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我要找一名良智律师,“我对案件为什么不起诉能够理解了”——吉林省检察院检察长尹伊君主持甘某日刑事申诉案公开听证会实录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7 12:35:59
“我对案件为什么不起诉能够理解了”——吉林省检察院检察长尹伊君主持甘某日刑事申诉案公开听证会实录


“大检察官主持公开听证实录”系列报道之一

“我对案件为什么不起诉能够理解了”——吉林省检察院检察长尹伊君主持甘某日刑事申诉案公开听证会实录

  编者按 检察听证工作是检察机关坚持走群众路线,听民意、解民忧,充分保障人民群众权益的一项积极探索。从今日起,本报陆续推出“大检察官主持公开听证实录”系列报道,原汁原味再现三地大检察官的办案实践和案件公开听证全过程,引导全体检察人员不断提高公开听证工作实效,让人民群众更加真切地感受到人民司法的公开公正。


  时间:2020年6月8日9时30分至11时20分

  地点:国家检察官学院吉林分院智慧教室

  主持人(申诉案件承办人):尹伊君(吉林省检察院检察长、二级大检察官)

  协办检察官:朴吉寿(吉林省检察院第十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

  书记员:宋中华(吉林省检察院第十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不起诉案件承办人:李红乐(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检察院检察官)

  申诉案件承办人:刘颖(吉林省四平市检察院检察官)

  申诉人:甘某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存

  听证员:陈耀辉(吉林省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省委宣传部副部长、省文联主席)

  图门(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副主任、省宗教事务局副局长)

  李和跃(全国政协委员、农工党吉林省委员会副主委、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副总工程师)

  徐岱(吉林省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嘉良(吉林省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书记员宣读听证会纪律

  (略)

  二、宣布参会人员名单、权利义务

  主持人:申诉人甘某日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检察院伊检三组刑不诉〔2019〕××号不起诉决定和四平市检察院四检刑申复决〔2020〕××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向吉林省检察院提出申诉一案公开听证会,现在开始。

  (介绍参会人员,略)

  申诉人甘某日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陈述,由其女婿刘某存作为委托代理人代为陈述。

  申诉人甘某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如果你认为本次听证会的主持人、听证员、检察官、书记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你有权申请回避。请问申诉人是否申请回避?

  委托代理人:不申请回避。

  主持人:申诉人甘某日,在公开听证活动中,你和你的代理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略)。

  听清楚了吗?

  委托代理人:听清楚了。

  三、检察官介绍案件诉讼过程及基本事实

  主持人:下面,请省检察院检察官朴吉寿介绍本案诉讼过程及基本事实。

  协办检察官:

  (一)诉讼过程

  申诉人甘某日,系李某秀被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李某秀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伊通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侦查,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伊通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伊通县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伊通县检察院仍然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9年12月11日对李某秀作出不起诉决定。甘某日不服,向四平市检察院提出申诉。四平市检察院复查后,于2020年1月13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甘某日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二)基本事实

  1998年2月1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某村村委会与甘某日签订《废弃地承包合同》,将属于本村六组集体所有的2.5公顷废弃地承包给甘某日,约定包期28年,承包费为每年800元。2016年,伊通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李某秀等44名六组村民仲裁申请,于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甘某日与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涉及六组2.5公顷土地的内容。甘某日不服,于2016年6月17日起诉至法院。伊通县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2018年4月,某村委会将这块土地承包给刘某。在刘某耕种前,甘某日提前在该地块上种植玉米。2018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六组组长李某秀雇佣2台铲车“平整”该地块。“平整”进程因被甘某日亲属发现并阻拦而中止,“平整”行为致使部分已经长出的青苗被毁坏。2018年9月27日,伊通县公安局提请伊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玉米地的损失数额进行价格认定。2018年10月12日,伊通县价格认证中心以“无法估算正常产量”等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7月31日,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二组和六组向伊通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解除村委会与甘某日签订的整个《废弃地承包合同》。2018年12月19日,伊通县法院判决该《废弃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某村六组2.5公顷土地的部分继续有效。2019年4月11日,四平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2019年7月8日,伊通县公安局再次提请伊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7月9日,伊通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毁坏土地面积为2.5公顷计算,认定被毁坏玉米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900元。

  四、申诉人陈述申诉请求及理由

  主持人:下面,请申诉人陈述申诉请求及其理由。申诉人可以把你申诉的请求和理由简要地向听证会的各位听证人员作一个陈述。

  委托代理人:请求吉林省检察院依法撤销伊通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和四平市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追究李某秀的刑事责任。我认为,李某秀雇佣他人毁坏我在承包地上种植玉米青苗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

  1.伊通县法院的(2018)吉0323民初××号民事判决只解除我与某村二组承包合同,驳回某村六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四平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这充分证明我与某村六组的合同有效,仲裁裁决无效;

  2.经本人向社员了解,李某秀雇佣铲车平地一事村里没有召开社员会议研究,铲地是李某秀个人行为;

  3.李某秀深夜雇佣铲车平地,主观上明显带有毁坏玉米青苗的目的;

  4.伊通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证明李某秀毁坏青苗造成的经济损失达5900元,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

  五、介绍不起诉案件办理情况

  主持人:刚才,申诉人的代理人陈述了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请求及其理由。下面请伊通县检察院检察官李红乐介绍不起诉案件的办理情况。

  不起诉案件承办人:我是李某秀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的办案人,现将该案办理情况介绍如下:

  (一)诉讼过程

  李某秀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侦查,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9年12月11日决定对李某秀不起诉。

  (二)审查认定的事实

  1998年2月1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某村村委会将集体废弃地(拦河闸上游东侧2.5公顷土地)承包给甘某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28年,承包费为每年800元。2016年5月2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甘某日同某村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某村六组部分。2016年6月17日,甘某日起诉至伊通县法院,伊通县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2018年年初,某村村委会将该土地转包给刘某。在刘某准备种地时,发现甘某日已提前在该地种植了玉米。刘某找到时任伊通县伊丹镇某村六组组长的李某秀,要求解除承包合同,退回承包费。李某秀在向村支书裴某忠汇报后,经村委会口头同意李某秀推平该地,但是没有会议记录。2018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李某秀雇佣王某伟和李某用铲车将青苗损坏推平,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损坏土地面积1公顷多。2019年7月9日经伊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按照该土地面积2.5公顷计算共造成经济损失为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废弃地承包合同》等证实:1998年2月10日某村六组将拦河闸上游东侧2.5公顷土地承包给甘某日,每年承包费800元。

  2.《土地仲裁裁决书》证实:2016年5月25日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伊通县伊丹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甘某日1998年2月10日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六组部分解除。

  3.伊通县法院(2016)吉0323民初××号裁定书证实:伊通县法院当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甘某日的起诉。

  4.伊通县法院(2018)吉03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12月9日,伊通县法院判决某村六组与甘某日1998年2月10日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有效。

  5.四平市中级法院(2019)吉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维持伊通县法院(2018)吉0323民初××号判决书,驳回李某秀所代表的村委会的上诉。

  6.伊通县价格认证中心2019年第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该地毁坏面积2.5公顷,造成损失5900元。

  7.公安机关2019年9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报案之后,经过了解认为此事不是刑事案件,后对被毁耕地现场进行简单拍照。因当时没有作现场勘查,确定的毁坏面积2.5公顷是根据询问被害人和当时开铲车毁地的两位司机之后,综合估算出来的。

  8.伊通县价格认证中心2019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

  9.伊通县公安局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伊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秀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10.证人鲍某帅、鲍某芬证实:当年天气干旱,地里出苗大概有六七成,当时种地没有上化肥,买玉米种子和人工等大约损失五六千元。该地在2018年5月21日凌晨被李某秀雇佣的铲车推平了。

  11.证人鲍某贺证实:甘某日雇我种地,人工费将近1000元。

  12.证人李某证实:是李某秀打电话让去的,大概推了半个小时,一垧地左右,七八亩是有的,当时天黑,准确数没法估计。

  13.证人王某伟证实:李某秀找我去的,当时两台车,一小时200元,推了有一垧地左右,我俩推了能有两垧地,都是估算的,具体确定不了。

  14.证人裴某忠、赵某新、冯某杰证实:李某秀在推地之前跟村上说了,当时村上开的会,“两委”成员都参加了,都同意李某秀推这个地,但是没有会议记录。

  15.犯罪嫌疑人李某秀供述:我代表集体推地,这块地跟我个人没关系,推地也是经村书记和“两委”成员都同意才推的,推了大约五亩地,期间被人拦住了。

  (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经审查,认定李某秀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1.李某秀故意毁坏土地时,该土地的权属不清。本案中甘某日向伊通县法院提起对裁决不服的民事诉讼,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甘某日起诉,但未明确该土地归谁所有。李某秀及村委会认为该土地应归属于某村六组所有。2018年初某村委会将土地转包给刘某。2018年12月29日,伊通县法院判决甘某日与某村六组的合同有效,也就确定了该土地的承包权归甘某日所有。本案的案发时间是在2018年5月21日,此时该土地是有争议的,没有确定土地权属。

  2.本案应认定毁坏土地面积不清导致损失数额不清。本案中李某秀雇佣的两个铲车司机分别叫王某伟和李某。王某伟证实“我自己推了能有一公顷左右”;李某证实“我自己推了能有七八亩,我俩一共推了能有一公顷多”。由于案发当时并没有对现场进行详细勘察,只是照了照片,不能确定被损坏的土地面积到底是多少。根据司机证言,李某秀毁坏的土地面积应该不足两公顷。伊通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对该地块损失的鉴定被损毁是按照2.5公顷作出的,结论是造成损失5900元。该鉴定书出具之后,李某秀对鉴定有异议,但因超过复核期限无法重新鉴定,并且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损毁土地一公顷多,与价格认定书中认定的2.5公顷存在差异,故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3条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损毁的土地面积无法确定,导致其造成的损失也无法确定,是否达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9年12月11日对李某秀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介绍申诉案件办理情况

  主持人:下面请四平市检察院检察官刘颖介绍申诉案件的办理情况。

  申诉案件承办人:我是四平市检察院甘某日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现将案件办理情况介绍如下:

  (一)案件来源

  申诉人甘某日因不服伊通县检察院对李某秀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复查。

  (二)复查认定的事实

  (略)

  (三)证据情况

  (略)

  (四)复查处理意见

  经复查,我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秀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本案认定被害人财物的数额不清。

  (略)

  2.本案被毁坏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

  (略)

  综上所述,我院认为李某秀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伊通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李某秀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第386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41条第一项之规定,我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伊通县检察院对李某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七、提问环节

  主持人:申诉人,刚才伊通县检察院和四平市检察院的案件承办人介绍他们办理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问你对原案承办人和申诉(复查)案件承办人有没有什么问题发问。

  委托代理人:没有。

  主持人:你在开始的时候陈述四点申诉的理由是吧?其中第二点申诉的理由是,你经向社员了解,李某秀雇佣铲车平地一事村里没有召开社员会议研究,铲地是李某秀个人的行为。那么,刚才伊通县检察院和四平市检察院的承办人在介绍的时候出示了他们掌握的证据,他们认定李某秀雇用铲车平地这个事是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那么,你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委托代理人:我原来认为李某秀雇佣铲车平地是个人行为,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没有经过村长同意。承办人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是经过村集体同意的,我现在才知道。

  主持人:原来你不了解这个情况,你是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判断是他个人的行为,是吧?现在通过承办检察官介绍认定的依据,实际上是村委会集体研究的,并且有证人证言证实。那么,你现在理解了这个事了吧?

  委托代理人:嗯。

  主持人:还有一个就是你申诉的第四点理由,伊通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证明,李某秀毁坏青苗造成的损失是5900元,你认为已经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标准了。刚才,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也向你介绍了,当时没有对被毁坏的土地进行具体的测量,价格认定是在事发一年之后根据当时照的几张照片进行的,经济损失是估算出来的。检察官审查后认为,价格认定的结论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数额的依据。对这个问题,你听了之后,现在是怎么认识?

  委托代理人:我没意见。

  主持人:刚才,申诉人陈述了申诉请求及其理由,原案承办检察官及复查案件的承办检察官介绍了办理案件的情况。各位听证员,你们对办案人和申诉人还有没有问题发问?

  听证员徐岱:我问一下原案办案人:第一,我想知道李某秀损毁的土地是不是六组的那一部分?第二,关于损毁的面积。你们认为事实不清,主要依据是什么?

  不起诉案件承办人:被损毁的土地是六组的那部分。该案价格认定书认定的2.5公顷面积,是根据本案两位铲车司机的言词证据估算出来的。毁苗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当时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办理,没有对现场进行详细勘察,所以损毁面积是估算出来的,我们认为这个鉴定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

  听证员张嘉良:我有一个问题问复查案件承办人:对于李某秀推地这个行为,当时说向村委会村支书和三个委员都汇报了,这个行为实际上不应该算作是个人的行为。这个在证据层面或者是在证言层面,它是怎样形成的?就这一个问题。

  申诉案件承办人:卷宗证据情况是,有三个证人能够证实李某秀推地之前是向村委会汇报过的。

  第一个就是某村书记裴某忠的证言,第二个是某村妇女主任赵某新的证言,第三个是某村文书冯某杰的证言。三个人证言证实李某秀在推地之前是到村委会汇报过这事,而且村委会开会研究同意他去推地的,这样李某秀就雇了两个人去把这个地推了。

  主持人:承办人可不可以把这几个证人证言给宣读一下。

  申诉案件承办人:好,我宣读一下。

  裴某忠的证言:伊丹镇某村六组屯西的玉米地是某村六组和二组的集体土地。1998年某村六组承包给甘某日,承包期限是28年,当时我不是村书记,我不知道这个事。2018年5月21日凌晨,李某秀雇佣铲车推这块地村上是知道的。刘某承包这块地要种黄豆,种子和化肥都买完了,因为甘某日家把这块地种上了,所以刘某无法耕种。2018年5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住了,李某秀来到村委会向我和村上“三委”成员冯某杰、赵某新、邹某国汇报此事。李某秀说要雇佣铲车推这块地,好履行合同让刘某种黄豆,当时我和“三委”成员都同意了。当时李某秀上村委会汇报,正好我和“三委”成员冯某杰、赵某新、邹某国都在村上。我们4人同意推地这事,好像没有会议记录。我们村上“三委”成员都同意,再说这个地和李某秀个人有什么关系?李某秀是代表村上推的这块地。

  赵某新的证言:李某秀推地的事我知道。当时我们村上开的会,当时开会的有挺多人,书记裴某忠、会计冯某杰,还有我、邹某国、李某秀、闫某昌、杜某和等等,还有其他人我就记不清了,会上同意李某秀推这个地。李某秀推地之前,当时玉米苗还没出呢,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时候也没有会议记录。李某秀提出推地的想法,他一个人也不敢做主,就到村上问问,村上开会研究同意他推的地。

  冯某杰的证言:村上知道这事,当时村书记裴某忠把我们村各组村长、“三委”成员都叫到一起开会研究同意李某秀推地的事。当时李某秀跟村上说了这个事,当时我、村书记、赵某新、邹某国、孟某江、闫某昌都在一起,是同意这件事的。

  听证员李和跃:我问一个问题,因为申诉人和某村二组、六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里面明确,逾期不支付承包费,二组、六组有权收回,并不承担甘某日的开发投入,这是基本事实。由于申诉人有明确的没交承包费的违约事实,形成了合同解除的条件。2016年某村提请仲裁申请解除合同,5月25日作出了仲裁,6月17日申诉人起诉,8月10日裁决驳回起诉,那么仲裁生效。村委会于2018年7月份又重新起诉,法院判决申诉人与六组的承包地合同依然生效。为什么二位能得出毁苗行为发生时这个土地权属不清的结论?

  不起诉案件承办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作出之后30日之内双方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就自动失效了。但是本案当中特殊情况是甘某日在30日内确实向法院提出了起诉,但是因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了。这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空白点,没有说驳回之后,这个土地仲裁是生效还是不生效,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土地权属还是存在争议的,权属还是不清的。

  申诉案件承办人:我补充回答一下,2016年法院驳回甘某日的起诉之后,在2017年这块地一直处于相互存在争议的状态。为什么2018年李某秀代表某村委会又起诉了呢?因为这块地谁也种不上,是有争议的,后来又通过诉讼解决这个问题。

  主持人:听证员是否还有发问?

  听证员:没有。

  主持人:综合申诉人陈述、承办检察官介绍和听证员提问情况,可以归纳出本案争讼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

  一是被毁坏财物的数额认定问题。将被损毁的玉米青苗价格认定为5900元依据是否充分?在李某秀对认定价格提出异议,伊通县价格认证中心又不再受理重新认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将这份价格认定书作为定罪依据。

  二是毁坏财物的责任问题。李某秀雇铲车损毁甘某日一方已耕种土地上的玉米青苗是个人行为还是集体行为?在村支书、“三委”委员等多位证人证明李某秀的行为事先经过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追究李某秀个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

  三是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2016年5月25日,伊通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伊丹镇某村六组与甘某日《废弃地承包合同》。2018年12月29日,伊通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伊通县伊丹镇某村六组关于解除与甘某日之间的《废弃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李某秀雇铲车损毁玉米青苗的行为发生在裁决之后判决之前,他认为自己的行为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依据,是甘某日违法占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追究李某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

  八、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主持人:按照听证会的程序,下面,请听证员到评议室进行评议,休会。

  九、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主持人:听证会继续进行。申诉人甘某日因为身体健康原因,下面的听证程序由他的代理人代替参加。下面请听证员代表徐岱教授发表听证评议意见。

  听证员徐岱:应吉林省检察院邀请,我们5位听证员于2020年6月8日参加了吉林省检察院举行的甘某日刑事申诉案公开听证会。经过听取申诉人、代理人和承办案件单位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我们经过评议,一致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及四平市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正确,应当维持。

  最后,我们也有一个补充性的建议:鉴于申请人甘某日在对土地承包和种植过程当中,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也有实际损失,我们建议检察机关联合相关单位对他的实际损失作出切实有效的保护。

  主持人:5位听证员的意见都是一致的,是吧?

  听证员徐岱:对,是一致意见。

  十、申诉人最后陈述意见

  主持人:下面,请申诉人作最后陈述。

  委托代理人:感谢省检察院这么重视我的案件,特别是尹检察长亲自主持听证会,给了我当面说清我的要求和理由的机会。伊通县检察院当时作不起诉处理,我不理解,明明是李某秀毁坏我承包地上的青苗,造成了损失,为什么不起诉?通过今天的听证会,办案人员说明了情况,听证员也发表了意见,我对这个案件为什么不起诉能够理解了。不管省检察院对案件作出什么样的决定,我都接受,今后不再申诉了。我有一个请求,李某秀损毁青苗后,没给予赔偿,这几年因承包地有争议,也没有耕种,造成了不少损失。本人患有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生活困难,希望检察机关能帮助我解决困难。

  十一、主持人评析案件

  主持人:今天的听证会,申诉人充分表达了申诉请求及理由。伊通县检察院、四平市检察院的案件承办人介绍了不起诉和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情况,阐明了作出相关决定的依据。5位听证员经过认真评议,形成了评议意见。综合以上情况,可以对本案形成以下四点认识:

  (一)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1998年2月10日,某村村委会与申诉人甘某日签订了《废弃地承包合同》,将包括属于本村六组集体所有的2.5公顷土地在内的3.5公顷废弃地承包给申诉人,约定承包期28年,承包费为每年800元。申诉人在承包土地期间,未按约定足额缴纳承包费。2016年5月25日,伊通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该合同涉及六组2.5公顷土地的部分。申诉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6月17日起诉至伊通县法院。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2018年7月31日,某村村委会、某村二组和六组向伊通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解除该合同。2018年12月19日,伊通县法院判决该合同涉及某村六组2.5公顷土地的部分继续有效。2019年4月11日,四平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伊通县法院一审判决。

  因此,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认定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申诉人。

  (二)关于个人责任还是集体责任问题

  本案相关证据证明,2018年4月,某村委会将这2.5公顷土地承包给刘某。在刘某准备种植大豆时,发现该地块已经种植玉米。2018年5月20日下午,李某秀来到村委会。当时村支书裴某忠以及多位“三委”委员在场,李某秀说承包给刘某的那块地已经被别人种上玉米了,得雇铲车平整一下,刘某才能重新打垅种大豆。在场的人都表示同意。2018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李某秀雇2台铲车“平整”该地块,因被申诉人的亲属发现并阻拦而中止,致使已经长出的部分青苗被毁坏。

  虽然有证据证明李某秀雇铲车毁坏青苗的行为经过村委会有关人员研究同意,但毁坏青苗的具体行为是由李某秀雇佣、指使相关人员实施的,由此造成的后果李某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价格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毁坏财物数额的依据问题

  2018年9月27日,伊通县公安局第一次提请伊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毁坏青苗行为造成损失的数额进行认定,价格认证中心以“无法估算正常产量”等理由通知县公安局不予受理。2019年7月8日,县公安局再次提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7月9日,价格认证中心在无法实地丈量13个月前毁坏的已耕种土地实际面积的情况下,凭公安机关提供的3张现场照片和询问笔录,按2.5公顷计算,采用市场法、成本法估算被毁坏玉米地的直接损失为5900元。对于毁坏青苗的面积,两个铲车司机、申诉人的侄子以及被不起诉人均证实已耕种的2.5公顷土地并未全部毁坏,按2.5公顷已耕种土地全部被毁坏认定损失数额并不科学。公安机关未将该价格认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不起诉人,以致在李某秀对价格认定提出异议后,价格认证机构以超过申请复核时限为由不予重新鉴定。

  上述情况表明,价格认定中心进行的价格认定,是在事发13个月以后,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询问笔录及整个地块面积计算得出的认定数额。相关人员证实争议土地青苗并未全部被毁坏。可见,价格认定的过程不够科学,依据不够充分,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无法作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依据这样一份价格认定书认定本案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应当认定为证据不足。

  (四)对本案的综合评判

  鉴于价格认定书的依据不够充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李某秀毁坏青苗行为造成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况且李某秀毁坏青苗的行为发生在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仲裁裁决后,法院判决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之前,又事先经过村委会有关人员集体研究。李某秀毁坏庄稼的行为虽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错不致罪,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伊通县检察院对李某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四平市检察院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的复查决定是正确的。

  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权属纠纷案件,历经土地承包仲裁、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前后耗时5年多,不仅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牵扯了案件当事人的大量精力,对农业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我省是农业大省,今年受疫情的影响,加强农业生产,保证粮食安全的任务十分艰巨。回顾本案,在土地权属纠纷一开始,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用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而不是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激化矛盾,也就不会有后来的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进行民事诉讼甚至刑事诉讼。在我省农村,由于土地权属争议导致的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不在少数,如何妥善处理这些矛盾纠纷,把矛盾化解在源头,是对检察机关社会治理能力的一个考验。全国两会强调2020年的重点工作是“六稳”“六保”,保粮食安全是“六保”的重要内容。像我们这样一个拥有14亿人口的大国,没有粮食安全,不把饭碗端在自己的手里,其他一切都无从谈起。保证粮食安全,不仅仅是农民兄弟的责任,我们检察机关也是责无旁贷。因此,全省检察机关要高度重视涉农案件的办理,依法维护农村稳定,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卫粮食的安全。我们将通过举行公开听证等多种办法,积极化解社会矛盾,为完成“六稳”“六保”任务,实现吉林经济振兴发展服务。

  另外,关于申诉人刚才提出的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而且申诉人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希望检察机关帮助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申诉人可以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我们将进行调查核实,如果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将给予司法救助,帮助申诉人解决生活困难。

  十二、宣布听证会结束

  主持人:最后,感谢各位听证员在百忙中来我院参加公开听证!我们将充分考虑各位听证员的评议意见,依法公正地对甘某日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正式的决定将另行送达申诉人。

  听证会到此结束。

来源:检察日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