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王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桥为了投标案外人深圳某公司的工程项目,合伙挂靠到某石材经销处的名下(以下简称石材经销处)。2016年,因尾款支付问题,王某某将石材经销处诉至法院。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司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利用石材经销处的名义开具发票,石材经销处同意为原告开立银行资金账户,一切正常利润归原告所有。案外人深圳某公司与被告石材经销处于2014年9月签订了《人造石供货合同》和《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深圳某公司供应货物。而实际供货人为原告。此后,原告陆续向深圳某公司供货,金额总计1726250.49元。深圳某公司先后通过四张承兑汇票支付货款763748.20元,其中三张票据已背书转让给原告,另一张票据背书转让给王某桥。同时,深圳某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向石材经销处支付574350元,该款项由石材经销处的经营人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扣除保修金后,尾款由深圳某公司向石材经销处出具357645.29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诉称,此笔款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257645.29元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中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石材经销处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石材经销处授权委托原告为委托代理人全权办理与深圳某公司签署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代理人在收款时出具收款收据并且代理人签字。同时向深圳某公司出具《告知函》,指定原告王某某为双方工程项目的唯一委托人,全权办理与深圳某公司得以一切事宜,其他非委托人无权向深圳某公司办理催款及借款事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石材经销处订立的《公司挂靠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义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告知函,写明原告为被告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的唯一代理人,因此,实际是由原告在与深圳某公司履行合同,所得回款应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就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57645.29元。
一审判决后,对判决不满的被告石材经销处来到找到律师。向律师详细地介绍了案件情况。律师通过法院调取了一审判决书和当时的庭审记录,发现了一审审判过程中出现的漏洞。并和当事方详细询问了有关挂靠协议的签署情况,以及357645.29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具体的承兑时间。在2017年5月26日,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某桥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两个人合伙经营与深圳某公司的石材买卖项目,因合伙经营需要,挂靠于上诉人石材经销处。2015年11月26日,案外人深圳某公司向石材经销处出具了357645.29元银行承兑汇票,石材经销处收到案涉357645.29元货款时,王某某并没有告知上诉人石材经销处其与王某桥之间的合伙已经解散。直到2016年1月20日王某某才向石材经销处告知与深圳某公司的石材买卖项目现由王某某一个人做。在王某某没有告知上诉人之前,上诉人石材经销处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某桥和王某某仍系个人合伙关系,案涉货款系王某桥和王某某合伙的财产,王某桥有权代表两人合伙取走货款,上诉人石材经销处实际将该款项支付与王某桥或者是王某某,均应视为支付给王某某。二审法院依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策略】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首先与当事方石材经销处的经营者陈某、实际经营者于某某一同将案情进行了详细的梳理。在梳理过程中敏锐地察觉到整个案件的关键所在,即与石材经销处签订挂靠协议的究竟是个人王某某,还是王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桥组成的合伙体。通过石材经销处经营者陈某对案情的陈述,律师发现与石材经销处接触和联络的,是案外人王某桥。石材经销处是与王某桥商议签署挂靠协议事项。而对于王某某,石材经销处事先并不认识此人,是通过王某桥的介绍,才得知王某某是与王某桥一起承接深圳某公司的工程项目。在王某桥投标项目工程时,标书注明王某桥是石材经销处的区域经理。在二人投标之后,王某桥通知石材经销处,认可了其与王某某是合伙关系,以后的事项均由王某某负责对接。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深圳某公司之前出具了四笔承兑汇票。这四笔汇票中,王某某取得了三笔,案外人王某桥取得了一笔。而在这四笔汇票的承兑时间内,王某某与王某桥均没有对对方承兑款项有任何的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合伙体中具体是某个人来进行款项的承兑并没有限制,简而言之,就是二人谁都可以取得汇票,承兑款项。综上可见,王某某与石材经销处签订挂靠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其与王某桥的合伙体能够参与深圳某公司的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期间,也是由二人的合伙体共同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可以判定,与石材经销处签订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应为二人的合伙体。
而随着律师对案件时间线的考证,票据承兑的具体时间这个问题浮出水面。根据当事人石材经销处提供的证据,在王某某通过微信告知不要背书给王某桥之后,石材经销处向法院申请遗失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针对这个问题,律师谨慎求证,前往法院申请调取了当时公告申请的案卷档案,积极调取证据。根据当时银行提供的信息可知,该承兑汇票早已经在2015年12月4日承兑,时间早于王某某通知石材经销处的2016年1月20日。通过律师对本案关键点进行的分析和多方取证,最终获得了二审法院的支持,撤销了一审判决,本案获得全面的胜诉。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无论王某某基于什么原因认可王某桥代表合伙去上诉人石材经销处以背书方式取走承兑汇票,均系二人内部关系,对于上诉人石材经销处而言,在王某某没有告知上诉人之前,上诉人均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某桥和王某某仍系个人合伙关系,案涉货款系王某桥和王某某合伙的财产,王某桥有权代表两人合伙取走货款,上诉人石材经销处实际将该款项支付与王某桥或者是王某某,均应视为支付给王某某。深圳某公司向石材经销处出具的357645.29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12月4日在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承兑的事实,足以确认,在2015年12月4日前上诉人石材经销处已经以背书与王某桥,早于王某某通知上诉人石材经销处的事件2016年1月20日。因此,上诉人石材经销处将案涉357645.29元货款支付与王某桥没有过错,以符合约定,其并不欠付王某某257645.29元货款。上诉人石材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承办律师】
景媛,辽宁大学法学硕士,国家二级律师。现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辽宁省律师协会刑事、企业法律顾问、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培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沈阳市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小学生法治大讲堂讲师团讲师。景媛律师从业二十年办理大量的商事、合同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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