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总结劳动争议纠纷时,发现一件事觉得挺有意思,更觉得某个城市对于劳动者来说非常友好,这个城市就是深圳。很多人都知道某些官司里,律师费是可以向对方主张,最后法院会判决让败诉方承担,但这些官司里都没有包括劳动争议纠纷。然而在深圳,有个神奇的条例,它里面规定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为解决劳动纠纷支付的律师费。
今天这个案例我认为是比较特殊的,当劳动争议发生在深圳,仲裁在深圳进行,但不服仲裁后的起诉却不在深圳时,这个条例还能用得上吗?
张小妹于2007年1月入职AA营销公司,2008年5月29日与AA营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之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AA营销公司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张小妹支付待岗工资。
2017年9月12日,AA营销公司向张小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写明:“因您在工作期间,存在如下严重违纪行为:《员工手册V1.0》中‘违反劳动纪律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再犯可受书面警告的错误的’……我司决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因此解除。
AA营销公司主张张小妹在2017年9月4日该公司通知待岗培训后无理由不到该公司参加待岗培训,构成旷工,因此依据该公司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9月8日的《违纪警告信》内容为:“你在工作期间(2017年9月8日),当日待岗时间违反公司待岗管理规定3.1.3:……未按时报到或未按照公司工作安排履行工作职责的,按旷工处理……”
对此张小妹不予认可,称收到了2017年8月25日AA营销公司的培训通知并已于2017年9月4日参加了培训,未收到AA营销公司9月4日发出的培训通知,AA营销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离职后张小妹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AA营销公司支付张小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律师代理费,驳回了张小妹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中写明,“申请人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按胜诉比例计算,AA营销公司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20元【39045(裁决支持的金额)÷120494(请求支持的金额)×5000元】”。AA营销公司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要求不支付赔偿金和律师费。
AA营销公司上诉主张张小妹在收到待岗培训通知后未按期参加待岗培训,故按照公司制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是,AA营销公司提交的快递单未记载签收信息,不足以证明张小妹收到了该公司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的待岗通知,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张小妹未于2019年9月8日到岗培训从而构成旷工,该主张缺乏依据。AA营销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小妹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张小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张小妹就劳动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了裁决,一并裁决AA营销公司向张小妹支付因劳动仲裁案件支出的律师费1620元。
AA营销公司不服,向位于北京市的法院起诉,但北京市就劳动仲裁、诉讼案件的律师费问题并无相应地方性法规,故AA营销公司与张小妹就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产生了本案争议。AA营销公司主张《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为深圳市地方性法规,起诉至北京的法院不应适用该条例,AA营销公司不应向张小妹支付律师费。就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在效力位阶方面,《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是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根据《立法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该条例第二条亦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该条例。因此,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劳动者、用人单位等应当遵守该条例的规定。
本案中,AA营销公司的住所地虽为北京市,但与张小妹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是其深圳分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深圳经济特区,故除深圳分公司、张小妹外,AA营销公司作为总公司以及法律上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亦应遵守该条例的相应规定承担主体责任,包括对于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促进、劳动争议的处理确定等各个方面。
第二,在法律适用方面,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决AA营销公司向张小妹支付因仲裁事宜而产生的律师费,之后AA营销公司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双方争议事项为张小妹是否有权要求AA营销公司承担因申请劳动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
1、劳动关系履行地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应当认为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当做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处理争议的法律依据。
2、本案争议的费用为张小妹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支付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而仲裁程序发生于深圳,也就是说,本案争议及仲裁处理均发生于深圳经济特区,因此,即使在诉讼审理中,也应当本着尊重经济特区实际情况、维护法制稳定和统一的原则,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作出裁判,故法院应当判决AA营销公司向张小妹支付律师费。
第三,还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尽管北京市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中律师费负担问题并未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在此问题上并无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相反的规定,因此,参照深圳地方法规处理本案争议亦无不妥。
最终,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驳回了AA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今天这个案子的重点有两个:
今天案子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深圳,所以张小妹的劳动仲裁是向深圳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而AA营销公司不服仲裁却是向北京市的法院提起诉讼,因为AA营销公司的注册地是在北京市。
所以小伙伴们如果不服劳动仲裁,记得要身用人单位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向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提起诉讼哦。
目前在实践中,很多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个城市,这给小伙伴们维权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管辖这个问题需要认真对待,在维权时是很重要的。
目前尚不了解是否还有其他城市或者特区有类似的促进条例,这个条例中的第五十八条,在很大程度上支持劳动者维权并减少维权的成本,那就是对于律师费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
当然也不是无条件的全部让用人单位承担,最高额不超过5000元,并且仲裁、法院裁判的时候,会根据主张金额与支持金额的比例,来最后确定劳动者能获得多少律师费的支持。
这一点我觉得是对劳动者相当友好的,这个条例目前还是现行有效的,对于觉得维权成本太高的劳动者,可以减轻一定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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