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书的“悔过书”以及对同监室人员讲述的犯罪过程,在作案时间、地点、起因、手段、经过及装尸、抛尸等细节上均能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但缺乏有力的客观证据,且被告人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翻供。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10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12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简要案情
200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某在自家后门弄堂处,因邻居男孩徐某某(被害人)踢其一脚并朝其吐口水,即将徐某某拖到自己家中,对徐某某掐颈、捂口鼻,致徐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尔后,葛某某将徐某某的尸体装入编织袋,抛入附近河中。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被害人徐某某尸体颈部附着的6根毛发,经鉴定系被告人葛某某的妻子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99.95%,结合裘某某等人关于裘某某当时头发长度和烫、染特征的描述,徐某某尸体上附着的头发是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极大,且有足够证据证明裘某某当时在外地,可排除裘某某参与作案。
2.被告人葛某某初进看守所时的同监在押人员吴某某、谢某某分别证明,听葛某某讲了因邻家小孩向其吐唾沫等原因而掐死小孩、将小孩扔到附近河里的过程。上述证人还证明葛某某在检察机关迟未提审时就有翻供的意图。
3.被告人葛某某在侦查阶段初期多次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起因、手段、经过及装尸、抛尸等情况均与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相符。葛某某自书的“悔过书”详细地描述了其在杀人前后的心理活动,特别是掐死被害人徐某某后的恐惧心理符合人的正常反应,这些关于心理活动的详细供述反映了葛某某供述的真实性。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1.本案的证据多为言词证据,也无“先供后证”的情况。被告人葛某某自2006年2月7日检察机关讯问时开始翻供,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阶段均否认杀人事实。葛某某称其有罪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致,是刑侦队的人要自己讲的。
2.被害人徐某某尸体颈部附着的毛发的证明力有限。经鉴定徐某某衣领内6根黄色毛发系被告人葛某某之妻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5%,但不能达到同一认定的要求,结合其他证据,也不能确认毛发就是裘某某所留。且该毛发即使确为裘某某所留,仅起辅助证明作用,对裘某某的头发如何进入徐某某衣领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3.部分物证未能提取,已提取的物证不具有特定性。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尸体的群众随手将扎袋口的铜丝丢入河中,后公安机关组织打捞未果,无法确定该铜丝是否与被告人葛某某家提取的铜丝系同一种类。此外,装尸用的编织袋来源无法查清,虽葛某某之妻裘某某承认家里有装米用的编织袋,但此类编织袋使用非常广泛,裘某某也不能确认装尸用的编织袋就是其家里的袋子。装尸袋里的红砖也是普通砖头,没有特殊性。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本案定案依据多为言词证据,被告人葛某某又翻供,现有证据难以达到死刑案件要求的确实、充分的标准。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葛某某死刑。
汤建彬律师,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中国药物滥用防治协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受美国国务院邀请作为“IVLP”项目参访者,荣获《法制晚报》2017年度“公益普法奖”。
开庭翻供重新找律师,主要靠口供定案,被告人已翻供,不应核准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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