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8日,李某与天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7月31日被派至青山公司工作。
同年7月31日,李某参加了青山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青山公司提交辞职申请。
青山公司同意了李某的辞职申请,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监控显示李某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青山公司。
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回家途中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认定李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李某家属于2017年12月5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
事后,天山公司与青山公司不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李某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其次,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李某向青山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天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李某在离开青山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天山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李某离开用工单位青山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李某在离开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该案具有指导意义的一点在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进行工作交接,仍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即认定工伤的“三工”中最为重要的“因工作原因”。对于其他案件的审理有着很好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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