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双方有任意解除权,但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能否要求受托人退回代理费?受托方已履行部分义务的,如何进行赔偿?
今天,大摩通过《案例检索报告》,为各位商业精英和企业分享,法律是如何规定、法官是如何裁判的!
争议焦点:
一、作为委托方能否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后,受托方是否应返还全部服务费用?
检索关键词:委托合同、移民项目、解除、返还
检索结论:
一、委托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服务费用返还:
1、根据合同约定执行;
2、依照法律规定解除:
a.行使单方任意解除权,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而解除合同的,应当赔偿损失(包括费用支付的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并支付受托人已实际提供服务的相应报酬(按照完成工作的比例);
b.因不可抗力因素解除,根据公平正义原则确定双方责任及费用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 编者注:前述《合同法》相关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已被《民法典》相关规定所取代,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
【案例一】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加拿大技术移民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解除《加拿大技术移民服务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的合同款人民币35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中退费条款的约定,萨省技术移民处理周期为一年,一年以后客户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原告的申请被移民局拒签时,被告同意在一个月内退还已交服务费给甲方(扣除材料费3000元)。根据此约定,在一年之后,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而被告主张为期的一年是指正式申请之日起,也就是受理和处理的周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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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为正式申请之日起,并且此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请求解除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加拿大技术移民服务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退还合同款,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予退换服务费的情形,并且从双方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尚未对原告的申请向加拿大移民机构提出申请,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服务费,但可以扣除材料费人民币3000元,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4月13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粤0303民初19233号】
【案例二】
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新西兰工作签证申请委托合同》《新西兰移民服务委托合同》及《合同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为其成功办理委托事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的日期应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10月25日。原告对其主张的服务费200000元,提交了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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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晓晖主张的利息,被告应自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20年10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均为照片打印件,新西兰移民局官网截图及收费凭证均为外文资料未附相应的中文译本,且原告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关于受疫情影响合同期限应顺延以及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扣除已经产生的第三方费用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20)粤0303民初41813号】
【案例三】
本案争议焦点为,澳峰利鑫公司是否应向李文颖返还已支付的前期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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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颖根据其与澳峰利鑫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向澳峰利鑫公司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0元,澳峰利鑫公司表示该笔费用是指律师文案、前期文件准备及指导客户准备文件的工作、服务时间、成本费用等咨询费用,但双方自2020年1月19日签订协议至2月1日解除,仅履行了不到一个月,且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澳峰利鑫公司仅是向李文颖提供了文件清单及模板,并就文件准备情况进行了沟通,合同履行尚未进入下一阶段就因李文颖提出解除而停滞。
虽澳峰利鑫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文件清单及模板系根据从业多年经验及客户具体情况指导提供更符合大使馆的材料及辅助客户更好地通过面签,属于核心服务,但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证明为李文颖单独提供了律师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且双方协议中关于“甲方如未能及时提交乙方所需文件则视为自动退出,乙方不退还前期甲方所支付费用”的约定对李文颖显失公平,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澳峰利鑫公司返还李文颖前期服务费用45000元。【(2020)京0101民初5952号】
【案例四】
关于本地代理服务费人民币25000元,被告庭审时称本地代理服务费系被告提供移民服务的费用,包括被告人工、场地等成本开支。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委托的事项进行了大量邮件沟通,被告亦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的签证服务。被告为原告预约了2016年11月1日递交法人签证,但手续未能如期办理成功。
原告主张未能如期办理成功的原因系被告未事先沟通并审查好签证资料是否正确,在2016年11月1日的前一天才发现律师函关于个人简历没有按原告已改法人签证而提前适当作出调整,因而取消了预约好的法人面签,为证明原告该主张,原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被告则辩称未能如期办理成功的原因系2016年11月1日在领事馆面签时,原告无故与面签辅导人员发生争执,原告自行取消了当次面试,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之后,被告为原告重新预约了面签时间并对面签辅导等做了安排,但相关安排未能如期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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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11月1日面签取消的原因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证明其主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观点,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但之后被告为原告重新预约了面签时间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安排,双方就补充协议等各事项进行了大量的沟通。
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原告提供有效咨询服务,并误导原告和隐瞒办理签证服务重要信息,致使原告所委托事项无实质进展,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所提交的其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广州总领事馆签证处进行咨询及该签证处回复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没有获得公认的大学学位是无法获得欧盟蓝卡的”,但被告提交了原告的个人简历、户口本、大学毕业证复印件,均显示原告已取得大学学历,并非原告所称没有取得大学学历。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因个人或家庭原因单方解除代理关系或中途退出申请的,被告不予退还本地代理服务费,但该合同约定系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被告在2016年11月1日法人面签临时取消中的过错,本院结合被告在原告委托事项中所实际开展的工作,酌情判令被告可向原告收取本地代理服务费1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本地代理服务费为人民币1万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19)粤0304民初16629号】
【案例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根据上述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而解除合同的,根据410条委托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405条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405条使用“报酬”,针对的是有偿的委托合同;而410条则不限于有偿的委托合同。
410条的“损失”可以包括费用支付的损失,也可以包括有偿委托合同中预期利益的损失。而405条对于预期利益损失使用的词语是“相应的报酬”,应理解为根据受托人实际已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服务所需的工作的比例来确定报酬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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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合同约定的外方服务费用,并非上诉人预期的报酬,而是上诉人支付给外方的服务费用,故属费用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证明该费用已支付给外方,并且外方已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或者根据上诉人与外方的有效约定,该外方服务费一旦支付给外方后,上诉人不能再取回,并且该约定已充分告知被上诉人。
本案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588219元(折欧元8万元),于2016年5月4日支付2万元欧元。而按上诉人提交的其主张支付给外方的凭证,上诉人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14000欧元给XIEQINHE,于2016年5月4日支付6000欧元给XIEQINHE,于2016年6月6日支付227000港元给MARKPROFITWORLDWILDELIMITED,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344000元给MARKPROFITWORLDWILDELIMITED。
从支付时间上看,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并不能对应;从收款人上看,也并非SUNCONSULTINGGMBH收款,虽然上诉人提交了盖有SUNCONSULTINGGMBH印章的付款指示,但基于上诉人与SUNCONSULTINGGMBH长期合作和共同利益关系,而非仅仅就被上诉人一个客户的合作,上诉人可能因其他客户而付款,故上诉人上述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的款项已支付给外方,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外方已提供相应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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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0日已发电邮给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终止合作,退回费用。此前上诉人也仅仅为被上诉人预约向德国驻中国使领馆递交签证申请,并无证据证明外方已开展了相应的工作和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故本案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因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代理关系或者中途退出申请的,外方服务费不予退还,但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外方转付了上述服务费,也无证据证明外方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因此上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不退还上述费用。故一审认定该费用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对于其他费用,一审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情况,作出了部分退还的酌定,并无明显的不当。【(2020)粤03民终2911号】
【案例六】
陈彩华与加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陈彩华委托加成公司办理移民加拿大××省的申请手续,陈彩华作为委托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陈彩华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陈彩华解除委托合同给加成公司造成了代理服务费的损失,《协议书》订立后,加成公司将陈彩华交付的文件送交加拿大有关申请部门并取得加拿大政府的档案号,可以认定,加成公司已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的部分义务,然加成公司作为专业的移民服务机构,理应充分翔实的向陈彩华告知办理移民业务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若移民政策发生变更后将导致其长时间内申请移民无法获得通过等情形,客观上亦导致陈彩华轻信能够在较短时间内移民加拿大,加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现陈彩华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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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加成公司的工作内容,对于陈彩华要求退还代理服务费1750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25000元。关于30000元的文件费及192000元的申请费,加成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费用明细以及支付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存在相应的费用支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费用应向陈彩华退还。【(2016)粤0106民初12461号】
【案例七】
查明事实:
一、被告向原告介绍了多份工作,并就工作岗位、申请流程、提供资料等与原告沟通;
二、被告与加拿大的公司沟通了几个月;
三、被告与第三方进行联系,与新西兰的学翼公司在2018年1月就存在合作关系,学翼公司已收取费用纽币5万元,并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邀请信,邀请原告于2019年9-10月访问新西兰,且只要原告去了新西兰面试,且个人信息符合申报信息即可必然获得雇主签订雇佣合同,雇主不是学翼公司,学翼公司只是居间介绍工作;
四、被告向原告发送上述邀请后,原告已着手准备因私护照等,但最终拒绝前往新西兰,导致无法最终申请工作签证,且该费用纽币5万元亦无法退还。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收取的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双方并无约定案涉情况下原告应当如何支付报酬,亦无法在事发后就具体报酬金额或比例达成一致,鉴于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已做的工作事项、工作进度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当支付一半的服务费,即人民币5万元,对超过该金额的服务费,被告应返还原告。【(2020)粤0303民初1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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