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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案件找律师管用吗,辩护律师以亲办走私毒品不起诉案,分析如何认定“出于医疗目的”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31 03:02:49

何天云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笔者近期办理A某涉嫌走私管制药品阿德拉(涉嫌走私毒品罪)案件,检察机关以A某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办案期间,笔者了解到,在全国多个省市也有类案的发生,而各处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处理态度不一,在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都有较大的争议。这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处理结果出现较大的差异,据了解,山东某地的法院对案件的当事人做出了七年有期徒刑的一审判决。

笔者结合办理A某案以及与同行之间的交流情况,针对较为普通以及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相应分析,希望能对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具体主要涉及到的问题,如何认定医疗目的,如何认定行为人存在管制药品的滥用,以及实际收到的物质与行为人购买的管制药品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本文主要论述第一点问题。

需要弄清楚上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认真、全面理解《武汉会议纪要》以及《<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关于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而贩卖麻精药品的规定。为了能更好理解,笔者引述相关的规定。

《武汉会议纪要》关于“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指出,“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针对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使用目的不同做了区分,即行为人向涉嫌毒品犯罪人员或者吸毒人员出售该药品的,按照毒品类案件处理;而出于医疗目的出售,则不按照毒品案件处理,而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后者规定说明麻精药品出于医疗目的,因具有合法使用性,其属性并非毒品而是药品。依据相关法理,上述规则同样适用于走私、运输以及制造毒品等行为,这点在笔者《“毒贩妈妈”类案,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起诉一案之法律意见书》中有详细论述。

而关于管制药品具有药品以及毒品双重属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关于“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论述更为明确。《理解与适用》认为,“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渠道销售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因此,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麻精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也并非所有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对象贩卖麻精药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内容:

1.上述规定再次肯定了管制药品具有双重属性,并认为不管管制药品来源合法与否,只要是具有医疗治病合法目的,就应当肯定其药品的属性。

2.同时也指出管制药品被认定毒品的应当满足的条件:

(1)管制药品脱离了有效管制;

(2)管制药品最终是用于吸毒人员用于满足对毒品的需求;

(3)吸毒人员滥用了该管制药品;

3.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获得管制药品已被走私人员、贩毒人员以及吸毒人员所滥用,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管制药品不能被认定为毒品。

而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人员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购买管制药品是用于医疗目的存在不小的争议。笔者总结实务中主要两种情况:

1.部分司法机关人员认为,要满足管制药品用于“医疗目的”,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是患有疾病,例如抑郁症、癫痫等,不认可行为人只是主观上认为患病,尔后购买管制药品是用于医疗目的;

2.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人员认可行为人为了治疗抑郁症、癫痫之类疾病而购买管制药品是出于医疗目的,而不认可为了减肥而购买管制药品是出于医疗目的;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应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武汉会议纪要》等规定综合判断,而不能单纯就以客观上是否有疾病或者为了减肥就否定了行为人的买卖管制药品具有医疗目的。

《武汉会议纪要》关于行为人非法贩卖管制药品应被定性为药品属性时,规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这个规定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患有疾病,而只是要求行为人购药的动机和出发点是为了治疗疾病而不是为了吸毒或者提供管制药品给他人吸毒的目的。

在现实生活中,完全有行为人(非吸毒人员以及其他涉毒人员)主观上自认为自身患有疾病而讳疾忌医,在没有在医院确诊是否患病的情况下,而购置管制药品私下进行治疗。这种情形,若案件事实及证据能证明行为人并非吸毒人员,其也并非是为了向他人提供管制药品满足他人吸毒的目的,并且能证明行为人当时购药确实是为了治疗行为人自认为患有的疾病,笔者认为也完全符合纪要中关于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的行为。

况且,在以上的情况下,行为人购药管制药品不符合纪要等关于认定为毒品的规定。行为人出于其主观认定患有疾病而购置管理药品,其必定会按照药品说明书等规定严格用药,其并没有被滥用并满足其吸毒的目的。

而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虽然购买管制药品是为了治疗其主观上认为的疾病,但是其并非是吸毒人员以及为了获利其他涉毒人员,那么在案证据必然没有关于其向其他走私人员、贩毒人员以及吸毒人员提供管制药品的相关事实以及证据内容。按照上述规定,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管制药品也不能认定为毒品,客观上没有毒品,行为人自然不构成毒品类犯罪。这件案件是笔者与同行交流时真实案例,目前司法机关不认可行为人是为了治疗主观上认为患有疾病而购药是出于“医疗目的”。

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为了减肥购买管制药品是否应当认定为医疗的目的,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论证。其一,肥胖是否属于疾病;其二,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减肥购置管制药品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毒品的认定。

肥胖症是一组常见的代谢症群,是人体进食热量多于消耗热量时,多余热量以脂肪形式储存于体内,其量超过正常生理需求量,并达到一定值时演变而来的。其常见病因是饮食过多活动过少,脂肪代谢紊乱以及遗传等,而就诊的科室是内分泌科以及营养科。并且,据相关资料证实,肥胖可能直接导致人体十几种更为严重的疾病,例如常见的有脂肪肝、高脂血症、高血压、冠心病、骨关节疾病以及癌症等。这说明,在医学上已经将肥胖作为一种常见的疾病予以对待。既然肥胖已经也已经被认为是一种疾病,行为人出于减肥目的从境外购买管制药品,自然也应当认可其具有“出于医疗目的”。

结合上述分析,行为人出于治疗的肥胖目的而购置管制药品,其本身并非是为了满足吸食毒品或者为了获利而提供或者出售给他人管理药品,最终不可能会使得其购买管制药品会脱离其有效管制而被用于吸毒人员满足对毒品需求而导致吸毒人员滥用管制药品,在这种情形下,该管制药品也不符合关于管制药品被认定为毒品的规定。同理,在案件中必然不存在行为人向走私人员、贩毒人员或者吸毒人员提供管制药品以及被这些涉毒人员滥用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因为案件中客观上不存在毒品,当然不成立毒品类犯罪。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出于医疗目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相关规定综合认定,而不能简单将客观是否具有疾病或者是否为典型的疾病作为一个单独要素进行审查,若是这样很可能造成只是抓住规定的表面意思,而并非从规则本质出发进行办案。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更应当从行为人的角度深挖规则的本质为行为人制定有利的辩护方案,以寻求案件良好的辩护效果。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何天云律师关于“辩护律师结合亲办不起诉案,分析“毒贩妈妈”类案中不起诉必需证据”内容的理解和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辩护律师以亲办走私毒品不起诉案,分析如何认定“出于医疗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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