ 徐涤宇:《代理制度如何贯彻私法自治〈民法总则〉代理制度评述》,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三)默示授权的认定
代理的发生或代理权来源于双方合意与授权行为。一般而言,形成委托关系是进行授权的前提,但委托关系亦并非授权的必要条件。授权又划分为明示授权和默示授权,前者是指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表示,后者是指通过事实行为予以推 定。默示授权与表见代理互为表里,授权行为为里,表见代理为表,是同一问题的两面,故而应归属同一规则体系。﹝1﹞但默示授权并不必然与表见代理组合出现,表见代理系以本人名义为之代理,效果等同于直接代理;但获得授权之代理人亦可能进行间接代理或隐名代理,也就意味着与默示授权衔接的情形还包括我国《民法典》第 925条的代理类型,即无权代理之人被认定符合默示授权要件后成为有权代理,在此基础上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作出相关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该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则应受到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约束。而此种情境下第三人所知道的“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也应当是一种事实推定,与默示授权的外观事实一致。当然,民法学上一般认为,单纯沉默原则上不构成意思表示,只有在例外情形中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事先的相关约定、交易惯例、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足以认为一方当事人有义务积极地作出表示时,其沉默才能被认定为意思表示。﹝2﹞故而,认定默示授权仍应以被代理人存在积极行为为准则,即被代理人作出的某些行为能够使第三人或作为一般人认知的代理人已然获得授权,这相当于被代理人用其他替代方式或后续行为补足委托授权的缺失。
﹝1﹞ 杨代雄:《容忍代理抑或默示授权——〈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12 年第4期。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263页。
四、解释选择与本案的适配性
本案中,南宁经管委及绿港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同一方,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反复交替出现。绿港公司作为交易标的工程的业主,应认定为合同标的物的财产所有人,但南宁经管委又以自己名义与博贝隆公司订立合同,而期间绿港公司亦收取博贝隆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从这些关键事实来看,本案合同一 方具有主体混同、双重当事人的事实样态,如何在法律解释上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应分为以下两个层次:
1. 解决南宁经管委自己签约但由博贝隆公司承担具体合同义务的问题。本案博贝隆公司明确知晓合同两个相对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主体混同,但无论其内部为何种关系,两者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一致且明确的。且绿港公司自始至终对南宁经管委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示其行为之法律效果。从《民法典》第925条的构成要件来看,上述情况已经符合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以及第三人知晓真正权利主体存在的要件。南宁经管委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协议后,绿港公司作为真正的合同主体亦履行了部分义务且以本人名义签订了总合同项下的其他合同文件。据此,绿港公司的后续行为实际上属于显名行为,表明其对前续行为的认可以及其法律效果的承受。与此同时,南宁经管委对于绿港公司的直接介入并未表示否认,亦形成同意权利发生转移之意思表示。为此,通过默示授权解释其代理权源,实现了合同法律效果的转移及延续,即忠实于当事人作出的效力表示。依据代理制度,南宁经管委与绿港公司之间构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前者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可归于后者。
2. 解决南宁经管委自己签约且自己亦为合同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的非典型性不仅体现在代理行为的非典型,还体现在主体混同以及自己行为(为自己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相对于代理行为)的事实样态。在本案在项目筹备、招投标、订约以及履约的过程中,南宁经管委不仅默示表现出代理或代表园区投资公司的意愿,更是表现出管理 “自己事务”的真实意见,这主要源于南宁经管委与园区投资公司在意志与利益上的混同与一致性。具言之,从表意上看,南宁经管委不仅意在代行园区投资公司之交易事务,同时其也具有自居为交易参与方、自居为合同当事人之意愿;从履约事实上看,南宁经管委不仅作为主管单位,其也积极参与、协助、配合整个合同的履行,并相应作出具体审批与沟通协调行为。更重要的是,无论园区投资公司还是作为相对人的博贝隆公司,均在主观上认可南宁经管委的参与角色,在客观上也与其共同完成各种合同履行环节。综上,正如某一合伙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所生效力可以及于包括该合伙人在内的各个合伙人,也正如民诉法上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既是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同时自己也是案件当事人,其行为所生效力同时及于他人与自己。本案南宁经管委的表意与行为也具有类似的双重效力结构,其“自己行为”并未完全被代理行为所吞并,反而是与代理行为平行存在、共同生效,故南宁经管委也应当基于自己行为而与绿港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作者简介
李娜:法律硕士,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三级高级法官,广西审判业务专家。
钟瑛瑺:法学博士,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二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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