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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年4月15日,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将明城墙秦淮区段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部分项目交给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
2、其后,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周某负责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周某负责施工的工程款汇入周某个人帐户。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开工,2014年7月30日竣工。
3、周某曾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担任原告南京金之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2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兴国。
4、原告认为上述事实发生时,周某是其法定代表人,周某当时代表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因此,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83万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南京金之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承揽期间,周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只是和周某发生过施工合同关系,且与周某个人结算工程款,原告不是案涉施工人。
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将部分项目委托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代付部分工程款,周某曾是其中一个班组,其只与周某个人发生关系,且我公司与周某之间的工程费用已全部结清,其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认为,已经把案涉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及利息与其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耿某、汤某、周某、陈某、用工签工单、周某个人帐户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
1、证人耿某、汤某、陈某到庭作证:工程施工都是与周某联系,工程款也是周某个人支付,且均已结清;
2、证人周某到庭作证:案涉工程的施工费用都是其个人出资,结算的工程款都是汇入其个人帐户,工程款归其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周某代表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但其提供的证人周某当庭作证其系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支付工程款48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一起败诉的案例,原告向几个被告主张工程款,因为证据不足被法院直接驳回起诉。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对于这种败诉案例,有必要进行总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几个证人甚至还有周某的证言、还有周某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但是,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在施工过程中他们都是与周某联系的,工程款也是周某个人支付的。而证人周某到庭作证,案涉工程的施工费都是其个人出资,结算的工程款都是汇入其个人帐户,与原告无关。这些证据都表明原告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案涉工程都是周某个人负责施工的。这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原告提供的证据竟然全部对自己不利,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因此,施工方在承接工程时,要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此外还要保存好施工过程中相关的记录。在起诉被告主张工程款时,一定要向法院提交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千万不能向本案原告一样,提了一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这就尴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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