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瑞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618-622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瑞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瑞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上载有“艺星整容”的字样,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入职大连艺星医疗美容院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入职同类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另案中提交了一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被上诉人在确认有效的通讯地址处填写了“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艺星整容)”,根据日常习惯,被上诉人只有在艺星整容工作才会留有上述地址,以便自己能准确及时收取仲裁相关文书,所以被上诉人入职大连艺星医疗美容院有限公司工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同样,依据《证据规则》第十条“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被上诉人入职大连艺星医疗美容院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另外,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就留有的“艺星美容”在仲裁时的解释与一审庭审时不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掩饰其在艺星美容的工作经历,上诉人的主张亦应得到支持。
陈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瑞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63026.14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密义务违约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晓旺于2014年10月入职原告瑞丽公司工作,被告以陈禹希名字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现场咨询工作,工作期限为6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陈禹希名字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被告因各种原因于原告处离职的,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其他企业单位、个体经营者提供服务(包括未有劳动合同,但实际提供服务等情形),竞业禁止范围为大连市。被告如违反,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被告实际在原告方领取薪金总额30%违约金。被告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记载被告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2019年9月3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确认有效的通讯地址处填写“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艺星整形美容)”。另查,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因医疗事故于2019年7月29日被责令关停。被告庭审中称其不想让原告知道实际家庭住址,其有个朋友在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故在申请仲裁时留的地址为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被告承认在仲裁时陈述在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帮助朋友处理相关善后工作。2021年1月14日,原告申请仲裁,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1]第07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后,入职大连艺星医疗美容院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仲裁申请书的通讯地址中虽然载有“艺星整形美容”字样,但是不排除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书写的地址并非其工作地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入职大连艺星医疗美容院有限公司,故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63026.14元及支付保密义务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瑞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离职后入职大连艺星医疗美容院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上诉人就其主张事实提供了被上诉人在双方另案中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虽该申请书中被上诉人填写的确认有效的通讯地址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艺星整形美容)”,但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大连瑞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瑞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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