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构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一审第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竞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该公司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12月,经该公司申请,区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于2010年3月与镇主管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10月,市确定由市国土局承担不动产登记职责。王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主管部门于2009年12月批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关于印发某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某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的具体规定,从2015年10月起,全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已经确定由市国土局承担。王某诉请撤销区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本案区主管部门已不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该职责应由变更后的行政主体承担。在王某已当庭知道并接受一审法院法律释明仍不作同意变更被告的明确表示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区主管部门基于该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2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即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本案所涉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登记的载体,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仍是土地权属登记行为。
王某申请再审主张,其起诉的是区主管部门决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不是该证的登记行为,系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根据市相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印发某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某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从2015年10月起,全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由市国土局承担,即原区主管部门行使的土地登记职权由市国土局承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区主管部门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一审法院已释明需变更被告的情况下王某仍拒绝变更,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明确了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此后,包括土地登记在内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发生了变化。在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构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行政主体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应当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即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为被告。
【楹庭律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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