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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香洲刑事大案律师哪里找,上市公司刑事风险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30 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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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字干货:上市公司涉刑相关裁判规则及风险防范建议

近年来,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公司治理方面的刑事风险频发,以Alpha 数据库、裁判文书网作为检索工具,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 5 类犯罪进行关联案例检索,并以关键词“上市公司”进行二次检索,获取 67 件案件。


其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50 件,占比 74.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6 件,占比 8.9%;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5 件,占比 7.5%;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4 件,占比 6%;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2 件,占比 3%。过半数案件分布在上海、广东、北京、浙江。


本报告通过总结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涉证券刑事案件新动向的方式,帮助上市公司发现刑事风险,吸取经验教训,强化合规意识,防患于未然。


一、裁判规则及风险防范建议

1.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审查要旨】

刑法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


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审查理由】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单位博元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在 2011 年至 2014 年期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以及其他人员的利益,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博元公司应当依法不予起诉。


虽然依照刑法规定不能追究博元公司的刑事责任,但对博元公司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对博元公司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

对于单位犯罪,有单罚制和双罚制之分,单罚制是例外,双罚制是原则,所谓单罚制是指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所谓双罚制是指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受到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即实行单罚制。


在现行刑法中,只有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等为数不多的几个罪名实行单罚制,绝大多数单位犯罪都实行双罚制。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名进行了修正,但仍未改变单罚制的处罚原则。


尽管单位违反披露义务不承担罚金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故检察机关在决定对博元公司不起诉的同时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行政处罚检察建议是正确的,最终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博元公司警告、罚款 60 万元的行政处罚,体现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风险防范建议】

上市公司面临证监会行政处罚时,可以在专业律师协助下积极审慎应对。


如行为确实违法,应当积极认错和整改,争取从轻处罚。


如行为不违法,应当积极申辩,争取让监管机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积极举证和申辩,争取监管机构撤案,不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如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则应当积极申辩,争取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索引】

检例第 66 号指导案例;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审查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 违规披露行为虽被行政处罚,但如不能证明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虚增利润并将其编入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披露的行为,虽已被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但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不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


【简要事实】

科龙电器由于 2000 年、2001 年连续亏损,被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ST ”标示,如果 2002 年继续亏损将会退市。


在顺德格林柯尔收购科龙电器法人股,成为科龙电器第一大股东之后,顾雏军为了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在 2002 年至 2004 年间,安排姜宝军、严友松、张宏、晏果茹、刘科等人采取年底封存库存产品、开具虚假销售出库单或者发票、第二年予以大规模退货退款等方式虚增利润,并将该利润编入科龙电器财务会计报告向社会公布。


2006 年 6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科龙电器“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等为由,对科龙电器及顾雏军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理由】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顾雏军为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指使被告人姜宝军、严友松、张宏、晏果茹、刘科虚增利润,向社会提供上市公司科龙电器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给股东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当事人上诉后,广东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科龙电器在 2002 年至 2004 年间实施了虚增利润并将其编入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披露的行为,但根据本案发生时的刑法规定,只有该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01 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指“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已达到上述标准,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依法不应追究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刑事责任。


故原审认定顾雏军、姜宝军、张宏、严友松、晏果茹、刘科的行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启示】

顾雏军等人违规披露行为发生于 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此前《刑法》与该行为有关的罪名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本案应当适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名,该罪在客观方面要求“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具体来说要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或者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交易被停牌。


实际上,想要证明“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非常困难,特别是证据调取与损失计算上,基于证券市场瞬息万变而又纷繁复杂的情形,很难建立起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审期间,侦查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 “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进行鉴定,但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鉴定机构选择不符合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等,这些问题导致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害后果,因此最高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无罪是证据不足的相对无罪,而不是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的绝对无罪。 证券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为核心要求的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也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如实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违背信息披露制度的根本要求,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当然为法律所禁止。


因此,公司应当遵从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合法合规披露信息,无疑是规避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事风险最为有效的方法。


在稽查与惩处力度明显加大,甚至提出“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零容忍”口号的环境下,上市公司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均应当注重防范信息披露违规风险。


【风险防范建议】

我们知道,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顾雏军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辩护律师作用极其重要,其选择从犯罪客观方面入手,以侦查取证程序违法、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选择不合法等为切入点,成功打掉了原审据以定罪的鉴定意见,导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的犯罪构成要件,最高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认定无罪。


在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零容忍大环境下,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如实披露信息,避免遭受行政及刑事处罚。


一旦涉嫌犯罪,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也不能“坐以待毙”,应当聘请专业律师积极应对,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顾雏军等虚报注册资本罪再审案;案号:( 2018 )最高法刑再 4 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3. 挂名法定代表人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挂名法定代表人及已离职工作人员,基于实现股票上市流通目的,实施虚构财务报表并予违规披露行为的,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甲因为违法犯罪的原因不能担任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而由被告人余蒂妮出面担任,并以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身份履行职责,管理公司的财务,负责签订所有的财务文件。


综合分析被告人余蒂妮作用、地位,其身份非简单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上与其丈夫李某甲共同配合管理公司。被告人余蒂妮在明知的情况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参与或纵容其丈夫李某甲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罪责。


被告人伍宝清曾任博元公司财务总监,离职后继续在关联公司任职并实际负责博元公司的财务工作,其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罪责。


被告人张丽萍任博元公司财务经理、财务总监、董事,其知道公司违规操作,仍然参与报表制作,应承担相应的罪责。


被告人陈杰曾任博元公司总裁,后离职,其明知虚假履行支付股改承诺款要予以公告的情况下参与虚假履行,作为直接负责的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罗静元曾任博元公司关联公司出纳、博元公司职工监事,应承担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罪责。其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成立,予以支持。


【案件启示】

本案五名被告人,分别为挂名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离职总裁、离职财务总监、财务经理兼董事、出纳兼职工监事。


根据《刑法》第 161 条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责任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何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做出了判断,即挂名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离职总裁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离职财务总监、财务经理兼董事、出纳兼职工监事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审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判处相应刑罚,除挂名法定代表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外,其余被告人均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风险防范建议】

上市公司应积极完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明确信息披露主要责任人,着重加强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秘书、财务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上述人员对信息披露规则的把握以及对信息披露责任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认识。


注重加强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动态的学习,对属于法定责任主体范围的人员,只要实施了违规披露行为,不因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或者已经离职而免责,因此,相关人员要谨慎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


【案例索引】

余蒂妮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一审案;案号:( 2016 )粤 04 刑初 131 号;审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4. 非董监高的财会人员可能承担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追责层级范围不限于公司的董监高人员,直接参与制假瞒报或提供虚假凭证资料的财会人员,也应纳入追责范围,但需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考量。


【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中毅达为虚增业绩,由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任某某决定将上述项目中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 80% 工程收入违规计入公司三季报,具体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某 2、公司财务经理秦某某、厦门中毅达副总经理盛某实施。


盛某安排厦门中毅达提供虚假的工程、财务数据,秦某某依据上述数据编制上海中毅达三季度财务报表,交林某 2 签字确认。上海中毅达将该三季度财务报表对外披露。


经鉴定,上海中毅达共虚增主营收入人民币 72, 670,000.00 元,占同期披露主营收入总额的 50.24%;虚增利润 10,638,888.00 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81.35%;虚增净利润 7,979,166.00 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上海中毅达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任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 2、盛某、秦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


【案例启示】

本罪的处罚主体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对于哪些层级人员应当列入存在不同见解。


本案中,任某某、林某 2、盛某均系公司高管,作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处罚主体自无疑义,但秦某某系财务经理,仅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并不负有忠实勤勉职责,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辩护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 58 条之规定,认为只有董监高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中层管理人员除外。


公诉人认为该条规定明确了上市公司董监高的义务, 但无法直接做反面推出只有上市公司董监高需要承担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 17 条规定, 刑法语境项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包含但不限于董监高。


法院最终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判令财务经理承担刑事责任。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案件样本数量本来就不多,所以这个裁判规则的确立可能会成为未来类案处理的重要参考,上市公司的中层财会管理人员要给予足够的重视,此类犯罪并非董监高的“专利”。


【风险防范建议】

上市公司应加强对财务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信息披露规则的把握以及对信息披露责任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认识。


上市公司的财务人员,尽管不像董监高一样负有忠实勤勉职责,但其也应对经手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避免出现制假瞒报或提供虚假凭证的行为,否则亦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任某某、林某 2 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一审案;案号:( 2020 )沪 03 刑初 4 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5. 同一主体在不同阶段的违规披露行为构成不同犯罪


【裁判要旨】

为上市发行股票目的,被告人采取伪造财务数据等手段,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重大财务虚假内容并发行股票的,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


被告人在公司上市后仍进行财务数据造假并披露重大虚假内容的,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裁判理由】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提出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因持续盈利能力不符合条件而被证监会驳回。


被告人温德乙、刘明胜合谋决定采取虚减应收账款、少计提坏账准备等手段,虚构有关财务数据,并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定期财务报告中载入重大虚假内容。


证监会核准欣泰电气公司在创业板上市。随后欣泰电气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亦载入了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财务报告。


欣泰电气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上市后,被告人温德乙、刘明胜继续沿用前述手段进行财务造假,向公众披露了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年度报告等重要信息。


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被告人温德乙、刘明胜的行为均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告人温德乙、刘明胜的行为还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案件启示】

上市公司在发行、持续信息披露中的财务造假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一直以来是严厉打击的对象。对于不同阶段涉财务造假信息的违规披露行为,刑法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相应刑罚,依法可以数罪并罚。


本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7件依法惩处期货、证券犯罪典型案例之一,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一,足见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决心,对当前资本市场财务造假、欺诈违法犯罪等行为具有重要警示作用。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已将该罪名修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


【风险防范建议】

上市公司应积极优化、完善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规范“三会”职能和议事程序。


充分发挥董事、监事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的作用,抑制公司内部人士或者大股东的财务报告舞弊行为。


此外,上市公司应积极完善公司的信息披露规范,明确信息披露主要责任人。


【案例索引】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审理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6. 高管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规范的是公司高管通过与关联公司不正当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并非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都构成该罪。


【裁判理由】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余蒂妮等人为达到实现股票上市流通的目的,掩盖没有完成 3.84 亿元股改业绩承诺款缴纳的事实,以博元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指使财务人员伪造财务报表,实际操纵公司,致使公司被证监部门稽查并被终止上市,客观上损害了博元公司利益,致使博元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就各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第 169 条之一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采用列举式的方式描述了该罪的罪状,同时在第(六)项中采用兜底方式规定了“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该条款列举的前五项均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与关联公司不正当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第(六)项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相当性解释,即限制在其他通过与关联公司不正当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而非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故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同时,如上所述,本案实质就一个行为,也不应定性为两个罪名。


【案件启示】

检察机关起诉时指控各被告人同时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及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应当数罪并罚。


检察机关对前一罪名的指控是正确的,但对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指控存在明显错误:


一是未能准确理解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的目的和含义;


二是未能全面理解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仅凭结果客观归罪;


三是即便检察机关指控正确,但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情形下,进行数罪并罚违反罪数形态理论。


最终,人民法院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准确认定罪与非罪,真正做到不枉不纵,殊值赞扬,避免被告人遭受无妄之灾。


【风险防范建议】

上市公司高管可能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有一些了解,但一旦遭遇刑事调查,面临实际问题时又不知如何下手,难免身陷囹圄。


专业化的律师事务所往往对这类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上市公司以及高管防范刑事法律风险,应善于借助外部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把上市公司以及高管有限的精力放在企业管理和市场拓展上。


【案例索引】

余蒂妮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一审案;案号:( 2016 )粤 04 刑初 131 号;审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7. 准确区分挪用资金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裁判要旨】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与挪用资金罪均需利用职务便利,但前者体现出非法行为是由构成犯罪者在幕后操纵下以单位名义实施,构成犯罪者本人并不直接实施相关行为,这是本罪区别于挪用资金罪的关键所在,挪用资金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个人行为。


【裁判理由】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认为,秦勇作为上市公司准油股份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经公司表决程序,以准油股份名义借款 6000 万元,同时借支准油股份 2785 万元备用金,均用于关联公司。


被告人秦勇为运作融资、重组、收购等事宜,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虚假借贷高额资金或从上市公司借支高额备用金用于其实际控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是对公司具有一定管理职责的人员,因而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上市公司董监高利用自身所具有的职权或者与职权相关的便利条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在“操纵上市公司”之后还有“从事”的表述。


这一规定体现出非法行为是由构成犯罪者在幕后操纵下实施,而构成犯罪者本人并不直接实施相关行为。


这是本罪区别于挪用资金罪的关键所在,挪用资金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个人行为,而本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单位,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单位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秦勇正是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关联交易,指使下级员工通过公司内部审批流程,连续三年借支大额备用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属于通过与关联公司不正当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六项的规定,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案件启示】

该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以挪用资金罪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应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一审法院因此将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作为争议焦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最高可处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最高可处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挪用资金罪是行为犯,只要完成挪用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事后归还挪用款项仅可作为量刑评价情节,不影响定罪。


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属于结果犯,只有给上市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很显然,挪用资金罪重于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本案被告人以公司名义借款 4000 万元,借支备用金 2700 余万元提供给关联公司使用,但因最终归还,仅给公司造成几十万元损失,因此法院判处缓刑。


一审法院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分析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着重论述了“利用职务便利”上的异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是个人行为,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行为人是通过操纵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事关联交易。


本案被告人恰恰是以公司而非个人名义进行关联交易,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操纵上市公司”的要件,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正确的。


【风险防范建议】

上市公司高管一旦涉嫌刑事犯罪,必将对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一方面,上市公司应注重开展对公司高管的法治教育和培训工作,及时掌握高管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借助专业机构的力量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防腐”机制,切实避免公司高管犯罪。


另一方面,在公司高管可能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公司可以在内部开展“反腐败”调查,发现犯罪线索的,及时到公安机关控告或举报,对于发生实际损失的,及时启动相关程序挽回经济损失,以震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人。


【案例索引】

秦勇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一审案;案号:( 2020 )新 0203 刑初 98 号;审理法院: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

涉证券刑事案件的新变化

2020 年 12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与证券有关的犯罪包括第 160 条欺诈发行证券罪(原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 161 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 182 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及与证券发行相关的第 229 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注册制改革推进所强调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相结合,体现出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的强硬态度。


从相关行业发展角度上看,加快推进企业刑事合规体系筹备,规范运作模式,优化运营效能,树立法制意识与规则意识,将危机解决于内部,将风险防范于未然,是今后推进企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


具体修改如下:


(一)欺诈发行证券罪


1.罪名由“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修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


2.与修订后的《证券法》相衔接,在本罪的罪状上增加发行文件范围,将依照注册制发行上市时还需披露的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等其他文件涵盖在内。


同时,将“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纳入本罪规制范围,扩大处罚范围同时还设置了兜底条款,此举是为了应对现实发展需要。


3.提高法定刑、增设量刑档,主刑上限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意味着最高可以判处 15 年有期徒刑。罚金刑提高了 20 倍。


4.加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修正前刑法对该类人员只判处主刑,修正后增加了罚金刑的处罚。


5.新增承担刑事责任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 2021 年 3 月 1 日之前实施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如该行为持续至或发生于修正案施行之后,在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基础上,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控股股东和实控人对此要给予充分重视。


万字干货:上市公司涉刑相关裁判规则及风险防范建议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1.提高法定刑、增设量刑档,主刑上限由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刑由限额罚金制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制,修正前刑法对此类犯罪判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但实践中,证监会因上市公司实施信息违规披露而给予的行政处罚远高于罚金数额,可见,原财产刑处罚太轻,不具有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


因此,修正案删除了数额浮动区间规定,降低罚金刑处罚下限,提高处罚上限。


2.新增刑事责任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果该类主体是单位的,实行双罚制,即,既处罚单位本身,也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万字干货:上市公司涉刑相关裁判规则及风险防范建议


(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本修正案与修订后的证券法相衔接,在罪状上增加“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


万字干货:上市公司涉刑相关裁判规则及风险防范建议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1.增加犯罪主体范围“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中介组织人员”。


2.提高法定刑、增设量刑档,法定刑上限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3.罪状上增加“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涉及公共安全重大工程中提交虚假文件”的加重处罚情形。


4.中介机构人员履职过程中索贿或受贿的,刑期由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从一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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