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聪律师团队执业以来,见过不少类型的家庭,有收入悬殊的,有带着孩子二婚的,有财产积累差距很大的,并非每一个家庭的结合都是门当户对。
主观上的差距磨合困难,但是客观上的不稳定可以靠协议等方式调整。爱情可以在之谈风花雪月,但是婚姻不仅仅只有感情和信任,婚姻爱情的升华和责任的承担。
离婚率高居不下的今天,关于婚内财产如何分割,如何占有,始终是个值得重视深思的问题。越来越多的夫妻会选择委托专业律师拟定婚内财产协议,有的出于表达和对方共同生活的决心,有的为了巩固和加深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有的则出于过错补偿、挽回的心理,原因五花八门,但是不得不说民法中的契约精神应用到婚姻中去,能够更好地发挥定纷止争的效果,稳定婚姻关系。
案例回顾
冯某与严某早年系同事关系,经过一定的时间了解相处后,双方经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婚姻关系。后因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原告冯某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并解决女儿抚养教育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处理了原、被告婚生女严某某的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问题,但是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
后被告严某以一审法院漏判为由,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双方根据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婚内协议,可另行处理财产分割与债务问题。原告冯某亦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相关问题产生纠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来处理纠纷。
被告严某答辩称,原告是根据2014年7月10日的婚内协议来主张权利,而该婚内协议是在原告要挟下签订的。而原告则对被告举证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否认婚内协议签订时原、被告感情确实出现了问题,原告所以签订协议也是希望维持婚姻,但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形,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冯某与被告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婚内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被告严某辩解该婚内协议系受原告胁迫所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在本案中,可以看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只要经过协商一致,根据真实的意思可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一旦面临离婚纠纷,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该财产协议只要一经签订就立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除非签订时一方受到胁迫和欺诈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否则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反悔或撤销。主张婚内财产协议是在其受到胁迫或者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当事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除此之外,再看一个案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车牌号为京××的××轿车一辆。2010年8月19日原告王某与李某自愿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京××××车归原告王某所有。
后因李某经常对王某使用家庭暴力,且李某长期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对王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后王某提出与李某离婚,并要求法院将京××××车归其所有。
被告李某向辩称,因其欠宋某某的7.7万元债务未还,经法院判决需要偿还该笔债务。后因一直未能偿还,宋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遂将本案所涉及的××车冻结。后来李某与宋某某协商一致,将××车抵偿给宋某某以抵销债务,并就此达成了协议。因此××车及相关车辆手续李某均交给了宋某某,因此车已不再属于李某。
法院认为,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要求归其所有的××牌轿车已由李某转让与案外人宋某某,该财产已灭失,因此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应就李某处分财产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在本案中,王某虽然与李某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但是由于李某将财产处分出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并不知情构成了善意取得,因此王某最后并未如愿拿回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属于自己的财产。
其中的问题就涉及了婚内财产协议与夫妻之间赠与的冲突,也就是《婚姻法》与《合同法》之间的冲突。夫妻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将一方财产约定属于另一方与夫妻财产赠与还是有一定的重合的,因此在实践中,判决属于赠与性质而可撤销赠与的案例也不少。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发生了五花八门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各地法院的标准都不一样。
根据这类型的案例总结出的一个关于婚内财产协议的经验就是,约定属于一方的财产,尽快进行登记过户,落实财产权利的归属。虽然近年来的判例都倾向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更尊重契约精神,但是争议空间还是存在的,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得不偿失,还是要尽快办理财产过户,切实保障权利。
近年来,越来越多人选择婚内财产协议去巩固婚姻,保障自身权益,但是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内财产协议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由此看来婚内财产协议写好了,对夫妻双方都是一种良好的保护机制,提升了婚姻的稳定性和彼此安全感,但是一旦写得不专业、不细致,那就不仅仅是无用功那么简单了,随时是为自己挖了一个大坑。
根据梁聪律师团队解决过的关于婚内财产协议纠纷,建议当事人 签订协议时要遵循以下几点:
1. 如果婚姻已经面临危机,要在危机初期就提出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明确自己和对方的财产范围和归属,防止对方先下手为强。且如果对方有过错,在对方带着愧疚弥补的情绪更容易获得财产的补偿。
2. 财产约定要明确。不要只是笼统的约定财产部分所有、共同所有或者各自所有这种形式,将双方婚前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后所有的财产罗列出来,协商一致进行合理的分配和约定归属,避免过于原则化的约定,没有指向性,难以准确执行,这是对现有财产的约定。还要注意涉及财产的转化,例如财产的增值、孳息和收益,这是对未来财产状态的约定;
3. 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尽快办理过户,确定权利归属,才能具备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防止属于自己的财产被第三人善意取得;
4. 婚内财产协议不能约定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例如处分已经出资属于合伙企业的资产或者公司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实则属于公司的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约定此类财产的归属,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约定;
5. 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应该只是约定夫妻双方的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相对人应该只涉及夫妻双方当事人,不得将财产约定赠与子女、父母等第三人。严格来说,婚内财产协议是排除法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尊重夫妻之间约定的财产制的一种形式,将财产约定赠与第三人并非财产占有形式的内容,不得以这种形式变相排除某项财产被约定。可以在约定清楚财产归属后,以另外的形式赠与第三人;
6. 关于签订以后是否公证的问题。公证的确可以加强协议的法律效力,相当于安检,检查协议的合法性和基本的合理性,但是并不能够帮助当事人确定此份协议是否符合其自身条件。且公证过得协议书,再发生纠纷时并不代表必然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将协议书的重点放在是否公证这一问题上,当事人更应该委托专业且经验丰富的律师去草拟协议书。长期深耕婚姻家事领域的律师才能够最大程度为当事人避坑,减少争议空间,一份合适自身且经过公证处的协议书,才是优质的婚内财产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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