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我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办理的一起诈骗案件。从接受委托到一审宣判,历经一年半的时间,也陪伴了当事人和家属走过了最为无助、痛苦的一年半时间。尤其是在最终检察院认定梁某涉案金额196万余元,对其作出10-12年的量刑建议时,年仅26岁的梁某几近崩溃。所幸的是,我们律师在面对10年的刑期时,一直没有放弃努力,也一直在鼓励梁某重拾对法律的信心。最终,皇天不负有心人,梁某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在关押1年半后,梁某走出了看守所,恢复了自由之身。
有鉴于此,有必要将本案的办案历程记录下来,以示纪念。
没有人是一座孤岛,任何一起刑事案件也都不应该孤立地看待,而应该结合案发的背景、时空以及涉案当事人自身的个人情况综合考量。经过了解,我的当事人梁某与其女友熊某均在重庆某所大专院校读书,二人在学校读书时就认识并相爱。随后,在2016年的毕业季,二人通过校招来到了重庆聚力xx公司上班,担任业务员。对二人而言,在毕业生找工作压力极大的情况下,能够通过校招就进入到一家金融期货类公司工作,在同龄人当中显然是幸运的佼佼者了。而公司是以校招的途径招聘,这也说明公司必然是有实力的公司,否则怎么会通过学校相对严苛的筛选呢。
于是,在对未来的憧憬之下,二人携手在重庆聚力xx公司上班了。通过努力,二人从最开始的业务员到二人共同担任某一业务小组的小组长。在这一年的时间内,二人相互鼓励、一起租房、一起加班,即使薪水微薄,但二人始终相信,自己投身的是一个有着美好前途的金融公司,尤其是在公司老总的介绍下,其更是对公司主营业务“有色金属的交易”和“邮币卡交易”的未来充满了信心。现阶段的困难都是短暂的,学习电子交易平台的操作运营模式和类期货金融的相关知识,为后期逐步升职做知识储备,才是最为关键的。
但是,好景不长,2017年6月,公司的上级平台河北邮币卡平台和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分别被公安机关查封了,不久,公司也被重庆市某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梁某和其女友熊某双双成为了犯罪嫌疑人。
更不幸的是,在梁某被刑事拘留后,其仍然不知道自己已经涉嫌犯罪,且基于自己对法律的无知,做出了诸多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却对自己相当不利的供述,而其家属也在委托律师过程中走了一些弯路,在其家属找到我来代理梁某的案件时,梁某已经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了,最佳的37天的黄金救援期也已经遗憾错过。
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本案的同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河北承德某某大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重庆某某佳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庄家(操盘)账户凭借仓位优势和信息优势,操控某某文化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某某平台)、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平台)产品价格,采取拉升诱导、连续打压的手段赚取客户亏损的情况下,仍以重庆聚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某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成为河北承德某某川渝分公司和某某佳公司的代理商,安排业务员虚构“白富美”身份,通过微信添加陌生人为好友等方式,发展客户进入某某平台、有色金属平台交易,以内幕消息和虚假盈利截图吸引客户入金,先通过送金行情让客户小额获利后,再进行反向指导,故意推荐客户买入会连续下跌的产品,诱使客户高位接盘,导致客户亏损。其亏损资金被河北承德某某川渝分公司、某某佳公司获取后,按一定比例与某某某公司分配。
黄某某所负责的公司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某某等款项共计3438.7533万元。
而我的当事人梁某,于2016年7月任聚力某某公司业务组长,负责管理业务员以及充当指导老师诱导客户高位接盘,导致客户亏损。其伙同下属业务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某某等款项共计196.4299万元。
由此可见,本案是一起常见的投资交易平台诈骗案。各被告人通过包装“白富美”身份、伪造盈利截图、谎称有内幕消息等方式,吸引、诱使客户在投资交易平台投资,同时通过充当指导老师对客户进行反向指导,使得客户高位接盘,进一步导致客户亏损。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即是对诈骗罪的具体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据此,诈骗罪有三档刑罚,三年以下、三至十年、十年以上直至无期。而重庆市关于三档刑罚的量刑标准分别为5000元、7万元、50万元。即诈骗5000元即构成犯罪、诈骗7万元以上为3年以上、诈骗50万元为10年以上。
显然,梁某196万余元的诈骗金额,论罪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漫长的十年刑期,对于时年只有26岁的梁某,是无法想象也不敢想象的。
前文讲到,我介入本案时,梁某已经被检察机关依法逮捕了。当我第一次会见梁某时,其反复向我强调的是,自己被公安机关骗了。当我仔细询问才得知,原来梁某被刑拘后,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梁某第一时间提出自己作为业务组员,后期作为业务组长,虽然负责开拓业务,但其自始至终不知道公司对客户(即被害人)进行了反向指导,且公司也自始至终告知自己公司是正规经营,不存在虚假反向指导的情况,因而自己主观上不知道自己行为是诈骗行为。
显然,如果梁某陈述属实(实际上,从我对梁某一年多的接触,我完全相信梁某的陈述是真实的),梁某是不应构成犯罪的,更遑论被逮捕了。但是,梁某接下来又告诉我,在其将这一情况告知公安后,公安并未对此记录,反而告知梁某,如果认罪并承认自己知道公司在实施诈骗,可以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恢复自由的诱惑面前,梁某选择了按照公安的要求进行供述。于是,后面的结果我们都知道了:梁某做出了认罪的供述,反而因金额过大而被逮捕。
由于案件涉案人数过多,被害人又遍布全国各地,无疑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了极大的难度,因此,案件在逮捕两个月侦查到期后,不出意外的延期1个月,后又延期2个月。在数月期间,我多次的会见梁某,为其加油打气、树立信心,同时再次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和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意见,但很遗憾均未获得批准。我想,本案作为轰动一时、抓获200余名犯罪嫌疑人的“邮币卡”诈骗案,存在严惩不贷的高压态势,以及检察机关天然认为本案梁某系十年以上刑期属于“径行逮捕”不考虑取保的客观因素。
案件后来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对200余本的案卷材料剥茧抽丝,我得出了上述案情的概述。果然,梁某十多次的讯问笔录存在大量对其不利的内容,尽管我介入后对其进行了一定的辅导,但由于介入时机较晚,很多不利供述客观存在,无罪辩护已然不再显示,只能考虑罪轻辩护。而通过对公司多名同案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的对比,我认为,梁某作为业务小组组长,虽然对小组的整个金额负责,但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工作之初不知涉嫌诈骗,客观上仅起到上传下达的辅助作用,属于帮助犯,结合其获利的比例,应当认定为从犯。
熟悉我的辩护风格的朋友都知道,我是极力主张应当充分重视审前辩护的刑辩律师。在审前如果能就某些如自首、立功、从犯,甚至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轻微可以微罪不诉等影响当事人定罪量刑的问题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达成一致意见,将有效的实现为当事人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的效果。
因此,怀着与承办检察官良性互动、深入交流的想法,带着这样的辩护思路,我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但很遗憾,检察官认为本案梁某的涉案金额达到近200万,其作为组长对业务员进行了大量的指导工作,虽然是上传下达,但组长这一级别不应认定为从犯。最终,检察官制作的起诉书载明:梁某诈骗金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量刑建议为10-12年,同时,检察官还告诉我,如果可以动员梁某退出至少数十万的部分诈骗金额,可以对其精准量刑到10年有期徒刑。但作为梁某的辩护人,经与家属沟通,我们坚信,如果对梁某处以10年徒刑,显然是不可接受的量刑畸重的结果。于是,我们拒绝了检察官的这一建议,决定在审判阶段说服法官接受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尽管梁某及其家人一直对我保持着充分的信任,但可以想象的是,当梁某收到起诉书和量刑建议时,即使隔着会见室的铁窗,我仍然能感受到其内心的失落、绝望。
当事人沉甸甸的信任与对自由的期盼,成为我在一审阶段更加需要竭尽全力辩护的理由。庭审中,我提出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并详细说明了以下理由:1.从犯意提起的角度看,梁某系中途加入,非犯意提起者;2.从主观的恶性来看,通过庭审发问公司老总第一被告,可以得知,第一被告人确实未明知告知梁某公司在实施诈骗行为,故即使梁某构成犯罪,也是在上班期间在慢慢知悉,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梁某在职期间,作为业务组长和业务员,是公司最低的两个层级,只能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在任何重大事项中均无决策权;4.结合其获利的比例可以看出,梁某获利有限,完全不可能符合主犯获利的标准。因而,梁某在共同犯罪中应系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从犯。尽管第二轮辩论中,公诉人仍然坚持本案梁某不应认定为从犯的公诉意见,但结合庭审中审判长对梁某的发问以及对我发表辩护意见时的频频点头,我已知道,审判长是赞同我们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的。
果然,庭审后,我又多次与审判长沟通,强调从犯的意见以及希望判处缓刑的诉求。应该说,和法院的沟通是良性且有效的,在数次沟通后,法官提出,尽管梁某未退赃,但如果愿意预缴5万元罚金,量刑上可以考虑。深谙裁判规则的我听出了话外之音,于是立即动员了家属筹措罚金费用。
不出意外,数月后,本案一审宣判:梁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故判处3年徒刑并宣告缓刑。
于是,梁某在宣判当天顺利走出了看守所,经历了一年半的羁押,终于重获自由。我们无法对梁某的感受感同身受,但看到他喜极而泣的眼泪,我们知道,他已经认识到自由的可贵。
写到这里,作为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不得不说的是,我们看到了太多的社会阴暗,也见证了太多的离合悲欢,或许大部分的当事人是有罪的,但并不意味着他们的遭遇不值得同情。
具体到本案而言,梁某的不幸遭遇是偶然的,又是必然的,说其偶然是因为梁某本性不坏,只是“遇人不淑”,错入了违法行业;说其必然是因为一个年轻人刚出学校走上社会,缺乏任何的社会经验和辨别能力,容易受到公司老总、上层领导的“洗脑”,将违法犯罪的事情错以为是合法的,甚至在已经发觉了部分可疑情况后仍然出于对公司的信任而越陷越深。
事实上,现在的共同犯罪也越来越呈现此类年轻化的趋势,在我们办理的诸多网络平台诈骗或者人数众多的公司型共同犯罪中,这些年轻人是很多的,对这些误入歧途的年轻人,我们充满了同情,在办案过程中也往往对竭尽全力,尽量挽救和消除涉案对其未来的大好人生造成了不利影响,所幸梁某涉嫌诈骗案的结果是圆满的,是罚当其罪的,也是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一起裁判。但我想,或许还有很多的当事人,因为缺乏专业的律师辩护,或者受到各地不同的司法环境的影响,或者基于各种原因,并未像梁某这样幸运。
鉴于此,防范于未然应当是更为重要的:如果现在的年轻人、大学生,能够擦亮慧眼,多一点法律意识,或许能够在某种程度上,避免自己陷入刑事案件的泥潭,避免发生类似本案这样的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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