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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股权找律师,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有三年诉讼时效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7 03:08:54


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有三年诉讼时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9篇文字

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有三年诉讼时效吗?


今天再说说“拖延症”。

一、题目里问题的答案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是,“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有诉讼时效。”

例如,2013年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一个二审案件。一审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书》有效和拥有18%股权;2、被告共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有这么一段论述:“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个月曾要求被上诉人陈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这段论述,包含了“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

但是,这个案例是2013年的。

2013年之后,暂且不论司法机关对法律和现实的理解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单单是民事法律的立法变化,就是很大的。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出台。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全部废止。

目前来看,认为“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似乎是主流。

这是有法律依据的

2020年12月29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也是为了配合《民法典》的实施。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有这样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事实上,这条司法解释在2008年第一版里就是这样,此次修订没有修改。

很显然,“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并不是债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避免因为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而使法律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

假如“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适用普通诉讼时效,那么,反而会使得公司股权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这和诉讼时效制度的初心是相悖的。

二、实际案例分析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将登记在宋某、顾某名下各27.5%合计55%的股份变更登记至朱某名下,宋某、顾某予以配合。

这起争议,从某种角度来看,也是股权转让各方操作极其不规范所诱发的。这些不规范不合理的操作有:

1、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是用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约定和记录股权转让事宜。

于是,在法庭上,出让方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不是外部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产生合同效力。而且,受让方朱某也没有在这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受让方朱某,没有在任何一份可以证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书面文件上签字。

3、现金付款,并且拿到的收条上没有写明款项用途是什么。于是,受让方表示这是一笔借款。

最合理的方式是:银行转账,自己备注清楚是股权转让款。假如非要用现金支付,那么也应当要求对方在收条上写明白款项性质用途。

当然,最后法庭根据证据进行了合理的综合认定,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是成立和有效的。

出让方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形式上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4日,至一审起诉时已超过3年,且期间朱某没有行使股东权利或主张股权,故本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对此,法院认为,这类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

1、关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问题。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本案涉及的股东会决议也明确,适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朱某合法继受取得A公司股权,成为A公司股东,其诉请A公司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且宋某、顾某予以配合,符合法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

3、至于提起本案请求变更登记之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只适用债权请求权,且主要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有支配性,本案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涉及股东身份性的权利,不是以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三、实务操作建议

上面这个案子,一审原告胜诉了,但是一审原告之前的操作,不仅不值得学习,而且应当作为一种教训。

除了前面提到的在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时的不规范问题外,一审原告拖延提起诉讼的做法也是很不值得提倡的。这样拖延不起诉,不仅有诉讼方面的不确定风险,而且还可能存在对方的股权转移和丧失等可能性的风险。无论如何,行使权利没必要拖这么久,协商不成就要做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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